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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玉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1日,邀同訴外人甲○○、陳克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 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98% 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被告1 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至97年9 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499,99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件、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1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996,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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