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0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佶霖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甲○○
- 人 5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佶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間以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用新台幣(下同)計
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9月16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嗣98年11月佶霖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
攤還本息,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
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本
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融資契約書、約定
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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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訴字第28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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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本金(新台│利 率│計息期間 │違約金計算起訖期間及利率 │
│ │幣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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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00000 │4.7% │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5.17%計算;│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5.64%計│
│ │ │ │ │算。 │
├───┼─────┼─────┼──────┼─────────────┤
│002 │0000000 │同上 │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5.17%計算;│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5.64%計│
│ │ │ │ │算。 │
├───┼─────┼─────┼──────┼─────────────┤
│003 │760674 │同上 │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5.17%計算;│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5.64%計│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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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760610 │同上 │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5.17%計算;│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5.64%計│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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