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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8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告
享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告
德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景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玖佰零柒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確認景能有限公司(下稱景能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215,159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嗣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確認金額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為保全對債務人景能公司之貨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景能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經本院以98年5 月6 日板院輔98司執壽字第32004 號執行命令在1,829,370 元及執行費14,63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惟被告則以貨款均已給付予景能公司而聲明異議,是上開貨款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景能公司有1,829,370 元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前經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債權1,215,159 元未獲清償。嗣原告與景能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於98年5 月6 日以板院輔98司執壽字第32004 號執行命令,扣押景能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竟以景能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此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景能公司對被告有1,085, 907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經對帳結果,被告確實尚積欠景能公司1,085,907 元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10月9 日板院輔98司執壽字第32004 號債權憑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景能公司對被告有1,085,907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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