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0號
- 原告
- 富頌機械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樹基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4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乙○○於94年6 月間持豐鑫企業社之客票向原告借款1,584,400 元,被告於上開客票背書並指示原告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俟上開客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後,原告向被告追索上開借款,被告以無力一次支付為由,表明願以每期20,000元分期繳納。惟被告自94年9 月開始還款,迄97年10月為止,共清償760,000 元,詎料上開借款,被告自97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共計尚欠824,400 元。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款證明、存摺、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書狀聲明異議稱其對該項債務猶有疑義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證明、存摺、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據,雖被告於其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內抗辯稱其對於該項債務猶有疑義等語,卻未另為其他抗辯或舉證,則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仍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824,40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