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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9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告
傑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佰拾肆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於民國98年12月4 日具狀請假,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臨時有事要去英國,98年12月26日才會回國,故98年12月9日當日庭期無法前往開庭等語,有98年12月4 日之民事請假狀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本院前定於98年11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98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具狀請假,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有事出國,當日無法前往開庭,請求本院安排於98年12月4 日至98年12月10日期間開庭,有98年11月10日之民事請假狀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依照被告指定之期間復定期於98年12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於98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收受,既然該庭期係依照被告所指定之期間訂定,被告自可就其行程做妥善規劃及安排,難認其此次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況且被告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本院認被告98年12月4 日具狀請假提出延期開庭之聲請,意在延滯訴訟,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富群儀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儀電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86號案件受理,被告對於原告有貨款新台幣(下同)214 萬元之債權存在,經鈞院發函被告囑託執行扣押應付富群儀電公司之貨款,被告竟回覆富群儀電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此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富群儀電公司對被告有214 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1 紙、發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86號假扣押案卷影本在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具狀或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富群儀電公司對被告有214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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