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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優商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己○○ 原住台北市○○區○○路3 段220號2樓
被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2 段16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其中本金58萬元部分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屬有擔保債權;其餘87萬元則屬無擔保債權),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2.88%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僅依約繳付至94年12月30日止,餘款則未再清償,迄尚餘本金54萬6,4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批覆書、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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