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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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