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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告
台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名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販售貨品給被告,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1,345 元,並約定於97年11月30日清償。被告於同年11月7 日並交付票面金額為451,000 元,付款人為黃芋庭、到期日為97年10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部分貨款,惟借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1 紙、銷貨發票及簽收單之影本各21紙、退貨單及退貨簽收單之影本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三、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應於97年11月30日清償貨款,鑿被告應自97年12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兩造就系爭貨款,又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345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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