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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告
浤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告
鈞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載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原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99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為買買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得准予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3年起向原告買受地絞鍊上、下蓋之成型及加工品,由被告下訂單,由原告逐月分批交付地絞鍊R、L邊各30組,原告已於97年11月15日、11月28日、97年12月24日出貨完畢,被告自98年1月5日收受貨品後,要求暫緩預定98年2月5日交付之貨品;並表示原告已交付之90組貨品有瑕疵,要求修繕,原告修繕完畢後,被告卻遲未驗收付款,並於98年3月18日以物有瑕疵為由,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其餘合約,拒絕受領原告已完成之貨品外,並拒絕給付已交付之貨品之貨款,被告已交付貨品之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貨款為新台幣(下同)447,363元(含稅),及未交付而被告拒絕受領之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貨款447, 363元,共計894,726元,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72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被告提供貨品之精密尺寸圖,交由原告依圖含工帶料加工製作並交貨,原告為被告為唯一之生產製造供應商,因此,兩造間應成立承攬關係,且為原告所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已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訂單之貨物部分,有下蓋接觸面不平整、二次加工後下蓋軸承位置的真圓度竟成橢圓形、且經送驗生產儀器廠商結果確有軸承蓋處同心圓形成橢圓及原告1998年所生產者與97年交貨品上下蓋無法交換使用之瑕疵,並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定系爭產品被告公司確有因下蓋夾具放開時尺寸擴大,亦有調整上蓋(更改尺寸)使當時上下蓋吻合情事,核與證人庚○○證述相符,且97年之新品孔位不符圖面且達超過容許誤差圖面之0.05mm之範圍,且97年度之貨品無法與之前產品符合,係因原告加工尺寸不精確或自行變更尺寸所造成,既為不合規格品質之瑕疵品,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自認確實有15個貨品有培林圓孔瑕疵,此部分貨款自不得請求。至於被告未交付之貨品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品,原告並未交付任何貨品,被告亦無受領遲延之事實,被告履次催告原告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並未提出,並表示無貨品可交,被告自得當庭解除契約,並以原告未交付貨品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8年11月24日、99年3月30日筆錄,本院卷1第125、274頁背面)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鐵時特電動地絞鍊」帶料加工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於97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6 日至同月30日、97年12月26日至同月31日依被告指示定作出貨,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47,363元(訂單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後預定於98年2月5日、98年2月26日、98年3月26日至31日交貨之貨款為447,363元(含稅),原告尚未交貨。

㈡前揭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品有下蓋接觸面不平之瑕疵,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分別於98年1月6日、98年1月16日、98年2月3日、98年2月9日、98年2月11 日退換貨,有被告提出被證五送貨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經換貨後仍有瑕疵,並通知原告,被告未能完成驗收,兩造同意作廢上揭3筆訂單號碼之發票,有被告提出之被證7之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㈢對於原告交付之產品不同批產品之上下蓋不能相互吻合,同一批之產品之上下蓋得以相互吻合。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9年8月10日筆錄,本院卷2第52頁背面)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訂單、律師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確認協議書、錄音譯文等證物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貨款447,363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貨款447,36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委建房屋合約所規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從而該委建合約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工作物供給契約,因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主張有承攬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連工帶料為被告製造地絞練之貨品加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參之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訂單號碼,係由原告提供材料並依被告交付之圖示,加工完畢交付予被告,因此,兩造簽定之契約係著重於地絞練貨品之財產權之移轉,並非勞務之給付,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應屬允當。再按「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就兩造間之委建承攬關係為自認,法院不得再為相反法律關係之判斷為違法,殊屬誤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雖曾自認本件為承攬關係,然原告就同一事實之陳述,變更其法律上之主張,即變更訴訟標的,原為法之所許,已如前述,自無撤銷自認之問題,併敘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認本件為承攬關係,不得變更主張為買賣關係云云,自非可取。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備,買受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又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自應就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參以證人庚○○即曾任原告之廠長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以前生產產品時看到的圖有幾個?)就只有一張很舊的圖,它的孔位都一樣」、「孔距都是我說要改的,我有跟被告副廠長說,這個東西已經改了很多次,都是口頭上說而已,每一次修改都是為了使同一批產品吻合更順一點,沒有因為不同批生產之產品為了使上下蓋可以吻合而修改孔距」等語,核與證人卲樹盛證述「(法官問:提示答辯三狀附件二、三(即本院卷第217頁以下),之圖面是否你交付原告生產的圖?)這是我二十幾歲畫的。是我在民國七十幾年畫的,當時是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生產」等語(見本院卷1第273、第274頁、99年3月30日筆錄)。準此,被告抗辯被告交付原告生產之圖面從未變更等事實,堪以認定。且斟酌證人庚○○前揭證詞,原告所主張曾以口頭修改尺寸等情,應指為使同一批之產品上下蓋相互吻合所為之孔位之修改。原告提出原證3之修定規格確認協議書,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之新的上蓋,與工廠內未交付下蓋可以配對所為之修改,亦為原告自認因係爭產品在翻砂過程產生變形,要求上蓋新品移動2公分俾以配合已完成之下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99年1月12日筆錄),因此,兩造就原告加工之圖面,並非兩造就原告就加工之圖面有合意修改尺寸之意思表示。

⑵再者,被告提出之廣告單據記載「按裝時減速機埋於地平面以下,防水性特強,利用地基水泥固定,達到隱藏、高承載、完全牢固,維修、更新減速機時,不會破壞地坪表面」等語(見本院卷37頁),足見,被告向原告購買生產地絞練下蓋須埋於地平面以下,如須維修時,僅更換上蓋,而不更換上蓋,兩造既未就原告應加工之圖面孔距有修改或變更,已如前述,如原告已依被告交付之加工圖面生產貨品核實加工生產完畢,而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應不同批所生產之產品之上下蓋均得相互吻合配對等事實,並證人丙○○(曾擔任被告公司組裝、收貨,於89年離職之員工)、乙○○(目前任職被告公司協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236頁、第240頁,99年2月23日筆錄),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不同批產品之上下蓋須相互吻合配對云云,顯與契約目的不符,委無可採。

⑶又兩造就原告交付之產品同批產品上下蓋得以配對,而不同批之產品,上下蓋無法配對等情,業經證人己○○、丁○○、乙○○(以上三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證述明確(見99年2月23 日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4頁背面、99年3 月30日筆錄),已如前述,並經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會99年5月15日鑑定報告書可按,因此,原告交付之產品自有未依被告交付圖面生產製造之瑕疵,而此瑕疵已欠缺兩造約定契約之預定效用,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已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已交付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貨品部分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又原告自認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編號5至10之產品,為其97年所生產之交付予被告之新品,然否認送請鑑定之編號1至4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99年5月11日筆錄),然查,證人己○○證述編號1之4之產品,有980502之編號,證人己○○於89起至93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均由被告交付原告生產地絞練等情,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99年2月23日筆錄),因此,原告前揭抗辯,核與事實不符。

⑸又被告抗辯兩造係簽訂一次繼續性之買賣契約,由被告提出之訂單影本10紙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就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生產交付之物品既有前揭瑕疵,則被告以此為由就尚未交付之貨品,已於98年3月18日以原證2之律師函,就原告就尚未交付之貨品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認已收受,被告當時雖為終止契約之文字,實則為解除尚未交付貨物之契約部分,應屬合法。被告再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尚未交付之貨品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法之所許,被告就未交付之貨品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交付之貨品之價款,自屬無據。

⑹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復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龍戰公司所安裝之上開機械,既與約定者不符,且有瑕疵;又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為可歸責於出賣人龍戰公司之事由所致,則龍戰公司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買受人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在出賣人為該給付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前已交付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物品,既有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前揭瑕疵,已如前述,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然原告並按期未交付無瑕疵之物,亦未交付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品,縱使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尚未交付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之貨款。

五、綜上述,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就未交付、已交付之貨物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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