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遠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遠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遠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67,198 元;而就附表編號1 之年利率部分,則係以基準利率加2 %計算。嗣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丁○○應連帶給付部分之金額為2,078,203 元;附表編號1 之年利率部分,則改按年利率4.61%計算,其餘不變。查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經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遠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道公司)於98年1 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訂定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遠道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20,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遠道公司復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暨同意書,並簽具額度2,000,000 元之本票,以辦理國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嗣被告遠道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 筆,金額分別為2,000,000 元、82,000元、44,000元,合計為2,126,000 元,其中第1 筆借款日期為98年1 月21日,到期日為99年1 月21日,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 %按月計付,嗣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第2 筆借款之融資期間自98年6 月8 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第3 筆借款之融資期間則自98年6 月25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第2 、3 筆借款利息均約定為自撥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 %計付,嗣調整基準利率時,亦願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又以上3 筆借款並均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遠道公司自98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 條、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前述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2,078,203 元及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甲○○、丁○○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遠道公司前於95年10月27日向原告領用商務白金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授權予被告甲○○(即持卡人)使用,而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循環信用)第3 項約定,每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每日該各筆帳款合計之餘額未超過50,000元部分,以年息14.88 %,超過50,000元部分,以年息9.88%計算至帳款結清之日止。而被告甲○○至98年8 月1 日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之結果,尚積欠88,995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而依前開約定條款第3 條(申請人及持卡人責任)約定,被告遠道公司自應就被告甲○○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暨同意書、應收帳款承購備償專戶同意書、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額度動用確認書兼撥款證明、商務白金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客戶信用額度歸戶及信用卡卡片資料查詢、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道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78,203 元及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遠道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8,995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即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就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