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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黃若美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欣貿易有限公司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隆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複 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98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見本院卷第93頁)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1月21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所為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經本院審酌結果,亦認原告上揭所為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另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復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所明定。查被告隆欣貿易有限公司業於97年12月1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05674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及業經股東另行選任乙○○為清算人,並已依法向法院申報就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5 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告隆欣公司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乙○○為被告隆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隆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隆欣公司)陸續於97年3 月起至97年8 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計4 筆,本金合計共為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目前尚欠本金2,000 萬元。另被告隆欣公司又於97年5 月起至97年7 月間備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為開發信用狀外幣貸款,目前尚欠本金1,255,392.95美元。詎前開債務中之4 筆借款被告隆欣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7 日、97年11月12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另外幣貸款部分亦僅繳息至97年5 月及同年7 月,嗣後亦未再依約繳付利息。上開被告隆欣公司未付債務,並業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2日核發98年度促字第316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隆欣公司應如數清償,且該支付命令已於98年4 月4 日確定在案。孰料被告隆欣公司為求脫免清償責任,竟於97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低於市價每坪30萬元至40萬元,而僅以每坪78,369元(1,000,000 元÷12.76 坪=78,369元)之市價100 萬元 出售予被告丁○○,並於97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所取得之價金100 萬元又未清償任何債權人或其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其賤價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又未清償分文予債權人,其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為明確。另被告丁○○以低於市價甚鉅之每坪78,369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渠與被告隆欣公司等2 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利益,極為顯然。則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買賣、移轉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法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所為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㈡又不動產之市價,固隨景氣良否有所昇降,惟其所受影響之程度,係隨著地區、時間有所差異,非謂金融風暴之到來,不動產必定暴跌,學者專家所發表之趨勢看法,非必與市場上之房價符合,甚至相對悖離。是故,不動產之市價自應以市場實際之價格為依據,且一般之市場價格,恒比法院拍定價格為高,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坐落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之其他房地,於97年9 月15日金融風暴後,既每坪尚有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拍定價格,可見被告丁○○辯稱其因係於金融風暴後所購得,故價格僅為100 萬元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相符合。況經送鑑定之結果,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1月15日尚有2,726,299 元之價值,兩者價差達172 萬餘元,被告間之買賣對價顯不相當,可見被告丁○○亦明知有詐害債權之情事。 ㈢另依被告隆欣公司庭呈之00000000000 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所示,雖於97年11月21日由被告丁○○所轉匯入800,000 元,但其中500,000 元隨即以語音轉入同行之0000000 帳號之訴外人楊光隆(即被告隆欣公司原負責人)所有個人帳戶內;而被告隆欣公司於97年11月21日以語音轉帳予訴外人華茂公司之2,000,000 元,實係同日先由被告隆欣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 帳號帳戶內轉入被告隆欣公司第一銀行之前揭帳戶內,再轉支予訴外人華茂公司,顯與被告丁○○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無關,並無任何清償債務之行為,故被告隆欣公司辯稱其所收受之1,000,000 元買賣價金,其中800,000 元係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華茂公司之債務云云,顯不實在,亦無足取。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1月21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隆欣公司係因大環境不佳,加上去年(97年)金融風暴導致公司資金出現問題,公司營運遂出現問題,為清償公司債務,乃於97年11月間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之出售予被告丁○○,買賣價金為100 萬元,被告丁○○嗣後並已依約悉數給付完畢。茲由於被告隆欣公司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實有從被告丁○○處取得價金100 萬元,此部分被告隆欣公司既已取得相當之對價,該處分行為自非當然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則被告隆欣公司所為有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自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稱之詐害債權之行為。又更退步言之,原告欲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必以此一處分行為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列要件,且此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隆欣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且被告丁○○亦知悉此會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並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特別是被告隆欣公司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當時被告隆欣公司亦無受保全程序限制對財產之處分權能,自無法律上理由限制被告隆欣公司不得處分該不動產。故自不得以被告隆欣公司有處分該不動產即當然認定係屬在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下,從事前揭行為。同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原告並非被告隆欣公司之優先債權人,原告在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利下,被告隆欣公司處分該不動產之對價,縱令未支付原告,亦無當然認定損及原告利益之理。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成交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足見被告等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拍賣時間與被告間買賣時間不同,且標的物之坪數亦不同,同時在該拍賣公告中對於影響房地價格之因素,諸如鄰近有無公共設施、房地使用目的、房屋屋齡及內部情形等亦均未揭露,自不得單純以拍賣之坪數及價格,作為認定本件房地買賣是否係以不合理價格出售之依據。原告主張顯然未評估影響價格之其他相關事實(屋齡、附近公共設施及房屋本身狀況等等影響房價之因子),而僅以坪數及價格作為比較之依據,並因此認定本件被告間之交易係屬不合理之價格,所為主張顯然速斷,自不足採。依此,本件依該拍賣價格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所為之交易係低於市價,其價格不相當而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價格之差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之交易是要詐害債權,故原告之主張顯然並不可取。 ㈢關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經過,乃係因訴外人(即被告隆欣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光隆與被告丁○○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創鴻為新竹東南扶輪社之社友,且訴外人楊光隆知悉被告丁○○夫妻平時有投資房地產,而於97年間被告隆欣公司因金融風暴導致資金困難週轉不靈,訴外人楊光隆遂向訴外人邱創鴻即被告丁○○之夫詢問承購該屋之可能性。然於洽談承購事宜時,因正值金融風暴,且不動產價值有急速貶值之疑慮,並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小套房,坪數不足15坪,根本無法透過銀行貸款來承購,僅能純以自有資金交易,參以該屋實際得使用之室內面積僅28.55 平方公尺,不到10坪,且屋齡超過13年之情形下,經協商後,雙方遂以每坪11萬多元並取其整數之100 萬元成交,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顯然過低云云,惟室內面積不到10坪之小坪數套房,因無法提供一般家庭使用,且銀行對此種標的或不與放貸購屋,或從嚴審查,故只有擁有雄厚自有資金之投資客方能予以承購。又因臺北縣、市房地產遭過度炒作,成交房價約有2 成7 至3 成8 是屬於炒作之泡沫部分,因此在交易市場之成交價格,並非反應房屋之實際價值。是以在確認本件不動產之價格是否顯不相當,除應考慮將遭炒作之價格即俗稱之「房地泡沫價格」去除外,更應考量因當時經濟前景不明、通縮疑慮下,有資產價值減損之情況,而認每坪約11萬多元之價格亦非顯不相當。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針對本件標的之屬性、屋齡、房屋實際狀況、座落位置及環境及出賣時機等會影響到交易價格之因素,與所提出之出售標的作一合理性之比較分析,自不足作為論斷本件房地是否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之依據。次者,本件標的嗣雖經於審理中送鑑價,惟該鑑價報告乃係依據「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法」兩種鑑價方法所得,前者係以與鄰近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所作之比較,後者係以建物成本價格及直接資本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均會因市場存在炒作因而墊高交易價格時,而受到影響,皆無法確實反應標的物實際合理之價格,即仍應依扣除泡沫(即?成7 至3 成8 )之價格後,再以法拍三拍 即減價?成之價格為計算標準,則分別應為1,186,854 元、 1,008,0 13元,由此可知被告丁○○以100 萬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顯不相當。 ㈣再者,本件買賣價金係於97年11月21日收取完畢,而當日被告隆欣公司從000000000000帳號(被告隆欣公司寶華銀行帳戶)有轉帳其中800,000 元至00000000000 帳號(被告隆欣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內,同日再由00000000000 帳號轉帳2,000,000 元(含上開之800,000 元)予訴外人華茂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其目的係在於預繳關稅,而關稅為優先債權,亦應無損及原告利益。原告雖主張被告隆欣公司寶華銀行帳戶內,尚有被告隆欣公司其他戶頭匯入2,000,000 元,因而認定轉帳予訴外人華茂公司之2,000,000 元與本件買賣價金無涉云云,然金錢本無特定所有權之概念,匯入帳戶後即與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而無從區隔,且被告隆欣公司將之匯入第一銀行之前揭帳戶,係在為統籌支付到期之債務而做資金運用之用,因而當日匯款之金額,即是作為支應即將到來之債務,而支付該債務之金錢,並無特定係來自哪一個戶頭內之金錢,故原告之前述主張顯有誤解。 ㈤更何況,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本件原告之債權雖為2,000 萬元及美金1, 255,392.95 元,惟尚有提供新竹市○○段1391、1401-1地號土地,及同段1820、2757建號之建物,並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0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另訴外人楊光隆亦為本件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其所有之新竹市○○○○段175-12、176-13、177-9 、177 地號土地,及同段282 、6 19建號之建物,亦應同為本件債權之擔保。雖前揭訴外人楊光隆所有之不動產尚擔保訴外人慶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並因而設定最高限額合計59,4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然訴外人慶盛公司及被告隆欣公司現僅共積欠原告之債務約1 億1 千萬元,而上開不動產加上之前已被拍賣之臺中市房地,即足以清償訴外人慶盛公司與被告隆欣公司所有積欠原告之債務,故雖原告仍主張不得將訴外人慶盛公司之部分計入云云,惟原告之債權既已有足夠的擔保,可完全受償,則被告隆欣公司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無損及原告之利益可言。 ㈥又退萬步言之,若鈞院判定原告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因而被告丁○○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登記回被告隆欣公司時,因義務之產生乃係基於買賣此一雙務契約被撤銷後,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丁○○請求返還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被告丁○○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於未獲價金100 萬元返還時,拒絕履行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 四、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隆欣公司陸續於97年3 月起至97年8 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4 筆,目前尚欠本金2,000 萬元;另於97年5 月起至97年7 月間復向原告申請外幣貸款,目前尚欠本金1,255,392.95美元。詎前開債務中之4 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97年10月29日、11月7 日及11月12日;外幣貸款部分亦僅繳息至97年5 月及7 月,嗣後均未再依約清償及繳息,而前開未付債務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孰料被告隆欣公司為求脫免清償責任,竟於97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每坪78,369元價格,買賣總價為1,000,000 元出售予被告丁○○,並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隆欣公司賤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1,000,000 元價金並未清償任何債權人,且被告丁○○以低於市價甚鉅之每坪78,369元購入,渠等均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利益甚明,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之事實,被告除以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1,000,000 元,係當時實際合理之價格,被告丁○○並非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而買受;且被告隆欣公司於取得上開買賣價金後,即將其中800,000 元用以清償對訴外人華茂公司之債務,以及本件原告之債權復尚有新竹市之房地為擔保品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可供清償,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顯然並無損害及原告之債權,即原告並無受損害可言等語置辯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6 號支付命令暨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1,000,000 元,是否與當時之市價顯不相當?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㈢本件原告之債權除系爭不動產外,是否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㈣被告丁○○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於受領1,000,000 元價金返還前,得拒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云云,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1,000,000元,是否 與當時之市價顯不相當?」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上,而鄰近之房屋,於96、97年間之拍定價格均達每坪30萬至40萬元之間,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竟以低於市價甚鉅之每坪78,369元,買賣總價1,000,000 元出售,顯見被告間均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拍賣公告、司法院mywoo 房屋拍定價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拍賣公告中,影響房地價格之因素並無揭露,原告純以拍定價格與坪數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係以不合理之價格出售,實不足採云云。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鑑定暨依職權選定鑑定機關後,於99年2 月4 日以板院輔民慈98年度訴字第2045號函囑託宏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其鑑定事項為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222 號5 樓之房屋(臺北縣永和市○○段2809建號)及其基地(臺北縣永和市○○段320 地號、面積74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6)於【民國97年11月間】之市價為若干?及其計算方式為何?經該事務所於99年3 月16日以(99)翔估北字第9902016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到院(見本院卷第222 頁),而依其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15日之價值,分別為土地部分1,239,617 元,建物部分1,486,682 元,共計為2,726,299 元乙節,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仍抗辯上開鑑定價格實屬過高,應以扣除泡沫後之價格,並以法拍三拍即減價4 成計算云云,然上開鑑定單位宏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係由本院依職權所選定,經核與兩造間應無任何利害關係,當不致有故意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抑且該鑑定報告內復已詳載其估價師所具有之不動產估價專長簡歷,並且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2 種方法進行評估,乃依循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而為決定,並將評估過程暨所憑之資料及依據,均詳細載明於上揭鑑定報告內等情形,堪認所得之鑑價結果應係合於當時之一般市場行情,足堪採信,此並可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附近其他房地之拍定資料,依其拍定價格情形相互比較可得佐證。參以被告並非具有不動產估價專長之人,且僅係空言辯稱所得鑑定價格過高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是故本院因認上揭鑑定報告既係本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所為,且係特別針對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間之市場一般交易價格為鑑定,其所得之價格2,726,299 元自屬合理、適當,足以採信。準此,被告隆欣公司於97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總價1,000,000 元出售予被告丁○○,該買賣總價1,000 ,000元與上開鑑定價格2,726,299 元相較後,兩者差距達172 萬餘元,顯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及買受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六、關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爭點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⑵須其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須其有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⑸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至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 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價值非不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即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買受人既支出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自亦無受益之可言,即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意旨可資為憑。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隆欣公司於97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78,369元,買賣總價1,0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丁○○,並於97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15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2,726,299 元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隆欣公司以低於市價甚鉅之1,000,000 元出售予被告丁○○,其對價與客觀價值差距達172 萬餘元,自屬不相當,即難謂於債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且堪認被告丁○○亦知情受益。再者,依被告所自承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經過,係因被告隆欣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光隆與被告丁○○之夫即訴外人邱創鴻為扶輪社之社友,且訴外人楊光隆知悉被告丁○○夫妻平日有投資房地產,而於97年間因被告隆欣公司遭逢金融風暴導致資金週轉不靈,遂向訴外人邱創鴻詢問承購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性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以及參以訴外人邱創鴻乃為專業代書(此由系爭不動產辦理本件之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內容可得窺知,見本院卷第45頁起),為一有專門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揭所述被告隆欣公司有資金週轉不靈情形,當係指已有被告隆欣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將無法獲得滿足之情形,要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丁○○與訴外人邱創鴻又係夫妻關係,彼此關係密切,甚且堪認本件買賣實係由訴外人邱創鴻所為,被告丁○○僅係出名者,則被告丁○○對上情自亦難諉為不知。從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間既係於被告隆欣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困難之際,始以上開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及買受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隆欣公司對於其本身負債情形當知之甚稔,而被告丁○○經由訴外人邱創鴻與訴外人楊光隆之關係,對於當時被告隆欣公司之負欠情形亦要難諉為不知,足見原告所稱被告隆欣公司於行為時、被告丁○○於受益時,均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包括原告在內)之利益等語,應非子虛。 ⑵原告另復主張被告隆欣公司於取得買賣價金後,並未清償任何債權人,其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固為被告隆欣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買賣價金中之800,000 元係清償訴外人華茂公司之債務云云,及提出存摺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8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於99年1 月19日以板院輔民慈98年度訴字第2045號函向訴外人華茂公司查詢,經其函覆:「被告隆欣公司確曾於97年11月21日以轉帳方式給付陳報人200 萬元整,當時該公司係以預繳關稅為由,將該款以轉帳方式給付予陳報人。」等情,有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 頁),足認被告隆欣公司確於97年11月21日給付訴外人華茂公司2,000,000 元無疑。原告雖對於上開存摺明細之形式並不爭執,惟仍主張於97年11月21日由被告丁○○匯入之800,000 元,係於同日以語音轉入訴外人楊光隆之個人帳戶內,而被告隆欣公司轉帳予訴外人華茂公司之2,000,000 元,實係同日先由被告隆欣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 帳戶內轉入後,再轉支予訴外人華茂公司,核與本件買賣價金無涉,被告隆欣公司所得之買賣價金並未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而被告隆欣公司對於原告上開所述,僅以金錢本無特定所有權之概念,匯入帳戶後即混同,並無得與帳戶內之其他金錢區隔之所有權概念,且被告隆欣公司將之匯入第一銀行之帳戶,係為統籌支付到期之債務目的下而做資金運用之用,因而當日匯款之金額,即是作為支應即將到來之債務,而支付該債務之金錢,並無特定係來自於哪一個戶頭內之金錢云云置辯。惟觀之被告隆欣公司最初係陳稱於97年11月21日轉帳至訴外人華茂公司之2,000,000 元,其中含被告丁○○所轉入之800,000 元,目的在清償對於訴外人華茂公司之前的欠款(見本院卷第170 頁),嗣於收受原告於99年2 月6 日之民事陳報狀後,即另改稱金錢匯入帳戶後即混同,且該帳戶本作為支付到期債務統籌之用,而支付該債務之金錢並無特定來自於哪一個戶頭內之金錢,轉帳予訴外人華茂公司2,000,000 元,目的在預繳關稅(見本院卷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縱令所稱屬實,然該帳戶既係作為支付到期債務統籌之用,則被告隆欣公司於97年11月21日將800,000 元匯入訴外人楊光隆之個人帳戶內,究否用於清償已到期之債務?被告隆欣公司對此並無任何說明及舉證,訴外人楊光隆是否為債權人?誠屬有疑。是以,姑不論上開買賣價金中之800,000 元是否用於清償訴外人華茂公司之債務,惟據訴外人華茂公司於99年1 月28日所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隆欣公司係以預繳關稅為由而支付2,000,000 元。準此,被告隆欣公司於97年11月21日給付2,000,000 元予訴外人華茂公司時,關稅債權顯然尚未發生,自無所謂清償優先受償債權之情事產生。由此可知,被告隆欣公司之所為,實係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益徵被告隆欣公司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當屬詐害行為無訛。 ⑶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隆欣公司行為時及被告丁○○受益時所明知,堪以認定。 七、關於「本件原告之債權除系爭不動產外,是否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爭點部分: ㈠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額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憑。 ㈡被告隆欣公司雖抗辯本件原告之債權除有提供新竹市○○段1391、1401-1地號之土地,及同段1820、2757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80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外,因本件原告之債權尚有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楊光隆,故訴外人楊光隆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75-12、176-13、177-9 、177 地號之土地,及同段282 、619 建號之建物,亦應同為本件原告債權之擔保。雖訴外人楊光隆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業經設定最高限額5,940 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原告對於訴外人慶盛公司之債權,惟因被告隆欣公司及訴外人慶盛公司目前僅尚欠原告約1 億1 千萬元,加上已被拍賣之臺中市房地部分,應認本件原告之債權已獲擔保,並無受損害可言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64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本件債權之擔保僅有新竹市○○段1391、1401-1地號土地及同段1820建號建物,鑑價金額分別為12,777,600元、195,200 元、3,354,400 元,共計為16,327,200元,顯然無法足額清償,被告隆欣公司將訴外人慶盛公司部分一併計算,實有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 ㈢觀諸被告隆欣公司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被告隆欣公司對於所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其擔保僅有新竹市○○段1391、1401-1地號之土地及同段1820、2757建號之建物,並設定最高限額1,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而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鑑定報告所示,上開抵押物之鑑定價格,分別為12,777,600元、195,200 元、3,354,400 元及2,042,400 元,共計為18,369,600元(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46 頁),是縱經拍定分配,顯亦不足清償本件原告之債權,且差額達數千萬元之譜。而被告隆欣公司除上開抵押物及系爭不動產外,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本件原告之債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隆欣公司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被告隆欣公司除上開抵押物及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本件原告之債權。準此,堪認被告隆欣公司為前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足害及原告債權之滿足,而使原告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甚明。 ㈣被告隆欣公司雖仍辯稱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楊光隆之財產可供清償,故原告之債權並無受損害云云。然訴外人楊光隆與被告隆欣公司就本件原告之債權既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倘被告隆欣公司所為之詐害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即得對之訴請法院撤銷,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光隆有資力與否,均在所不問。因此,被告隆欣公司以本件原告之債權尚有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楊光隆之財產可供清償,藉此辯稱被告隆欣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於原告之債權無影響,原告不得訴請撤銷云云,自顯不足取。更何況,本件縱退步言之,倘依被告隆欣公司所辯,判斷是否足供清償,應將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光隆之財產列入計算為真,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鑑定重要內容摘要所示(此被告於審理中未加爭執),訴外人楊光隆所有之財產,除已設定為本件原告債權之抵押物外,尚有坐落新竹市○○段二小段175-12、176-13、177 、177- 9地號之土地及同段282 、619 建號之建物、新竹市○○段1293、1388、1389地號之土地及新竹市○○段427 、443 、104 地號之土地,其鑑定價格合計為56,839,490元,惟其中坐落新竹市○○段○○段175-12、176-13、177 、177- 9地號之土地及同段282 、619 建號之建物已為擔保訴外人慶盛公司之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合計59,4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參以訴外人慶盛公司尚負欠原告之債務達83,471,934元(見本院卷第248 頁),且上開土地、建物之鑑定價格合計僅50,944,000元,顯然縱經拍定,於清償訴外人慶盛公司之債務後,應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本件原告之債權。至訴外人楊光隆所有其他財產,其鑑定價額經合計亦僅為5,895,490 元,顯不足清償本件原告債權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之餘額,蓋本件抵押物經鑑價共計18,369,600元,加上前揭之5,895,490 元,合計不過24,265,090元,距本件原告之債權高達5 、6 千萬元之多,顯然不足清償甚明。由此益徵被告隆欣公司抗辯本件原告之債權以抵押物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楊光隆之其他所有財產為清償,已然足夠,原告債權並未受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隆欣公司抗辯本件原告之債權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楊光隆之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應認原告之債權已獲擔保,並無受損害可言云云,要屬無據,委不足取。 八、關於「被告丁○○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於受領1,000,000 元價金返還前,得拒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云云,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可參。惟當事人為此項抗辯時,須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所謂類推適用,乃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而加以適用之填補法律漏洞方法。 ㈡查被告丁○○雖另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本件應認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云云。惟觀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所指適用情形乃係雙務契約被撤銷後,由於該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因而互負之返還義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產生,且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言。核與本件原告乃係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於聲請法院依同法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撤銷時,並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情形顯然有別,抑且原告與被告丁○○間亦未因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即渠等二人間並非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所謂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丁○○此部分抗辯,顯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㈢是被告丁○○抗辯於受領1,000,000 元價金返還前,得拒絕履行移轉(應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云云,同屬無可取。 九、綜前所述,被告隆欣公司乃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隆欣公司就其自身負債情形當知之甚稔,而被告丁○○對被告隆欣公司之負欠情形,透過其夫即訴外人邱創鴻與被告隆欣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光隆之關係,亦難諉無不知,自堪認被告隆欣公司於出賣時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丁○○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丁○○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買賣之不動產標示】 ┌───────────────────────────────┐ │土 地 標 示 │ ├─────────────┬──┬─────┬────┬───┤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臺北縣永和市○○段320地號 │ 建 │745.12平方│56/10000│ │ │ │ │公尺 │ │ │ └─────────────┴──┴─────┴────┴───┘ ┌─────────────────────────────────────┐ │建 物 標 示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築材料及房屋層│ │ │ │ │ │ │數 │ │範圍│ ├──┼────┼──────┼───────┼─────┬─────┼──┤ │2809│同上 │臺北縣永和市│12層鋼筋混凝土│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全部│ │ │ │中正路222 號│造 │ │要建築材料│ │ │ │ │5樓 │ │ │及用途 │ │ │ │ │ │ ├─────┼─────┤ │ │ │ │ │ │5 層:28.5│陽台8.72平│ │ │ │ │ │ │5平方公尺 │平公尺;花│ │ │ │ │ │ │ │台0.63平方│ │ │ │ │ │ │ │公尺;雨遮│ │ │ │ │ │ │ │0.74平方公│ │ │ │ │ │ │ │尺 │ │ ├──┴────┴──────┴───────┴─────┴─────┴──┤ │備註:含民治段2874建號,面積54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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