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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6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告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告
迴廊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零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新台幣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零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參加原告「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寶環國際會議廳等委託經營管理案」標案得標,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簽立合約書。

⒈依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第1、2、3項約定,被告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內,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26,500 元(未含5%營業稅),逾期未繳納,每逾一日應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⒉另依合約書第7條第7項規定,被告並應於每月25日前繳付水電費7萬元予原告,如未按期繳納,每逾一日應按當期水電費千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⒊合約書第16條3項第1款規定,當被告嚴重違約經營不善時,原告得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

⒋合約書第7條第2頁規定,被告受託經營管理期間應負擔各項稅捐(房屋稅、營業稅等)。

⒌合約書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使用保管之財產物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因而致毀損或滅失時,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交付被告所使用保管之財產屬國有公用財產,其毀損或滅失時計算賠償金額參照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59條「財產經報廢於未經核准處理前,其保管或使用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遺失、毀損時,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並依物品管理手冊第26 條「非消耗品之使用期限,比照財物標準分類中相類似財產之使用年限,或予以酌減。」規定予以計算,即:

⑴對於財產遺失或毀損不堪修復之財物,其賠償價格以該項財產原登帳之價格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⑵對於財產毀損仍可修復之財物,依委託專業廠商之修繕費用或逕行估價計算之。

⑶對於物品、軟體及耗材遺失或不堪修復之財物,以該項物品、軟體及耗材原登帳之價格照價賠償。

㈡被告於締約後,前幾個月均有繳交權利及水電費,惟自97年8月起即未繳納權利金及水電費,經原告數次以電話及函文催告給付,被告僅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並於98年1月20日簽立切結書承認積欠權利金、水電費,且承諾於98年2月25日前將積欠之97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權利金及水電費繳清,並於98年1月23日前將98年1月積欠之權利金、水電費及營業稅一次繳清。惟被告屆期仍未繳納,故原告於98年2月26日以書面通知自同年月28日24時起終止契約。

㈢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被告應給付之水電費、權利金及營業稅計為1,079,664元;另97年7 月1 日至98年2月28日共計8個月之房屋稅,依其使用面積880平方公尺計算為51,909元;依原告終止契約後清點結果,被告所使用保管之財產物品有遺失、毀損不堪修復或毀損仍可修復之情況,經列表計算後為1,958,697元。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2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270元,及自契約終止之次日即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就應給付原告權利金、水電費、營業稅計1,079,664元及房屋稅51,909元固不爭執,惟被告自前手廠商矽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緯公司)接手時,原告只給予1天時間辦理交接,且當時原告承辦人員丁○○提出設備器材均屬電子機械設備,其使用良莠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維修,故僅點交數量。原告求償項目中之會議系統及翻譯系統,被告未曾使用過,另視訊設備系統之超高亮度投影機之燈炮為2組,在與前場商交接時,即已損壞1組,並無燈炮故障情事,被告於經營期間如需使用投影設備,均是使用被告公司所有之設備,原告亦口頭允諾將編列預算採購燈炮,該燈炮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又DIMMER調光系統於被告交接時即故障當機無法操控,原告亦口頭允諾將自行修復DIMMER調光系統,自不應再向被告求償。而24吋電動式油壓升降機,自被告開始經營起,均係原告機電組人員在使用,被告遭解約之際,亦無故障情事,且經原告委外機電廠商趙博森告知,該器材係被告解約後一段時日始損壞修理,且是電池更換,並非損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96年12月27日訂立合約書,由原告將其寶環國際會議廳等委託被告經營管理,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條第1、2、3項及第7條第7項約定,被告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97年1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內,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權利金126,500元(未含5%營業稅)、水電費7萬元,逾期未繳納,每逾1日應按當期權利金、水電費千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頁約定,被告受託經營管理期間應負擔各項稅捐(如營業稅、房屋稅等),此有合約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7-12頁可稽。又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未繳納權利金及水電費,經原告數次以電話及函文催告給付,雖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但仍積欠自97年10月至同年12月,及98年2月份之水電費、權利金、營業稅暨各該違約金計1,079,664元;另被告亦積欠97年7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共計8個月之房屋稅51,9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函之影本2份、切結書及支出傳票之影本各1紙、房屋稅分攤明細表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3-15頁、第41-42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積欠之水電費、權利金、營業稅暨各該違約金計1,079,664元及房屋稅51,909元,即屬有據。

四、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按約定繳付水電費、權利金、營業稅及房屋稅,經原告催告繳付後仍未全數清償,有嚴重違約經營不善之情事,經原告於98年2月26日以書面通知自同年月28日24時起終止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原告主張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經其委請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檢查交付予被告管理之物品,有如本院卷第62-63頁所示遺失、毀損不堪修復或毀損仍可修復之情況,經列表計算後回復原狀費用為1,958,697元等情,業據提出設備檢測報告、簽、維修求償款項明細表之影本各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50-63頁及第77頁可憑。

㈠被告雖質疑宜盛公司所為檢查報告之公正性,惟宜盛公司係原告所有演講廳設備工程施工廠商之分公司,與兩造並無僱佣或利害關係,其所為檢查報告自無偏袒原告而故不利被告之理,當可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被告空言爭執,不足採取。

㈡被告雖又抗辯:自其與原告締約接手經營寶環國際會議廳等後,均未曾使用會議系統、翻譯系統,另視訊設備系統之超高亮度投影機之燈炮,在與前場商交接時,即已損壞一組,又DIMMER調光系統於被告交接時即故障當機無法操控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簽訂後,甲方(按指原告)列冊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由雙方於簽約後15日內依使用現況辦理點交。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中註明。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保管維護。」,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有於96年12月28日與被告及矽緯公司進行財產設備點交之會勘,於會勘中即要求被告與矽緯公司應於97年1月2日前完成點交檢查事宜,矽緯公司應於97年1月10日前將故障設備修復完成後交付被告,另就96年12月28日點交之財產設備,因矽緯公司仍得租借使用予他人至同年月31日止,該期間仍有故障毀損之虞,被告公司得再針對有故障疑慮部分進行檢測,此有會勘紀錄、點交清單之影本各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43-49頁、第76-77頁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有依約將財產設備交由被告清點、檢測,尚非子虛。而被告於受財產設備之點交時,並未為任何故障請求檢測之保留,此為被告所不爭,即已承認所受領物品之現況,嗣後自不得再執此抗辯拒付維修、賠償之責。

⒉被告雖再抗辯:點交時僅就財產設備之數量為清點,未檢測其功能云云,惟與上開會勘點交紀錄明確要求矽緯公司應於97年1月10日前將故障設備修復完成後交付被告,並被告公司得再針對有故障疑慮部分進行檢測之情不符,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有口頭允諾將編列預算採購投影機之燈炮及自行修復DIMMER調光系統,但為原告所否認,亦與其所舉證人丁○○證述:「館長有說可以研議,看與合約是否有衝突,但我認為這個是在交接時就要處理。或者將購買燈泡的費用,計算成本在裡面,在收費中攤提。」等語,僅允諾研議,並未同意自行修復之情不符(本院卷第114頁,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此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㈢又查,系爭24吋電動式油壓升降機並無損壞情事,於更換電池後即可正常運作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委外機電廠商俊嘉有限公司技術員趙博森證述:「是的,我知道,那台升降機現在還在使用,那台升降機只是電池壞掉而已,更換電池就可以使用,那台升降機從我來中央圖書館服務已經四年多了,中間除了電池故障外,一直都可以正常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陳述被告公司於98年2月被解約後,該升降機是否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可以。到現在都可以正常使用。只是電池有壞掉,我們在99年1月份做更換。他們兩邊應該是電池由誰更換意見不一致,後來是我們公司更換的。升降機一直都是由機電組在使用比較多。」、「(法官問:更換電池花費若干?)三千五百多元。原告並沒有給付款項給我們,原告要求我們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則被告抗辯:該升降機於更換電池後並無故障情事等語,即堪採信。而該電池更換費用既係由俊嘉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即無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㈣再查,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使用保管之財產物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因而致毀損或滅失時,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經委請宜盛公司檢查交付予被告管理之設備物品,有如本院卷第62 - 63頁所示遺失、毀損不堪修復或毀損仍可修復之情況,其中,除系爭24 吋電動式油壓升降機並無損壞情事,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外,其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938,697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積欠原告97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權利金、水電費暨計至98年2月25日違約金共824,554元,同意於98年2月25日付清,此有切結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4頁可憑。另依約被告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權利金、營業稅及水電費,亦有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權利金、水電費暨計至98年2月25日止之違約金共824,554元、營業稅共18,975元及98年2 月份之權利金、水電費、營業稅計235,625元部分,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上開部分之給付,請求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就其餘違約金及房屋稅並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各自受催告時(其餘違約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8年6 月10日、房屋稅及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98年8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2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3,070,270元(1,079,664+ 51,909+ 1,938,697= 3,070,270),及其中1,079,154元(824,554+18,975+235,625=1,079,154)自98年3月1日起、510元自98年6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其餘1,990,606元,自98年8月13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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