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邱靜琪
- 當事人甲○○、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吳宏城律師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書瑜律師 林聖彬律師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 億元,嗣於民國98年12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失34,149,728元及非財產上損失65,850,272元,以上共計1億元,則原告先後均係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係被告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量公司)董事長,其明知被告晶量公司與訴外人晶瑞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瑞公司)因財務調度需求,自91年8月19日起陸續互有資金往來,而被 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並於94年4月虛構「原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92年1月3日、3月4日、3月7日將被告晶量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400萬元、160萬元借貸予訴外人晶瑞公司」之事實,且以被告晶量 公司名義對原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又被告之誣告行為迄今仍繼續中(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背信案件), 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 大學商學研究所碩士,曾任亞洲證券公司研究員、中華汽車關係企業群元投資公司投資經理、網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深獲業界信任,遭被告誣陷背信後,原告痛苦不堪,更因名譽及信用受損,無法再擔任高科技產業財務顧問工作,是被告乙○○以誣告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 (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開誣告行為,係以代表被告晶量公司名義為之,顯係執行被告晶量公司職務,原告爰請求被告晶量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財產上損失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誣陷背信,致支出背信案、對被告提起誣告案之告訴,以及對訴外人黃德生提起偽證告訴而支出律師費計1,175,000 元。而原告93年間原任職於訴外人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薪資所得尚有1,016,300 元,惟因被告誣告行為致原告94年薪資所得僅有94,867元,其後迄今均因名譽受損無法再任職其他公司,總計94年至98年間之薪資損失達4,986,633 元。又原告具有財務專長,原以財務顧問為業,並於91年間擔任被告晶量公司之財務顧問,當年度財務顧問營收達5,597,781 元,自因遭被告誣陷背信後,以94年至98年間按前述金額計算,共計損失顧問費收入27,988,095元,是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共計34,149,728元。 2、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為65,850,272元。 3、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被告晶量公司連帶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頭版,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所需費用乙節,經原告向各該報社詢價後,其費用分別為267,000元及500,000元。 (五)聲明:1.被告乙○○與被告晶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與被告晶量公司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頭版,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確有背信行為,而被告乙○○被訴誣告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然該有罪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確有諸多違誤,被告乙○○業已依法上訴至第3審。又公 司法第30條第2項有關經理人消極資格之規定,並需受有 期徒刑1年以上之宣告,始構成經理人資格之喪失,然原 告所涉背信案件,迄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續三字第305號偵查中,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況原告若認背信罪告訴影響其名譽,自可於謀職時出示不起訴處分書或一審判決,顯見背信罪告訴並未影響原告經理人之資格,是被告並無誣告之侵權行為。 (二)按誣告犯為即成犯而非繼續犯,誣告罪如認成立,於提出告訴時即成,不會因後續刑事訴訟之進行,而認誣告行為仍繼續中。經查,縱被告對原告之背信告訴該當誣告行為,因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然被告對原告之告訴行為係於94年3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罪告訴 時,即已既遂且已完成,偵查機關後續偵查作為,並不影響誣告行為係即成犯之性質,自無所謂誣告行為繼續進行之問題。故原告於94年4月26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庭應訊時,即知背信案告訴之事實,如認該背信告訴係屬侵權行為,迄本案提出訴訟之時即97年6月18日, 依民法第197條前段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請求損害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均無理由: 1、關於支出律師費用部分: 被告告訴原告背信罪,以及原告告訴被告乙○○誣告罪之刑事訴訟,既非強制辯護或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訴訟事件有何非委任律師無法自為訴訟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律師費用支出與有責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之權利。退步言之,縱原告律師費用支出與被告誣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係於誣告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自應以因被告誣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原告另對訴外人黃德生提起偽證告發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顯非上開誣告案件所受損害,自不得於本件一併請求。 2、關於薪資減損部份: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誣告行為,致其94年薪資減少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惟其並未舉證說明此項薪資變動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應認為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況原告94年以後薪資減少,乃因其自訴外人晶捷公司及名威公司離職所致,尚與被告無關。 3、關於顧問費收入減損部份: 原告所主張91年度顧問費收入,核屬被告公司當年委任訴外人晶瑞公司擔任財務顧問之報酬,並非原告收入,且被告自92年以後即未再委任訴外人晶瑞公司擔任顧問職務,則原告請求94年至98年間訴外人晶瑞公司顧問費收入損失,顯屬無據。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縱認被告確有誣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原告請求賠償1億元損害,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再其請求 之依據為何,且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5、關於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縱鈞院認被告告訴原告背信之行為,確對原告產生影響,然被告指訴原告犯罪乃係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案並未見諸報章,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一般人對於原告遭背信告訴一事係屬無法窺知,且該案內容亦未對外公布,足證原告請求被告應登載道歉啟事,顯無理由。況原告請求登報費用亦屬過高。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晶量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被告晶量公司與訴外人晶瑞公司因財務調度需求,自91年8 月19日起陸續互有資金往來,而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並於94年4月虛構「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92 年1月3日、3月4日、3月7日將被告晶量公司資金1,500萬元 、400萬元、160萬元借貸予訴外人晶瑞公司」之事實,且以被告晶量公司名義對原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而被告之誣告行為迄今仍繼續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背信案件), 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且被告乙○○前開誣告行為,係以代表被告晶量公司名義為之,顯係執行被告晶量公司職務,爰請求被告晶量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乙○○故意或過失不法對被告進行刑事追訴行為,及被告晶量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判決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則查: (一)本件被告乙○○係於94年3月17日以被告晶量公司名義對 原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原告則於95年5月25日對被告 乙○○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並於97年6月19日對被告乙 ○○及被告晶量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晶量公司董事長,其明知被告晶量公司與訴外人晶瑞公司因財務調度需求,自91年8月19 日起陸續互有資金往來,而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並於94年4月虛構『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92 年1 月3日、3月4日、3月7日將被告晶量公司資金1,500萬元、400萬元、160萬元借貸予訴外人晶瑞公司』之事實,且以被告晶量公司名義對原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等語,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被告晶量公司連帶賠償信譽損害及財產上損害共100,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47號偵查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7號刑事卷、97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卷影本在卷可參,則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之內容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主張,與本件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至遲於95年5月25日對被告乙○○提 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時,其主觀上已認知受有損害,並知悉被告乙○○、晶量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及賠償義務人所為乃侵權行為。 (二)則查,原告至遲於95年5月25日對被告乙○○提出誣告之 刑事告訴時,對被告乙○○誣告之侵權行為係損及原告信譽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乙○○前開誣告行為,係以代表被告晶量公司名義為之,乃執行被告晶量公司職務等節,即有認識,則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5年5月25日起算,是迄至原告於97年6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止,已逾2年,從而,被告以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有理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誣告行為迄今仍繼續中等語,惟原告所主張被告乙○○「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侵權行為,於被告乙○○遞交告訴狀後即已完成,至檢察署、法院其後依被告乙○○指述之內容所進行偵查、審理之程序,尚不能據認被告乙○○之誣告行為仍繼續進行中,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失34,149,728元與非財產上損失65,850,272元,以上共計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頭版,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被告既均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侵權行為、原告因其等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究為若干之爭點,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庸一一加以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美莉 ┌──────────────────────────────┐ │附表: 9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 │ 道歉聲明啟示 │ │ 本人虛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於92年1 月3 日、│ │92年3 月4 日、92年3 月7 日將晶量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500 │ │萬元、400 萬元、160 萬元借貸予晶瑞公司」之事實,對甲○○先生│ │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本人前開指控均非事實,造成甲○○先生名譽│ │受損,至感愧疚,特立此聲明澄清,並向甲○○先生致歉。 │ │ │ │ 道歉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道歉人:乙○○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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