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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告
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號

      辛○○

      己○○

      丙○○

           樓

      戊○○  應受送達

      丁○○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白雞小段215-153地號、215-174地號土地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3年8月27日樹登字第020673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月10日以經商字第095020002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別無其他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回復原狀,應以董事庚○○、辛○○、己○○、丙○○、戊○○、丁○○為被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間就原告乙○○(原名洪裕盛)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白雞小段215-153地號、215-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買賣當時法令無法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兩造乃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方式代替移轉,並已交付占有,是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履行。

(二)惟被告迄未交付全部價金,此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85年度重訴字第721號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0萬元,被告不服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6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45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強制執行後仍有部分款項未獲清償。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原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催告履行,被告仍未清償,爰予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

(三)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3年8月27日樹登字第020673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6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458號判決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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