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 原告
- 易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景良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盛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佑祥律師
- 被告
- 黃福兆
- 被告
- 如意通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福如
- 被告
- 人 樓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福基
- 被告
- 陳勝和
李毅賢(原名李文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福兆、陳勝和、李毅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福兆、陳勝和、李毅賢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黃福兆、陳勝和、李毅賢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福兆、如意通貿易有限公司、黃福如、陳勝和、李毅賢(原名李文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9年4 月19日具狀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勝和及李毅賢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福如係如意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如意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黃福兆係如意通有限公司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67巷58-2號」廠房之實際負責管理之人,渠等對於廠房內部本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本應負責隨時注意用火安全,且吸煙後所遺留之煙蒂應注意確實熄滅火苗,不得隨意棄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7年9 月28日16時起,至同日3 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廠房內吸煙後未熄滅煙蒂火苗,即隨意棄置上開公司廠房1 樓西北側辦公室內麻將桌桌角之4 個煙灰缸內,火苗因延燒辦公室內所置放之桌子、物品等物而起火燃燒,此情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10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43張、證人陳華之結證可資為憑。該火災致上開廠房1 樓西北側處辦公室上方屋頂燒毀塌陷,火勢並延燒,致相鄰現供原告易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使用之「臺北縣土城市(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67巷58-3號」廠房屋頂、牆面燒毀塌陷,廠房支架彎曲變形,廠房內部所放置之汽車車門、引擎蓋、葉子板、保險桿、汽車座椅、水箱、冷排、風扇、材料架均燒毀殆盡,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之起火戶為被告如意通公司之廠房,該廠房之負責人(即被告黃福兆)對於廠房內部本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其本應負責隨時注意用火安全,且吸菸後所遺留之菸蒂應注意確實熄滅火苗,不得隨意棄置,此為一般常識,為被告渠等所應注意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被告黃福兆與訴外人陳勝和、陳華、李毅賢卻於上址廠房內吸煙後未熄滅菸蒂火苗,即隨意棄置上開公司廠房1 樓西北側辦公室內麻將桌桌角之4 個菸灰缸內,導致火苗延燒辦公室內所置放之桌子、物品等物,導致大火延燒至原告廠房、自有貨物、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造成原告之損失,對此被告黃福兆應注意、能注意,卻未予注意,顯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福兆、陳勝和、李毅賢3 人於上址廠房內吸煙後未熄滅煙蒂火苗,而導致本件火災,致原告受有財物之損害,被告黃福兆、陳勝和、李文添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被告黃福如係被告如意通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被告黃福如應與被告如意通有限公司對於本次火災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福兆係被告如意通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67巷58-2號廠房之實際負責管理之人,為被告如意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如意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黃福兆對於本次火災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自有之財產損失,計有汽車車門800 片共計240 萬元、引擎蓋62片共計28萬元、葉子板230 片共計46萬元、保險桿250 支共計120 萬元、汽車座椅300 組共計250 萬元、水箱、冷排、風扇部分50組共計15萬元、材料架共計50 萬元整,原告受有749 萬元整之損失。
㈤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連帶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福兆、黃福如及如意通有限公司則以:對於刑事判決部分及原告提出之受損害附表、照片均無意見,請求就原告所提火損標的進行鑑定。被告黃福兆自火災發生後,除自身遭受重大損失,並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 個月,並背負新台幣一千餘萬之求償,承受壓力已瀕臨精神崩潰,罹患嚴重憂鬱症而數度尋短,以無力自理生活。另本件除造成被告經濟拮据、精神崩潰外,亦使家人生活陷入困頓,不僅告貸無門,家小三餐尚難圖得溫飽。被告已與原告進行調解過,但被告有不便之因素,故無法達成調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陳勝和、李毅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火災現場照片6 張、受損財物附表為證,被告黃福兆、如意通有限公司、黃福如對之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黃福兆與其太太陳華及被告陳勝和、李毅賢等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廠房西北側辦公室內一起打麻將,期間黃福兆、陳勝和、李毅賢3 人均曾吸菸,惟有人於吸菸後未確實將煙蒂熄滅,且菸蒂被遺留於辦公室附近某處可然物品上。翌日3 時30分許,因遺留之火種(未確實熄滅之菸蒂)在可燃物上已蓄積一定熱量而起火燃燒,延燒辦公室內所置放之桌椅等物品引發大火,而燒燬如意通有限公司廠房,再蔓延波及相鄰之原告上址之工廠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9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黃福兆、如意通有限公司及黃福如所不爭執,又被告黃福兆係如意通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管理之人,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黃福兆所不爭,被告陳勝和、李毅賢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福兆、陳勝和、李毅賢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黃福兆、陳勝和、李毅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福兆、陳勝和、李毅賢3 人於上揭時間再上址如意通貿易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打麻將時,3 人均曾有吸菸,惟有人於吸菸後未確實將煙蒂熄滅,且菸蒂被遺留於辦公室附近某處可然物品上,致遺留未確實熄滅之菸蒂在可燃物上引燃桌椅而延燒至原告之上址廠房,致原告所受自有之財產損失,計有汽車車門800 片共計240 萬元、引擎蓋62片共計28萬元、葉子板230 片共計46萬元、保險桿250 支共計120 萬元、汽車座椅300 組共計250 萬元、水箱、冷排、風扇部分50組共計15萬元、材料架共計50萬元整,原告受有749 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的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福兆、陳勝和、李毅賢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照片6 張及損失財物附表附卷可佐,被告黃福兆對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損失財物附表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應經鑑定損失價額等語,被告陳勝和、李毅賢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聲明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福兆、陳勝和、李毅賢3 人於上揭時地均有吸菸,而燒燬原告之上開廠房,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9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其不能知孰為加害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黃福兆、陳勝和、李毅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本院依聲請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依現場實際清點所得結果,以民國97年9 月29日為基準日之價值為新臺幣3,106,600 元,有該院易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火災損害之金額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核其鑑定價額尚無不當,是原告於請求被告黃福兆、陳勝和、李毅賢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06,6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如意通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黃福兆係如意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本件因黃福兆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上開財物受有損害,被告如意通有限公司係僱用人,應與被告黃福兆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如意通有限公司雖不否認被告黃福兆為其所僱用,惟否認原告之請求。經查:民法第188 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如由於私生活所致,則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福兆與陳勝和、李毅賢在上揭時地打麻將,因吸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而釀生本件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打麻將之行為,為被告黃福兆之私生活,顯與執行公司職務無關,依上開說明,即與民法第188 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意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黃福兆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黃福如部分:原告主張黃福如係如意通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被告黃福如應與被告如意通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黃福如對於其為如意通有限公司董事長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黃福兆與陳勝和、李毅賢在上揭時地打麻將,因吸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而造成,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打麻將之行為,為被告黃福兆之個人生活行為,顯與執行公司職務無關,如意通有限公司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火災並非因被告黃福如執行公司業務所造成甚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如意通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福兆、陳勝和、李毅賢應連帶給付3,106,600 元,及自99年7 月6 日(即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