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 原 告
- 蔡華偉
- 原告兼原告蔡華偉之法定代理人
- 黎湘芳
- 原告蔡華偉之法定代理人
- 蔡榮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 複 代 理 人
- 楊美玲律師
- 被 告
- 原俊龍
- 訴 訟 代 理 人
- 蔡岳龍律師
- 複 代 理 人
- 李志聖律師
- 被 告
-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 理 人
- 周國福
- 訴 訟 代 理 人
- 莊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原俊龍、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黎湘芳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原告蔡華偉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黎湘芳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蔡華偉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原俊龍、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原俊龍、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黎湘芳、蔡華偉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華偉1,567,303元、原告黎湘芳6,857,025元,及均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被告原俊龍受僱於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碩物流公司)擔任司機兼送貨員,負責駕駛汽車運送貨物,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於97年12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被告原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76-YV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縣林口鄉○○路往麗園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一路1段82巷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黎湘芳騎乘車牌號碼CXW-28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蔡華偉,沿文化一路1段82巷口往麗園國小方向行駛,並於路口處暫停觀看左側有無來車時,被告原俊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右側撞擊原告黎湘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黎湘芳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顏面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肩鎖關節脫臼、右肱骨骨折、右脛骨平台嚴重粉碎性骨折併外側韌帶損傷;其子即原告蔡華偉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嚴重傷害。原告黎湘芳經治療後,仍留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未來治癒回復之可能性極低。關於被告原俊龍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經 鈞院交通法庭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原俊龍有期徒刑肆月(請參見前呈附件一),被告原俊龍雖曾提起上訴,惟嗣已於99年3月23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三)由上開 鈞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足證被告原俊龍確有業務過失而致原告黎湘芳及蔡華偉受有嚴重之身體及健康之傷害,該等業務過失之行為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原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原俊龍及其僱主即被告華碩物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因被告原俊龍之業務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甚為重大,原告等謹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后列之損害:1、醫療等相關費用:
(1)醫藥費自付額:
①原告黎湘芳部分:205,272元(證二)。
②原告蔡華偉部分:7,462元(證二)。
(2)回診等醫療費用:
①原告黎湘芳部分:計算至98年3月15日止為2,870元(證七)。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計15,291元(證九)。99年7月1-6日住院接受右手、右腳之骨釘拔除手術之醫療費用11,187元,99年7月15日回診費用320元(證二四),合計為11,5 07元。以上合計29,668元。
②原告蔡華偉部分:計算至98年3月15日止為1,740元(證七)。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計8,101元(證十)。以上合計9,841元。
(3)回診交通費:計算至98年3月止為1,710元(證八)。98年4月至98年12月25日止計795元(證十一)。99年7月1日至7月15日止計480元(證二五)。以上合計2,985元。
(4)後續醫療費、復健費、營養品、回診費、回診交通費等:
①原告黎湘芳部分:作右肩及右下肢外傷術後修疤整形手術,經長庚紀念醫院初步評估需手術植入組織擴張器及脂肪移植手術3至4次,自費費用約20-25萬元(證十二),再加上其他後續之醫療等費用,暫以28萬元計算。
②原告蔡華偉部分:暫以5萬元計算。
2、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1)減少工作之損失:原告黎湘芳因受傷嚴重,於97年12月3日住院施行右肱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97年12月10日施行右膝關節鏡復位內固定併補骨手術、97年12月17日施行右肩復位內固定併韌帶修補手術,於97年12月22日出院,復原期間需護膝及輪椅使用,嗣又於98年4月9日住院,98年4月10日施行骨釘拔除手術(右肩部分),於98年4月11日出院(證十三),嗣復於99年7月1-6日住院進行右手及右腳部分之骨釘拔除手術。而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於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共6個月,無法上班。而原告黎湘芳原從事行銷工作,每月薪資33,300元,6個月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合計為199,800元(證三)。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黎湘芳原來兩眼裸視均為1.0,而其所從事者為網頁設計及拍照製作產品目錄等行銷工作,必須使用右眼用單眼相機拍攝廠商之產品照片,並使用電腦修照片。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右眼傷害,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認定原告黎湘芳右眼視神經萎縮現象未來治癒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已屬於功能上之嚴重減損而該當重傷害,致原告黎湘芳目前只能使用左眼,不僅影響其視覺,造成原告黎湘芳生活上的不便,更使其無法繼續從事原先須用到右眼之拍照等工作,迫使原告黎湘芳擔任負責人之映美形象創意有限公司不得不暫時停業(證十四),將來是否能復業,仍有疑問,縱使能再從事相關工作,估計其收入亦將減少一半以上。爰以每月減少收入15,000元計算至65歲(以19年計)之損失約342萬元,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亦應屬合理。以上合計為3,619,800元。
(2)請人打掃、煮飯等家事服務費用:於原告黎湘芳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右手、右膝均無法自由活動,以致需請人為打掃、煮飯等家事服務,自97年12月間計算至98年11月間止,共為188,000元(證十五)。另於99年7月間因再度住院進行右手及右腳部分之骨釘拔除手術,且於出院後休養期間須避免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證二十六),而需請人為煮飯、打掃等家事服務,計15天共支出7,500元(證二十七)。以上合計為195,500元。
(3)請人接送小孩上、下學之費用:於發生本件事故前,均由原告黎湘芳親自騎車接送小孩上、下學,於原告黎湘芳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需請人接送小孩上、下學(早上送,中午接或下午接),自98年1月至6月止,計為12,000元(證十六)。於本事故發生後,因原告黎湘芳受傷部位為右肩、右手、右腳,由長庚紀念醫院97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復原期間需護膝及輪椅使用,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一年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證二三),足見原告黎湘芳所受傷害,並非於手術出院後即可活動自如,尚需長時間之復原。事實上,原告黎湘芳於手術出院後使用輪椅約6個多月,接著必須拄柺杖才能勉強行走,故於先前使用輪椅及須拄柺杖才能勉強行走之約一年期間,根本無法煮飯、打掃、接送小孩,原告黎湘芳不得不請人代為服務。則原告黎湘芳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12月間計算至98年11月間約一年之受傷住院及出院後續治療期間,因無法自由活動,以致需請人為煮飯、打掃等家事服務及接送小孩上、下學之費用損失,自屬合法有據,而該等費用之支出與原告黎湘芳之受傷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實不容被告任意否認之。
3、機車修理費用:11,800元(證六)。
4、精神慰撫金:
(1)原告黎湘芳部分:原告黎湘芳因被告原俊龍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而遭撞擊,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顏面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肩鎖關節脫臼、右肱骨骨折、右脛骨平台嚴重粉碎性骨折併外側韌帶損傷,傷勢嚴重,歷經於97 年12月3日住院施行右肱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97年12月10日施行右膝關節鏡復位內固定併補骨手術、97年12月17日施行右肩復位內固定併韌帶修補手術,於97年12月22日出院,復原期間需護膝及輪椅使用。嗣又於98年4月9日住院,98年4月10日施行骨釘拔除手術(右肩部分),復於99年7月1-6日住院進行右手及右腳部分之骨釘拔除手術。於該等手術及治療期間不僅肉體上遭受巨大之痛苦,且每次手術均須全身麻醉,具有相當之風險性,精神上所感受到之痛苦與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車禍至今已近二年,原告黎湘芳目前雖然走路時已不需持柺杖,但走路有時會踏空,且無法快走及跑步,某些動作亦無法做到,而右肩、右手、右腳之骨頭,仍不時會抽痛,特別是在天冷及下雨天時,抽痛的更頻繁且更劇烈。而經長庚紀念醫院初步評估,原告黎湘芳將來作右肩及右下肢外傷術後修疤整形手術,需手術植入組織擴張器及脂肪移植手術三至四次。再者,原告黎湘芳所受之右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之傷害,經長庚紀念醫院於98年5月15日(98)長庚院法字第0446號函覆 鈞院交通法庭,認為就醫學而言,原告黎湘芳右眼視神經萎縮現象未來治癒回復之可能性極低,亦即該等右眼之傷害已屬於功能上之嚴重減損而該當重傷害。而原告黎湘芳原從事行銷工作,上班必須要用到眼睛拍廠商的產品,用電腦修照片,因右眼之傷害已屬於功能上之嚴重減損而該當重傷害,目前只能用左眼,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之進行,更造成原告黎湘芳精神上莫大之衝擊與難以承受之痛苦。因此原告黎湘芳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合理正當,並無過高。
(2)原告蔡華偉部分:原告蔡華偉因被告原俊龍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而遭撞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嚴重傷害,於97年12月3日急診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清創手術治療,於97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後並持續為門診追?治療。嗣又於98年7月23日住院,於98年7月24日接受拔除鋼釘手術,於98年7月26日出院(證十七)。而其於事發當時年僅11歲,心理上受到之衝擊甚大,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肉體上及精神上均承受莫大之痛苦。且原告蔡華偉因此次車禍,受到莫大之驚嚇,迄今仍心有餘悸,不僅表示以後不敢再乘坐機車,到現在還會因車禍的陰影而做惡夢,足見其心理上所受之創傷甚巨。再者,原告蔡華偉從小熱愛游泳運動,並為其就讀之台北縣麗園國小之游泳校隊,不但平日勤加練習,並於95至97年間曾參加多項區域或全國性比賽,且於事發前之97年5月間尚參加2008年全國青少年游泳錦標賽,獲得國小中年級男子組100公尺蛙式第二名(證十八),成績斐然。原告蔡華偉原對未來於游泳運動項目之發展抱持著很高之期許,將來亦可以游泳比賽優良成績申請保送升學,但因此次之受傷,經手術治療後,雖然目前可以走路,但是某些角度之動作卻做不到,且疼痛不已,所以在游泳項目中,其原本最善長之蛙式,因無法施展腿部的動作,而無法繼續。對於原告蔡華偉精神上之打擊與挫折感受,甚為重大。故原告蔡華偉因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所造成之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合理,亦無過高之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等原於98年4月7日在刑事訴訟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918,654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因原告等持續為門診追蹤治療,並陸續進行數次手術治療等而產生相關費用,且經醫師根據原告等之治療狀況予以診斷、評估後續相關治療可能發生之費用,再加上原告等可能減少收入及所增加之生活需要等花費,於99年1月4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華偉1,567,303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黎湘芳6,857,538元及其法定利息。茲因原告黎湘芳又於99年7月間為右手、右腳之骨釘拔除手術及回診,而產生新費用,惟因先前已請求暫估之後續醫療費用,爰謹將已確定之費用增列入回診醫療費用、回診交通費及請人家事服務費項目中,並減縮原暫估之後續醫療費用,而調整原告黎湘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857,025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99年1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分別於99年1月6日、99年1月7日送達被告原俊龍及被告華碩物流公司【附件六】,爰請求彼等均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上開擴張或減縮應屬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而得准許。併此說明。
(五)有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黎湘芳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意見:1、長庚紀念醫院99年6月15日(99)長庚院法字第0535號覆鈞院鑑定回函之說明第二項記載:「據病歷所載,…黎女士最近乙次於98年4月20日回眼科門診追蹤,當時右眼矯正後視力僅為0.01,…依其當時回診情形研判,其視力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且恐遺留視力功能障礙。」,而於該函說明第三項記載:「另黎女士分別於99年5月12日及5月2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參閱病患病歷、眼科會診評估及施做視力檢查,並依據相關檢查結果評估黎女士現仍殘存視力減退(兩眼分別為左眼矯正後視力值為1.0,右眼矯正後視力值為0.2),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0%。」,似指原告黎湘芳目前右眼矯正後視力值為0.2,並依據該等矯正後視力值,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予以鑑定後,認為原告黎湘芳之勞動力減損20%。
2、惟原告黎湘芳之右眼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性神經性病變,至今視力仍呈一片模糊狀態,並未改善,然從長庚紀念醫院上開鑑定回函之內容似指原告黎湘芳之右眼矯正後視力值已由98年4月20日檢查時之0.01改善至99年5月12日及5月26日檢查時之0.2,令人疑惑。經原告黎湘芳向長庚紀念醫院申請影印病歷後,發現99年5月12日之檢查結果最後係記載「od: about 0.02 os 1.0」(註:od係指右眼,os係指左眼)(請參見前呈附件五),亦即右眼矯正後視力值為0.02,並非0.2,顯然長庚紀念醫院上述99年6月15日之鑑定回函之記載有錯誤之處。因此,該等認為原告黎湘芳勞動力減損20%之鑑定結果,如係以其右眼矯正後視力值為0.2之錯誤數據為評估者,則該等鑑定結果即屬有誤。故有請 鈞院再函詢長庚紀念醫院,予以釐清該等疑義之必要。
3、再者,鈞院99年4月21日板院輔民溫98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函,請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定之事項2為:「該病患之右眼視力減損之狀況,對於其日常生活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各為何?如該病患係以攝影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有無不同?」,而觀之長庚紀念醫院99年6月15日之回函內容,並未針對上開 鈞院所詢之「如該病患係以攝影為其主要工作內容,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有無不同?」鑑定事項為回覆,亦有請 鈞院再函請長庚紀念醫院為進一步說明或表示意見之必要。
4、又長庚紀念醫院於回函中表示其鑑定係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然未蒙其檢附該等資料,為明瞭其作為本件鑑定依據之評核標準之內容及是否妥適,懇請 鈞院惠一併函請長庚紀念醫院提供該等「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資料,以供參考。
(六)有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9年9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3583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991246號)之鑑定意見:鈞院交通法庭98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係以依據本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被告原俊龍發生車禍當時在警詢所述:「我1個人駕駛營業小貨車沿忠孝路531巷往麗園二街方向行駛,正要去粉寮路那倉庫的路途中,要進入該巷口前約5公尺許有先按喇叭2 聲,且有稍微減速下來,但是有聽到任何的回聲,到巷口時,就聽到有人在尖叫,且時看到有1台機車撞到我左側後視鏡下方的車身處。當時行車速度約40公里許。」等語(見偵查卷第4項),而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原俊龍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告訴人黎湘芳駕駛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0816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云云,而認告訴人黎湘芳另聲請將本件車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無必要,而未准所請。惟因上述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尚有一些待釐清之處(請參見原告99年4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且雙方均對本身是否有過失仍有爭議,原告乃聲請 鈞院再送覆議。而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為原告黎湘芳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原俊龍駕駛營小貨車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然:
1、原告黎湘芳於事發時所騎機車係處於暫停狀態,並無所謂「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原告黎湘芳於事發當時行向之路口係為非對稱之四岔路口(可檢視該路口所劃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延伸),且無劃設停止線,而渠左側有鐵皮搭建之房屋影響其行車視線(證十九之現場照片),故原告黎湘芳在欲穿越該路口時,須暫停於左側鐵皮屋之延伸線處,方得以在不影響其觀看左側來車之視線下通過,而當時原告黎湘芳將機車暫停觀看左側有無來車時,即遭右側疾駛而來之被告強力撞擊其右前車頭,導致人車倒地滑行,且由原告黎湘芳所騎機車被撞擊後旋轉180度(證十九),而其右腿上有與被告原俊龍車輛之腳踏板寬度相當之橫向傷痕(證二十之原告黎湘芳右腿受傷照片)等情況,亦足見原告黎湘芳當時確係處於暫停之狀態,始會於遭撞擊後呈現該等情狀及傷痕。而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似未參酌現場道路實際狀況及原告當時遭受撞擊後之車輛毀損走向及倒地後之位置,而僅以原告黎湘芳於97年12月15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所作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所記載之暫停前之車行速度為30公里以下,而未注意及原告黎湘芳於98年1 月14日第二次警訊筆錄時,已補充說明:「第一次內容陳述,我騎乘機車尚未來到肇地時,已按煞車減速,而至完全靜止的狀態,接著頭看前方、左方,與右方時,對方貨車就撞擊過來了。」,而誤以為原告黎湘芳於事發當時係騎車行進中,進而判定原告黎湘芳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97年12月15日作筆錄之經過情形,係因當時原告蔡華偉之醫師告知蔡華偉於97年12月15日可出院,而原告黎湘芳仍須開第三次刀,不知何時才能出院,所以趁原告蔡華偉與黎湘芳都還在醫院時,由原告黎湘芳之先生通知蘇警員至醫院作筆錄。原告黎湘芳當時有表示機車進巷子已開始煞車減速,由於沒經驗,以致未特別強調機車是處於停住之狀態,後來收到初判表時,發現判定原告黎湘芳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甚感訝異,原告黎湘芳遂坐輪椅與其先生至警局要求看筆錄,才發現筆錄之記載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乃要求作第二次筆錄。因第二次筆錄之記載始符合當時之確實狀況,故原告才會於後來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竟與初判表相同時,即聲請覆議,為的就是要還原真相。
2、被告原俊龍於事發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並非僅係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已: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991246號)中第參項之一般狀況中記載:「四、路況:縣道、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故上述覆議意見書中認定事故發生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顯有錯誤。而當日負責到現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蘇正佳,於99年3月23日鈞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時,亦自承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面記載肇事地點限速50公里,應該是他寫錯了,亦足證事發當地之行車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非50公里。故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以該等錯誤之資訊為覆議意見之基礎,恐有違誤。
3、再者,被告原俊龍於99年3月23日鈞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有過失,就是車速過快。」,亦足證被告原俊龍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而參諸原告黎湘芳受傷之嚴重狀況及原告黎湘芳與蔡華偉於被撞後摔出去落地之處與機車距離之遠,可見被告原俊龍事發當時之車速絕不是其於警訊中所說的車速40公里許而已,該等說詞應非事實。
4、被告原俊龍於事發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之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情事:另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根據事發現場雙方車輛終止位置及相關跡證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請參見前呈附件二之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原俊龍行車方向道路未劃設任何分向設施,且寬度為6.2公尺,而被告原俊龍車輛終止位置之道路寬度為6公尺,且其車輛左側距路緣為3.1公尺,若以一般駕駛人駕車發現左前方有狀況時,應會採取往其右側閃避,而根據被告原俊龍車輛終止後,前輪方向係朝道路左側,顯示被告原俊龍在與原告黎湘芳發生碰撞前,應有採取閃避之措施,並非被告原俊龍於警訊時所述之到巷口時,就聽到有人尖叫…等情,而被告原俊龍既有採取閃避措施,其車輛終止位置竟於道路中央處,足見被告原俊龍與原告黎湘芳發生碰撞時,未在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此由原告黎湘芳在通過事發路口前先暫停,而暫停之位置係於左側鐵皮屋之延伸線處,即較右側路邊往前約一部車之寬度,被告原俊龍當時駕車經過竟會撞擊到原告機車之右前方車頭,足見被告原俊龍當時係行駛於道路中間。故被告原俊龍於事發當時,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然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未見提及此點,亦似有所疏漏。
5、原告黎湘芳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任何過失可言,惟上述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竟認為原告黎湘芳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實難令人信服。為特懇請 鈞院惠准再將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地址:桃園縣龜山鄉○○村○○路56號,電話:00-0000000)為鑑定,以釐清事實,並維權益,至感德便。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確因被告原俊龍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而遭撞擊,不但造成身體及健康上之重大傷害,精神上亦深感痛苦。另,鈞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黎湘芳之右眼實施鑑定,有關鑑定費用係由原告黎湘芳先行預納,於99年5月11日繳納5,450元、5月12日繳納690元、450元及5月26日繳納400元(附件七),合計為6,990元。特此陳報。
(八)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37號
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蔡綺靈收據、林麗玉收據、呂麗紅收據、呂枝梅收據、洪蜜收據、林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計程車收據、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元康中醫診所收據、宏宇藥局收據、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2月25日、98年04月11日、98年08月11日、97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6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3005570號函、獎狀、成績證明、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5月15日(98)長庚院法字第0446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原俊龍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97年12月3日被告原俊龍駕駛之小貨車與原告黎湘芳騎車之重型機車於台北縣林口鄉○○路○段82巷與忠孝路531巷口發生撞擊事故。
(二)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駕駛,以致撞擊當時處於暫停狀態之原告黎湘芳之機車右側車頭,原告黎湘芳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主張:經兩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皆同認原告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兩車撞擊當時,被告之車頭已超過交叉路口,進入右方道路,對於該時之撞擊並無注意並予以預防之可能,顯示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1、首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
2、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3、被告事發當時沿忠孝路531巷往麗園二街方向前進,行經忠孝路531巷及文化一路82巷交叉路口(下稱事發路口)前約五公尺許,不僅有先按喇叭兩聲,且有稍微減速下來,當時被告時速約僅四十公里左右,直至車頭已快超過巷口時,即聽到有人在尖叫,同時看見原告黎湘芳騎乘之機車撞到被告左側後試鏡下方之車身,此即為事發經過。
4、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優先路權應以幹線道車輛優先於支線道、多線道優先於少線道者、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倘車道數亦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右方車應優先於左方車等為原則,揆諸本案件兩造於事發當時係同時自不同方向直行前進事發路口,而該路口係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交叉路口,且該所交叉之兩條路口並無幹線道、支線道之區○○○道數亦相同,且兩造皆為直行車,而原告黎湘芳騎乘之機車為左方車,被告駕駛之汽車則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較原告黎湘芳擁有優先路權,然原告黎湘芳竟未依規定暫停,讓被告先行,因此而肇事,此亦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北縣區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所認定。
5、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定:「原告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示原告之過失方為肇事主要原因,且原告確實於事發當時並非處於暫停狀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6、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於99年3月23日在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詞稱:「機車應該不是靜止在路口,因為車輛凹陷的痕跡,車輛有一定的行駛速度才會造成,若是如黎湘芳所言的話,應該是整個機車右側都會有撞擊面,但依照片顯示,她只有車頭處有明顯的痕跡而已。」等語,足證原告機車於事發當時並非如其所聲稱係「於路口處暫停觀看左側有無來車」,而係於行駛狀態中,被告主張確係事實。
7、原告等於準備書狀中稱:「原告黎湘芳在欲穿越該路口時,需暫停於左側鐵皮屋之延伸線處,方得以在不影響其觀看左側來車之視線下通過,而當時原告黎湘芳將機車暫停觀看左側有無來車時,即遭…被告強力撞擊…」等語,與事實有違,述之如下:
(1)原告等所稱因左側鐵皮屋遮蔽視線,所以需暫停於鐵皮屋延伸線處,然依其所附照片及現場情形,該鐵皮屋並非四方端正突出於事發巷口,而是依該巷口道路形狀略有弧度而建,故不會有遮蔽來車視線之問題,原告無需因此將車子暫停於該屋延伸線處。
(2)依事發現場圖及原告等所附照片,原告黎湘芳之機車倒地處位於事發巷口中央,已離鐵皮屋甚遠,且在不知右側來車有幾輛,通過巷口時間有多久情況下,用路人於該處暫停為十分危險之事,亦不合常理,原告等稱黎湘芳於此處暫停禮讓被告車輛,並無可能,亦與實際情形有違。
(3)又事發現場為原告等每日上下學必經之路段,原告黎湘芳對該地必相當熟悉,且當時正趕往學校途中,依常情判斷,不可能天天皆暫停於案發巷口中央禮讓右方來車,顯見其所言不實。
(4)原告黎湘芳於警訊中亦自稱車速為30公里,當時並無提及有暫停之情形,顯見原告黎湘芳暫停之說法為臨訟編造之詞。
8、原告黎湘芳係撞至被告左側後視鏡下方之車身,依正常人駕駛時之視線,不可能注意到左側後視鏡以下之情形,況依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撞擊當時,被告之車頭已超過交叉路口,進入右方道路,對於該時之撞擊並無注意並予以預防之可能,依上開刑法對過失之定義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既對原告撞上其左下方車身無注意之可能,即為無過失可言。
9、被告於事發當時,因知要行經交叉路口,因而略微放慢速度,當時車速僅有40公里,並未超過當地50公里之速限反觀原告於準備書狀內稱:「…其駕駛之小貨車終止位置與原告黎湘芳所其機車倒地位置竟有14.6公尺,依該距離換算車速,…被告原俊龍之車速應超過每小時52.56公里(包含一般人反應時間)」等語,其中無論被告車輛終止位置是否為碰撞當時之位置、一般人反應時間為多少等皆無任何依據,充滿個人臆測之詞,且其推論被告時速為52.56公里,亦毫無科學根據及任何佐證,更未見台北縣區鑑定委員會有此認定,足見原告等上開說詞並無根據,不足採信。
10、綜上所述,被告既於事發當時未超速且較原告黎湘芳有行經事發路口之優先路權,係因原告黎湘芳未遵守交通法規,優先讓右方車先行,以致發生車禍事故,且以撞擊點觀之,被告根本無注意之可能,爰此被告對原告等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三)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對原告等之損害有過失,原告黎湘芳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原告黎湘芳於本件車禍發生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主張:原告黎湘芳身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既已認定為肇事主要原因,倘認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要原因,則應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退步言之,倘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定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之次要原因,然原告黎湘芳身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為肇事主要原因,爰此被告主張原告黎湘芳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3、且原告黎湘芳於車禍發生時,安全帽飛離頭部掉落在一旁的地面上,此有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照片為證,被告前已於準備書狀二之附件內附有此一照片,現於本狀再以附件作為佐證,以一般檢驗合格之安全帽而言,如按照正常方式繫緊,於遭受撞擊時應不致飛離頭部,況且兩造車輛之撞擊並非十分猛烈之程度,顯然原告黎湘芳未繫緊安全帽,以致車禍發生時,頭部遭到撞擊導致視力等受損,以此而言,原告黎湘芳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4、綜上所言,原告黎湘芳對於損害之發生既然與有過失,依法應相當程度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四)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原告主張:原告黎湘芳目前只能使用左眼,造成精神上莫大衝擊,原告蔡華偉受到莫大驚嚇心有餘悸以後不敢坐機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150萬元。被告主張:衡諸被告之資力及原告等所受之痛苦,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述之如下:
1、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衡量兩造之資力、經濟地位等因素,以被告原俊龍僅為中學畢業,受僱於另一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不過三萬多元,依被告之資力,原告等分別請求250萬元及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超過被告資力甚多,渠等請求顯然過高。
2、原告蔡華偉以昔日為游泳健將得獎無數,迄今卻因受傷無法游泳為由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依原證十七原告蔡華偉98年8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業已於98年7月24日完成左側脛骨骨折手術,並未有後續需復健或不能運動之記載,原告稱不能再繼續游泳,實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以原告蔡華偉正值成長期,其傷口癒合能力甚佳之情形,應可於短時間內恢復,況游泳較之跑步打球等運動溫和許多,原告蔡華偉應無不能再繼續游泳奪標之情形,是以其以無法游泳為由請求150萬元之高額精神慰撫金,實乏根據。
(五)原告黎湘芳勞動力減損程度為何?原告主張:原告黎湘芳再從事相關工作,估計其收入亦將減少一半以上,茲以每月減少收入15,000元計算至65歲(以19年計),則減少之收入計約342萬元。被告主張:原告黎湘芳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8%,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程度與實際不符,且未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金額過高。
1、依98年4月20日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黎湘芳矯正視力為左眼視力1.0,右眼視力0.06,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原告黎湘芳之情形為殘廢項目第21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殘廢等級為第10級,勞動力減損程度約為百分之18,依原告黎湘芳所稱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計算至65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934,913元(計算式:33000×18%×12×13.00000000)。
2、次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黎湘芳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0%,與被告主張18%相近,足證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一半之說詞實無可採:依長庚醫院回函內容:「三、……其勞動能力減損20%」之記載,足證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係20%而非其所主張一半,此與被告主張勞動力減損為18%,極為相近,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黎湘芳所稱勞動力減損一半,非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等級認定標準,亦無提出具體依據,且其請求係一次給付,卻又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力減損數額並不足採。
(六)原告等主張之家事服務費用、小孩接送費用等損害,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原告黎湘芳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需請人接送小孩上下學及打掃煮飯等,分別花費12000元及188000元。被告主張:原告等所提出之家事服務費用、小孩接送費用等損害,與其受傷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予以否認。
1、原告黎湘芳稱:「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右手、右膝均無法自由活動,以致需請人為打掃、煮飯等家事服務,自97年12月間計算至98年11月間止…」以及「…因行動不便,需請人接送小孩上下學」等語,然以原告黎湘芳本即為職業婦女,揆諸職業婦女大多無法親自煮食三餐,以外食居多,及小孩自行上下學之現況,復加以家中事務本即為夫妻互相協助、分工,並非太太一人之責任,原告黎湘芳應尚有丈夫得以協助上開家務,其受傷後必須雇人代為打掃、煮飯、接送小孩之必要性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實難以想像。
2、次據98年4月11日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原證十三)所載,原告黎湘芳「於98年4月11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兩週、六週內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原告黎湘芳於上開所載期間內確有行動不便之事實,其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黎湘芳有需人代勞家事工作以及接送小孩之必要,況原告等請求之家事服務費用係計算至98年11月止,實際上原告黎女住院期間係自97年12月至98年4月間,其後再無住院、治療之記錄,因此此2項費用之支出與原告受傷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被告予以否認之。
三、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證據略以:關於原告請求的醫療部分若有憑據的話,被告公司願意負擔一切的費用,減少工作損失、家人照顧、慰撫金等等我們認為過高,暫估後續醫療費用我們認為原告有浮報,我們無法認同。刑事部分尚未釐清,被告認為原告也要負責大部分的過失,且原告請求的金額也過高,強制險原告有去與我們公司的保險公司申請,有部分理賠,原告黎湘芳已經理賠44,941元,原告蔡華偉部分是20,904元等語。並提出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表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俊龍受僱於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碩物流公司)擔任司機兼送貨員,負責駕駛汽車運送貨物,於97年12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被告原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76-YV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縣林口鄉○○路往麗園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一路1段82巷口處,因過失自右側撞及原告黎湘芳騎乘之車牌號碼CXW-28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黎湘芳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顏面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肩鎖關節脫臼、右肱骨骨折、右脛骨平台嚴重粉碎性骨折併外側韌帶損傷,機車上所搭載之其子即原告蔡華偉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嚴重傷害,被告原俊龍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經 鈞院交通法庭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原俊龍有期徒刑四月,被告原俊龍嗣已於99年3月23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語。被告等二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發生前述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被告原俊龍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經查,原告二人因於上開時地遭遇前述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均簡稱林口長庚醫院)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37號偵查卷宗第21、22頁,以下簡稱偵查卷)。依據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原告蔡華偉乃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於97年12月3日經急診住院,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清創手術治療,於97年12月15日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另原告黎湘芳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顏面骨骨折、右眼視神經受損、右肩鎖關節脫臼、右肱骨骨折、右脛骨平台嚴重粉碎性骨折併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害,於97年12月3日住院,同日施行右肱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97年12月10日施行右膝關節鏡復位內固定併補骨手術,手術中自費使用強力型鋼板:AO LISS plate及人工骨:Genex,97年12月17日施行右肩復位內固定併韌帶修補手術,手術中自費使用強力鋼板:HOOK plate,於97年12月22日出院,復原期間需護膝及輪椅使用,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1 年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續門診追蹤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原俊龍因前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2人受到前揭傷害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8月20日判決被告原俊龍犯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件被告原俊龍對該第一審刑事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