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8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陞宇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陞宇科技有限公司、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陞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陞宇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16日、95年11月15日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23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9年2月16日、100年11月15日。詎被告並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