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2號
- 原告
- 香港商華隆瑞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律師
- 被告
- 沛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至97年2 月間陸續接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貨物,將貨物由大陸鹽田、香港等地運送至FELIXSTOWE CY 、LOS ANGELES 、LONDON等地,運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715,056 元,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後,被告僅償還部分款項,尚餘1,647,977 元尚未給付,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送提單、運費收據、收據、及應收未收之統計表等證物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47,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8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