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7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陳育濬於民國94年1 月25日,邀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並簽定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為20年,自94年2 月1 日起至114 年2 月1 日止於借用後分240 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 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詎陳育濬於借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先就陳育濬財產依本院97年執宇字第15546 號強制執行結果,受償分配款164 萬94元(含執行費6750元),惟尚有本金95萬2915元,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為此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 份、本院97執宇字第15546 號函及分配表影本1 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1 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已就主債務人陳育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未完全受償,因而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保證人義務,給付尚積欠之本金95萬29 15 元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