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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告
加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二項判決,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甲○○係被告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順利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間介紹被告丁○○○○○○○○○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000,539 元,惟清償期屆至,被告張原菘僅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尚欠貨款計525,000 元未為給付,因甲○○係介紹人,遂交付由被告振順利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3月31日、98年4月31日,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AH0000000、AH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277,800元、247,2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525,000元,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嗣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525,000元,惟原告迄今皆未獲清償。

㈡被告張原菘與原告間之貨款債務,及被告振順利公司所負票據債務,雖係各自獨立發生,然其所表彰之貨款請求權實質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原菘負清償貨款之責,另基於票據之法律關,訴請被告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振順利公司、被告張原菘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依原告請求之範圍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責任(原告係以不真正連帶方式請求,故誤引連帶2字附此敘明);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張原菘於97年4 月間,經訴外人甲○○介紹,認識訴外人丙○○即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稱原告有一批鋁門窗材料,因品質關係不適合在都會區,請被告幫忙在花東地區銷售,而甲○○亦幫忙丙○○請託,被告乃答應進貨銷售,貨款以開支票或匯現金方式支付,然97年10月間被告因遭他人詐騙60餘萬元,致前開簽發給原告公司之貨款支票無法兌付,因購入之鋁門窗材料庫存甚多,為解決貨款問題,被告建議鋁材退貨結算,惟丙○○不同意,並請被告大力推銷鋁材,得款後再還債;於98年1月14日丙○○帶同甲○○到花蓮找被告,揚言若不清償貨款將押走被告子女,經甲○○勸阻及被告懇求,丙○○才改稱可讓被告再分期清償,惟要加計利息,因被告無支票可開,丙○○要被告向甲○○借支票,而甲○○以事不干己拒絕,後經3人協商,決定由丙○○及甲○○各借3張支票予被告,甲○○所簽發以振順利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借被告清償原告貨款,交付丙○○,而丙○○所簽發之支票借被告清償欠甲○○之債務,交付甲○○,並言明僅單純借支票予被告,被告應於支票到期前將現金存入帳戶,通知甲○○、丙○○,若未存入現金,支票不可提示,如提示而遭退票,亦僅由被告負票據責任,與甲○○、丙○○無關,惟被告雖努力推銷鋁材,仍一直無法順利銷售,以致無法使上開所借支票獲兌付,詎料於98年4月間,甲○○電話告知丙○○違反約定,將其所持被告振順利公司之支票提示並遭退票,要被告處理,而被告欲與丙○○辦理退貨結算,惟丙○○不予理會。

⒉被告張原菘承認有欠原告貨款,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依約定在被告張原菘未將票款存入前不可提示,若因提示而遭退票,亦由被告張原菘負完全責任,與被告振順利公司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振順利公司連帶給付被告張原菘所欠之貨款,應非有理;關於被告張原菘所欠貨款,被告張原菘願以庫存貨品抵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振順利公司部分:

⒈訴外人甲○○介紹被告張原菘與訴外人丙○○認識,後被告張原菘向原告購買鋁門窗材料,於98年元月初,原告與被告張原菘因上開貨款糾紛無法解決,丙○○乃邀同甲○○至花蓮與被告張原菘處理貨款糾紛,3方協議由甲○○簽發以被告振順利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277,800元、247,200元、243,600元,到期日依序為98年3月31日、4月30日及5月31日之支票3張,借被告張原菘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丙○○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18,000元、100,000元、及100,000元,到期日依序為98年6月30日、7月31日及8月31日之支票3張,借予被告張原菘償債,並書立表明支票付款責任在被告張原菘,若被告張原菘未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該支票不予提示等意旨之借據。待甲○○返家後,發覺帶回之3張由丙○○所簽發之支票均為影本,經電話向丙○○查詢,丙○○答稱誤給影本,原本在手中,並稱雙方簽發支票只是督促被告張原菘盡力付款,張原菘若未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亦不會將支票提示,請甲○○放心。因雙方確係如此約定,甲○○不疑有他,未催討原本。迨98年3月31日甲○○簽發之第一張支票遭退票,始知丙○○違反約定,將支票提示,復再將另2張支票分別提示,然依約定甲○○原無付款義務,惟為免遭拒絕往來,不得已支付第3張支票之票款。事後丙○○開立被告振順利公司向原告購買鋁材之不實統一發票,以掩飾系爭支票僅單純借被告張原菘使用之事實。

⒉甲○○及丙○○僅單純借支票予被告張原菘,付款責任在被告張原菘,而被告振順利公司既非與被告張原菘具有客觀同一目的之債務,又已言明支票退票時由被告張原菘負全責,被告振順利公司自無對原告有任何債務責任,原告自不得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告振順利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甲○○係被告振順利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間介紹被告張原菘向原告買受鋁門窗之鋁料,貨款合計1,000,539元,對於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對帳單及銷貨單均不爭執。

㈡上開貨款清償期屆至後,因被告張原菘尚欠貨款525,000 元,故張原菘持由被告振順利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3月31日、98年4月31日,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AH0000000、AH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277,800元、247,200元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作為系爭貨款清償之用。

㈢系爭支票是由被告振順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再由被告張原菘背書,交付原告;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至今系爭貨款及票款均未清償。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被告振順利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因其與被告張原菘及原告因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債務無關,而不負發票人責任?

㈡被告張原崧抗辯系爭貨款要付,惟現在沒有錢可付,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對帳單及銷貨單各1份皆影本為證,被告就此均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振順利公司應依票據關係負清償責任,被告振順利公司雖抗辯伊係單純借票給被告張原菘,被告張原菘與原告之買賣關係與其無關,付款責任在被告張原菘云云;惟查:原告既已取得被告振順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紙,復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振順利公司自負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之義務,是被告振順利公司之抗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振順利公司負發票人責任,如數給付票款,自屬可採。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原菘向其購買貨品,尚積欠貨款525,000 元未付,亦為被告張原菘所自認,是被告張原菘自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張原菘雖辯稱現在沒有錢可付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原菘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㈢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被告振順利公司、張原菘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振順利公司所簽發,而被告張原菘迄今尚積欠原告上述之貨款未予清償,如前所述,原告復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振順利公司給付原告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為98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據與被告張原菘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張原菘給付525,000 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買賣、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原菘給付貨款,請求被告振順利公司給付票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買賣關係之請求及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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