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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張谷輔

  • 當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之2 樓 被   告 丁○○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1,0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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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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