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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弘旺紙器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消費借貸款,原係被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 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雖均未位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即被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被告弘旺紙器有限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旺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弘旺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5 月31日,並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且訂立借款契約1 紙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屢行,本件借款僅獲償本金1,125,988 元,及至93年8 月3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款項迄今並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確實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目前並無資力還款等語置辯。被告弘旺紙器有限公司、甲○○、丙○○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此為到場被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弘旺紙器有限公司、甲○○、丙○○三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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