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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減少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黎文德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14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街51號5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880,000 元,兩造並於94年10月31日完成給付價金及房屋之交付。嗣原告於95年4 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轉售第三人永閣有限公,然原告於日前接獲永閣有限公司之起訴狀,訴請原告給付1,000,000 元,理由係其欲將該不動產再轉賣他人時,基於買方之要求下,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房屋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依該會97年11月5 日測試報告結果,其中浴室門前樑、後陽台樑、客廳樑部分,每立方米水溶性氯離子重量分別為0.3788KG、0.9059KG、0.8804KG,均超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3090 規範水溶性氯離子標準,且平均值竟高達每立方米0.721KG ,遠超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每立方米0.3KG 之氯離子含量標準,足以造成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影響居家生活品質,房屋之耐用年限因此減短,故該不動產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品質之瑕疵。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經查所謂海砂屋係民間一般之用語,最主要是因倘建物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易造成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房屋之耐用年限,亦因此減短。按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之,為建築技術規則第4 條所規定。至有關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標準,於84年7 月22日之前固無規範,然經濟部標檢驗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87年7 月22日修訂「新拌預混凝土國家標準規定,預混凝之氯含量容許值為每立方0.6KG 以下,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7年6 月25日修正該國家標準規定為每立方米0.3KG 以下。故有關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標準,當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佈之國家標準為據。本件房屋既於97 年11 月5 日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檢測,則該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標準,自應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7年6 月25 日 修正公佈之每立方米0.3KG 以下為判斷基礎。是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結果認定,其中浴室門前樑、後陽台樑、客廳樑部分,每立方米水溶性氯離子重量分別為0.3788KG、0.9059KG、0.8804KG,均超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3090 規範水溶性氯離子標準,且平均值竟高達每立方米0.721KG ,遠超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每立方米0. 3KG之氯離子含量標準,足見係一般民間俗稱之海砂屋,而存在有瑕疵。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因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價值顯然低於市場行情,原告尚須支出修補瑕疵之費用。至於房屋買賣價金既已減少,被告自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負有返還價金於原告之義務。因原告將該房屋轉售於訴外人永閣有限公司,該公司對原告已訴請減少價金1,000,000 元,正由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29號返還買價金案(立股)審理中,故原告暫定以1,000,000 元提起相同之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係訴外人張秀珠,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係於94年9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人張秀珠(即原告之胞姊),買賣價金也是由訴外人張秀珠支付,故原告並無請求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並返還一部分之價金,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 乙、實體方面: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9 月14日,以價金3,880,000 元向被告購買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街51號5 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原告又於95年4 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第三人永閣有限公(價金5,740,000 元),然原告於日前接獲永閣有限公司之起訴狀,訴請原告返還1,000,000 元價金,其理由係經其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鑑定,超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為民間俗稱之海砂屋而存在有瑕疵。故原告亦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減少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返還。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房地係出賣予第三人張秀珠,本件買賣價金係由第三人張秀珠給付,原告並無支付價金故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及有何減少買賣價金之權利等語置辯。 ㈡按買賣標的物因有物之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請求減少價金,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所謂不當得利之法則,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故主張不當得利之人,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兩造之爭執,茲分述如下:⒈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原告是否受有價金之損害?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9 月14日,以3,880,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一事,業據被告否認之,參以原告提出附卷之系爭94年9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當事人欄所載之買主並非原告而係第三人即原告之胞姊張秀珠(見本院卷第32頁),又該契約書第2 條付款期限及方法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買受人張秀珠)應付乙方(即出賣人甲○○)價款之一部600,000 元。第二次付款400,000 元,第三次付款交屋款2,880,000 元。同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2 款載明,簽約同時甲方(即買受人張秀珠)並開立兩張商業本票擔保尾款,第一張400,00 0元,第2 張2,800,000 元。又參酌被告提出附卷之94年9 月14日,由第三人張秀珠簽發編號CH522281面額2,880,00 0元商業本票以觀(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徵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付款人為第三人張秀珠之事實,足堪憑信。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契約,並不能證明其與原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亦無從證明有何支出買賣價金之付款行為,基於債權契約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之間,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外之第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之權利。 ⒉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第三人永閣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依該會97年11月5 日測試報告結果,其中浴室門前樑、後陽台樑、客廳樑部分,每立方米水溶性氯離子重量分別為0.3788KG、0.9059KG、0.8804KG,均超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3090 規範水溶性氯離子標準,且平均值竟高達每立方米0.721KG ,遠超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每立方米0.3KG 之氯離子含量標準,足以造成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影響居家生活品質及房屋之耐用年限因此減短,而減少通常效用及品質之瑕疵。然查,原告並非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如前述,故被告否認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買賣契約上責任,即屬可採。又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氯含量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1頁),係由訴外人江香蘭委託檢測,試樣種類為硬固混凝土,檢測日期為97年11月3 日至5 日,則該房屋縱有高含量氯離子成分,則是否為被告94年9 月14日售屋於第三人張秀珠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已非無疑義?況經本院發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查系爭房屋是否為列管俗稱之海砂屋後,依該主管機關之核定清冊所示,並無對系爭房屋列管為俗稱海砂屋之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此有該府98年2 月12日北府工建字第09800537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9頁)。從而,原告依據第三人江香蘭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檢測之結果,並因此主張受有1,000,000 元買賣價金之損害,自嫌速斷。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1,000,000 元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該項損害,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 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何種1,000,000 元之價金損害,亦無從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有買賣關係,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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