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7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被告
- 昊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丙○○對被告出資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對被告出資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5年3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423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98年11月24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本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兼董事丁○○、股東甲○○、丙○○、乙○○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股東丙○○、乙○○對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其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2位股東即丁○○、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等係遭國稅局催繳被告公司欠稅時查詢被告公司資料,始知係於81年間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當時其等分別年僅7歲及6歲,並無能力同意,嗣後亦不知情,亦未同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96條等基於清算人地位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全卷核對無訛。又原告丙○○、乙○○分別於74年8月24日、75年8月1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主張其等於81年間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時,分別年僅7歲及6歲,無能力同意,亦未同意乙節,堪以信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等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