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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3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告
林宸緯
原告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理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6巷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林美玉與被告間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林美玉非被告之股東,惟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列為公司清算人,課與繳納公司稅捐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收受國稅局之補稅通知始得知原告之母林美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林美玉已於民國95年3 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林美玉生前全未告知有投資被告公司之事,且依其當時之經濟能力及社會經歷,實無可能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美玉之簽名並非真正,應係遭人冒用身分為股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林美玉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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