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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黎文德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7年度附民字第385 號,刑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381號),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任擇一報,在副刊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字體及文字大小均與附表格式相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乙○○負擔百分十九、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伍萬元、參萬元,分別為原告丁○○、原告乙○○、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各該原告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48年台上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主張:原告係以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被告已提起上訴,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承前述,被告前開聲請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構 成要件;且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則被告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乙○○部分: 被告自民國96年5 月7 日起至6 月14日間,分別冒用原告銘威銘威公司及丁○○二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於下列時間分別寄送嚴重妨礙原告銘威公司、丁○○、乙○○等人之名譽為內容之電子郵件給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等人名譽嚴重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分述如下: ⒈於96年5 月7 日及同年6 月14日冒用原告銘威公司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帳號,製作郵件主旨為「超高儲存量1TB 網路儲存設備,倒店出清,只賣1200」。 ⒉於96年5 月13日及同年6 月14日冒用原告丁○○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帳號,寄發郵件主旨為「台灣獨立萬歲萬歲萬萬」,其概述為「只有台灣獨立,我們的國家才能夠重新進入另外一個獨裁的新地步,也只有獨立,我才可以肆無忌憚的向老百姓無止盡的撒謊要錢,只有由我來間接任命行政主管,這些人才不會老是來查我公司的帳,Y錢Y個幾億算什麼,跑來查我的帳。各位,在這個最重要的時刻,請大家一定要支持我的老伙伴謝長廷,只有支持他,他當選總統,我才能夠支手遮天,A錢沒人敢管,說謊話沒人敢講說是假的。在此向大家跪請,支持我的老伙伴謝長廷,我已經投資了他一堆的錢,只有支持他,臺灣的獨立自主才會有希望。台灣獨立萬萬歲,支持謝長廷,請買我的股票,我是出名的印股票換鈔票,卡住別人的錢不還,我一定會挪用你的錢來助選,以便替公司爭取到政府保證分配的工程,保證股價永遠漲上去跌不下來」之內容。 ⒊於96年5 月13日及同年6 月8 日冒用原告丁○○上述之電子郵件帳號,製作郵件主旨為「Coventive 增資入股優惠方案,總統府背書」,其概述為「Coventive 集團是繼力霸集團之後,台灣最大的詐騙集團之一,向各地騙錢是我們的專業,已經有很多人的錢完全卡在我本人手上,陳其邁、陳哲男、余政憲都是我的好朋友,我吹牛的本事給以把白癡說成是諾貝爾獎,各種向老百姓要錢的藉口我都有辦法想出來,錢到我手中,一定不會吐出來,為了更強大地拱固本人的權力及金錢慾望,特地推出Coventive 增資入股優惠方案,總統府背書」之內容。 ⒋於96年6 月2 日及同年6 月13日冒用原告丁○○上述之電子郵件帳號,製作郵件主旨為「增資入股優惠方案,入股加入A錢俱樂部」,其概述為「基於我個人的事業發展,為協助陳哲男,陳其邁,謝長廷等人助我A錢成功,我需要各位的家產來支持我,請各位回家跟家裡商量,賣房賣車賣妻賣兒賣女,入股加入由我們漢來幫所成立的A錢俱樂部。請趕緊向我的代理人乙○○洽詢,記得錢是他拿走的,跟我無關」之內容。 ⒌於96年5 月20及同年6 月8 日冒用原告丁○○上述之電子郵件帳號,其郵件內容為「炒股必勝,榮堂,我的手下,他會幫大家打理一切,股票必漲100 倍,謝長廷當選,A錢有信心,大家拼經濟」;並接續製作郵件主旨為「總統府A錢顧問網上公開求愛」,其概述為「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我這麼會A錢,你看,我跟老謝一合作就A了幾億不用還,連調查局都不敢查我。周玟玲,你應該嫁給我,我這麼會撒謊,連朱成志因為吹牛功夫不如我,被我感動,甘心情願願意為我賣命。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我幫阿扁洗錢可以跑去香港去壓寶,你看看,我眼光有多準,才炒股炒幾天而已,我就賺了三千多萬,你幹嘛要這麼辛苦去包工程。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連上帝現在都跟我在合作,我的股票保證從500 美金標昇到50000 美金,我只要印一張股票就可以換5000萬美金,只要臺灣的老百姓老老實實的把家產賣掉來買我的股票。周玟玲,你應該要嫁給我,我多印幾張股票,把股票賣光給臺灣的老百姓,這些紙都給他們,我把全臺灣的地皮都買下來跟你一起住」之內容。 二、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於96年4 月18日接獲被告之電話恐嚇簡訊,記載為「Mr. Rex,if your boss don't pay for what he should pay, your life will cease to live 」之內容,致使原告戊○○心生畏懼,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三、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且原告等人因本件事件發生,除須指派相關人員騰挪出工作時間來處理,還要花費律師費來專案處理,甚至公司人員有的在南部,需要搭乘飛機或高鐵專程到板橋出庭,造成原告實際上的時間與金錢損失,加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再為類似行為,持續散佈毀損原告銘威公司之商譽、原告丁○○、原告乙○○及原告戊○○等人之名譽之誹謗信件、文章,對於原告等人之商譽及名譽損害甚大,原告既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之賠償金額,並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等人之名譽。 四、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銘威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高26公分、寬18公分之版面(四分之一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產業版首頁刊登1 日;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上開㈠至㈣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原告係以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前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0日以96 年度偵字第29493 號將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恐嚇罪等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亦曾表示「願認罪協商」(見本院刑事案卷97年度訴字第1381號第52、55、71、79頁)。 ⒉原告銘威公司業務部使用之sale@coventive.com電子郵件帳號,確有原告所指述示內容之信件至各該電子郵件信箱,原告丁○○使用之tcy@coventive.com電子郵件帳號亦如期指稱之時地,發送內各該信件至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惟該等電子郵件均非由原告銘威公司或原告丁○○製作,亦非由原告銘威公司內部伺服器連結網際網路而寄發之事實,業據證人證人蘇鈺林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96年度偵字第29 493卷第24至第25頁),並有電子郵件原始檔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3287 卷第78頁至第107 頁)。觀諸如所示之電子郵件原始檔,其上顯示之寄件者IP位址,經查詢結果,均係自高雄縣鳳山市○○路55之2即被告住處 連線上網,用戶申請人為林子超即被告胞兄乙節,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二件及查詢結果二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3287 號卷第112 頁、第113 頁,96年度偵字第29493 偵查卷第28頁至第34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你哥哥林子超申請裝設在鳳山市○○路五十五之二號的網路線,平常你有在使用嗎?)平常有。」等情在卷,再對照被告與原告銘威公司確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等問題有所爭執,迄今未仍解決之情節,足認該些電子郵件顯係被告冒用原告銘威公司及原告丁○○之名義製作後,自高雄縣鳳山市○○路55號之2 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而發送,甚為明確。 ⒊被告係銘威公司離職員工,離職後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等問題與銘威公司發生爭執,被告申請之「wolfram-lin」Skype帳號,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發送「Mr. Rex, if your bossdon' t pay for what he should pay, your life will cease to live」之恐嚇簡訊,至原告戊○○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 自承在案,並有簡訊照片一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會員資料一紙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3287 號偵查卷第16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 ⒋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抗辯否認侵權行為,洵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上開誹謗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銘威公司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銘威公司就其名譽、信用受損,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則原告銘威公司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丁○○、乙○○及戊○○部分: 原告丁○○、乙○○及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加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再為類似行為,爰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1,000,000元及500,000 元等語。茲本院審酌被告誹謗原告之緣由,係其於離職後因員工分紅、差旅費代墊等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復參酌原告丁○○之教育程度為大專,職業為經理人,原告乙○○為大學畢,職業為經理人,其二人為前後任之董事長,原告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經理,而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卷及本院卷第120 頁),暨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乙○○及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100,000 元、50,000元30,000 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又關於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散佈不實與毀謗之消息,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致原告公司有交易損失及信用緊縮之情事發生,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高26公分、寬18公分之版面(四分之一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產業版首頁刊登1 日云云。本院認被告係利用原告銘威公司及原告丁○○等2 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內容不實之郵件於不特定多數人,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對原告銘威公司之商譽、信用及原告丁○○、乙○○、戊○○之情緒、日常生活上有受相當大之影響,認被告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任擇一報,在副刊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之回復原狀方法,為必要且適當,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本金,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85 號卷第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任擇一報,在副刊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趙彬 附表: ┌───────────────────────────┐ │ 道歉啟事 │ │ │ │ │ 本人甲○○因一時未深思熟慮,冒用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丁○○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散佈損害銘威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司、丁○○先生及乙○○先生名譽之電子郵件,以及以│ │電話簡訊恐嚇戊○○先生,造成上述當事人之困擾,特此致歉│ │,並保證未來絕對不會再有此種行為,否則願受法律制裁。 │ │ 此致 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丁○○ 先生 │ │ 乙○○ 先生 │ │ 戊○○ 先生 │ │ 聲明人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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