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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1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告
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告
周健生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被告
陳昌福
被告
陳錦宏
被告
陳信銘
被告
黃懷箴(原名黃靕)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被告
陳祖慶
被告
江秀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複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告
陳佳瑜
被告
廖本林
被告
陳輝宏
被告
陳世洲
被告
黃東榮
被告
李文中
被告
陳珀波
被告
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旭岑
法定代理人
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福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被告
陳慧銘
被告
林宜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陳昌福、陳錦宏應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被告,就應給付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後,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陳錦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如以附表所示各賠償金額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昌福、陳錦宏,如以附表所示各賠償金額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上開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原告捐助章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就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買受被告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鐘公司)股票之林光賢等151人及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1人(下稱公司債,僅編號146號授權人陳慧珠買入)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授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149頁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148份及本院卷三第32頁至34頁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3份),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

貳、原告起訴請求名鐘公司等被告22人連帶給付授權人林光賢等148人(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13頁)新台幣(下同)5,885萬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於98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編號18)及王家和(起訴編號19)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頁聲請撤回訴訟狀);又於98年12月21日具狀增加授權人黃葉素雲、楊清、簡秀瑜3人,並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如附表起訴求償金額欄所示之6,263萬8,902元(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再於100年11月30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如附表減縮後求償金額欄所示之5,568萬3,209元(見本院卷五第68頁反面),並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全部被告最後收受訴繕本之日期為翌日起息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五第63頁反面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訴之撤回、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日更名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負責人變更為黃樹傑,又於101年5月變更為陳清祥;名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昌福,已於100年12月9日變更為李益昌等情,業據各該被告提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12月1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0號及101年5月21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號函,及名鐘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6頁、卷六第143頁至第144頁、卷五第293頁至第301頁、卷六第143頁至第144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名鐘公司於訴訟中之101年4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段○○號○○樓,有經濟部101 年5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52 頁至第154頁),其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並未改變,雖已具狀更正公司名稱,惟本判決事實理由欄之敘述,仍以該公司行為時之名稱簡稱為名鐘公司,先予敘明。

伍、被告周健生、江秀玲2人另因涉犯內線交易刑事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審理時,由原告於98年9月23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等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院100年度金字第2號審理,該案之基礎事實係因被告周健生、江秀玲於97年4 月間內線交易名鐘公司股票,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對包括本件授權人在內之當日相反買賣之善意投資人負賠償責任,有上開案卷影本可稽(置於卷外)。然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則為上開被告就名鐘公司97年3月、4月公告之每月公司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公司97年第1季財務報告,因提前認列銷貨收入涉及虛偽不實而構成侵權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等規定起訴,二者行為態樣、原因事由及方法手段各不相同,故二訴訟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被告周健生、江秀玲抗辯二案為同一事件,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原告之主張:

壹、對於刑事被告陳昌福、周健生、陳錦宏、陳信銘、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等7人,就名鐘公司於97年3月、4月公告每月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97年第1季財務報告虛增營收美化財報涉及犯罪行為部分:

一、名鐘公司於67年10月21日設立,自92年10月30日起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成為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陳昌福係該公司董事長(97年7月1日起兼任該公司總經理)。周健生為董事並任公司總經理(97年7月1日辭職,轉任該公司顧問),負責輔佐陳昌福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陳祖慶係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處長,亦為該公司寧波廠業務處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深圳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部及訂單處理中心。陳錦宏係公司財務經理,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信銘係總經理周健生之特助兼發言人。江秀玲為該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黃懷箴(原名黃靕)則為該訂單處理中心業務助理(已於98年3月31日離職)。97年3月間,名鐘公司為擴展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而與大陸地區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及天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等公司合作,生產銷售手機液晶螢幕模組(下稱LCM)、手機主機板(下稱PCBA)等手機零組件產品。然上開被告因虛增營收、美化公司財務報表,將97年3月份液晶螢幕模組LCM產品,虛增4,226萬4,995元營業收入於97年4月10日公告,另將97年4月份手機主機板PCBA產品虛增營業收入1,706萬3,000元於97年5月公告,並將將上開虛偽不實內容記載於名鐘公司97年第1季財務報告中,並於97年4月24日對外申報公告之,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業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05號、第21525號、第22308號偵查起訴,經鈞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12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周健生、陳祖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江秀玲、黃懷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

二、請求權基礎:

㈠陳昌福、周健生、周健生、陳錦宏、陳祖慶、江秀玲等5人(下稱陳昌福等5人)部分:陳昌福等5人,為美化名鐘公司97年3、4月份之營收狀況,由周健生指示陳祖慶、江秀玲等人配合辦理,在系爭LCM及PCBA成品尚未實際出貨時,即提前認列為名鐘公司銷貨收入,導致名鐘公司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產生虛偽不實之處,嚴重誤導投資大眾對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判斷,致使授權人誤信而善意買入名鐘公司股票或可轉債,直至97年7月21 日由媒體聯合晚報報導名鐘公司財報疑遭灌水之消息揭露後,方賣出股票、公司債,或持有迄今而受有損害,爰依選擇合併擇一有利之請求如下:

⒈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陳昌福等5人前述不法行為,係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資訊不實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如發行人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該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即應對善意取得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3、4月營收資訊及97年第1季財報既有前述虛偽不實情事,且陳昌福等5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屬名鐘公司負責人,就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虛偽不實所致之授權人損害,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負賠償責任,另依同條第2項,陳昌福、周健生2人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陳錦宏、陳祖慶、江秀玲等3人所負者則係推定過失責任。

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陳昌福等5人前述不法行為,造成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有虛偽不實情事,並造成市場錯誤之信賴,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證交法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陳昌福等5人既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信銘、黃懷箴部分:陳信銘係總經理周健生之特助兼發言人,黃懷箴係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特別助理(下稱黃懷箴2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配合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所指示之提前認列銷貨收入不法行為,製作不實之銷貨單經江秀玲核准及陳祖慶覆核後,交由不知情之名鐘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記帳憑證,將前開虛增之銷貨收入登載入名鐘公司會計帳簿內,導致名鐘公司系爭營收資訊及財報產生虛偽不實,嚴重誤導投資大眾對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判斷,致使授權人誤信而善意買入名鐘公司股票、可轉債而受損害,爰依選擇合併擇一有利之請求如下:

⒈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黃懷箴2人上開行為,乃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違反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黃懷箴2人上開行為,造成系爭營收資訊及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並造成市場錯誤之信賴,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證券交易法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其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名鐘公司部分:

一、不法事實部分:陳昌福等7人刑事被告上開使名鐘公司提前認列銷貨收入之不法行為,造成該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營收資訊(原證6)分別為虛增97年3月、4月份營業收入,亦造成名鐘公司對外公告97年第1季財報中,關於:㈠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之「應收帳款」。㈡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淨損」、「每股淨損」不實。名鐘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其對外公告之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有如前所述之虛偽不實情形,已嚴重誤導投資大眾對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判斷,使授權人善意買入該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直至97年7月21日爆發該營收虛增消息後,授權人方賣出或持有至今而受有損害。

二、請求權基礎:爰依選擇合併擇一有利之請求如下:

㈠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既有前述虛偽不實情事,對善意投資人造成誤導,自屬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資訊不實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發行人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不實,應對善意取得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名鐘公司就因此所導致之授權人損害,自應依該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負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20條之1第2項,名鐘公司所負者係無過失責任。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名鐘公司公告不實營業收入資訊及季告,造成市場錯誤之信賴,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證交法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名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名鐘公司董事-周健生、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下稱周健生等董事6人)部分:

一、不法行為事實:

㈠周健生等董事6人於前揭提前認列營收之不法行為發生時,擔任名鐘公司董事,按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業務經營之主體,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周健生竟一手主導提前認列營收不法行為之進行,另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對名鐘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並未盡其應有之注意,使提前認列營收不法行為得順利進行,導致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情形,誤導市場投資人,應就授權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另查,周健生等董事6人於任期內,編製、通過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誤導市場投資人,亦應就授權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請求權基礎:爰依選擇合併擇一有利之請求如下:

㈠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周健生等董事6人於其董事任期內,或主導不法行為之進行,或未盡其應有之注意,使不法行為得順利進行,或編製、通過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誤導市場投資人,自屬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資訊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如發行人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該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即應對善意取得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周健生等董事6人依公司法第8條屬該公司之負責人,就名鐘公司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不實所致之授權人損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負賠償責任,且依同條第2項,其等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須其等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營收資訊及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能免其賠償責任。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周健生為提前認列營收不法行為之主導者,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善意投資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等5人,其等違背應盡之義務,造成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不實之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因證券交易法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等5人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名鐘公司監察人-李文中、陳珀波部分:

一、不法行為事實:李文中、陳珀波係於前揭提前認列營收之不法行為發生時,擔任名鐘公司監察人,按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機關,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李文中、陳珀波對名鐘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並未盡其應有之注意,使提前認列營收之不法行為得順利進行,導致系爭季報虛偽不實誤導市場投資人,應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李文中、陳珀波於其監察人任期內,查核、承認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誤導市場投資人,亦應就授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請求權基礎:爰依選擇合併擇一有利之請求如下:

㈠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李文中、陳珀波上開不法行為,係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過失責任,就授權人所受損害為賠償。

㈡資訊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如發行人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該有價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即應對善意取得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李文中、陳珀波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屬該公司負責人,就名鐘公司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不實所致授權人之損害,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負賠償責任,另依同條第2項,其等所負者為推定過失責任,須其等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李文中、陳珀波違背其等應盡之義務,造成名鐘公司對外公告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虛偽不實,證券交易法既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其等自應就違反該法第20條、第20條之1等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事務所部分:

一、不法行為事實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名鐘公司97年第1季財報對外公告前須經會計師核閱,其核閱目的在透過公司外部監控機制,檢驗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是否與其所對外揭露者相符,故會計師本應依據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令及一般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盡其專業之注意核閱名鐘公司財務報告,以使市場投資人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有正確無誤之了解。

㈡詎陳慧銘、林宜慧身為該季報之簽證會計師,於提前認列營業收入之不法行為發生後之核閱系爭財報過程中,卻疏未發現名鐘公司在系爭LCM及PCBA產品尚未出貨即提前認列為銷貨收入之財務業務異常狀況,使名鐘公司對外公告系爭季報虛偽不實,並誤導市場投資人,陳慧銘、林宜慧應就其未盡核閱財務報告應有之注意所致授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請求權基礎:爰依選擇合併擇一有利之請求如下:

㈠陳慧銘、林宜慧部分:

⒈證券詐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陳慧銘、林宜慧上開未盡核閱系爭季報應有之注意,因對外公告而誤導市場,自屬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資訊不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按「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準此,如會計師辦理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簽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會計師即應對善意取得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陳慧銘、林宜慧未盡其核閱系爭季報應有之注意,導致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就因此所致之授權人損害,應依該法第20條之1第3項負賠償責任。

⒊會計師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陳慧銘、林宜慧受名鐘公司委託核閱系爭季報,卻未善盡其等應盡之注意,致未發現該虛偽不實情事,已屬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應依上開會計師法規定對因誤信系爭財報而受損害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陳慧銘、林宜慧違背其核閱財務報告時應盡之義務,造成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季報虛偽不實,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及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且證交法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另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包括市場投資人在內之「利害關係人」,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陳慧銘、林宜慧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勤業眾信事務所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679條、第681條、第28條規定:

⒈陳慧銘、林宜慧於核閱系爭季報期間為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合夥人,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係彙整在一起,依據業務多寡分配利益再分別為申報所得,故會計師事務所本質上為合夥組織,其對外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

⒉依民法第679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陳慧銘、林宜慧執行核閱系爭財報之職務,係執行合夥業務,故其等因簽證事項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由勤業眾信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其他合夥人亦應對授權人負補充連帶責任。

陸、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及被告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納公司)、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能公司)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依選擇合併擇一有利之請求如下:

一、民法第185條規定:名鐘公司、陳昌福、周健生、陳錦宏、陳祖慶、陳信銘、江秀玲、黃懷箴、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陳慧銘、林宜慧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使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虛偽不實,誤導授權人買入該公司股票或公司債而受有損害,上開故意或過失係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

㈠名鐘公司、陳昌福、周健生、陳錦宏、陳祖慶、江秀玲、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部:陳昌福、周健生、陳錦宏、陳祖慶、江秀玲、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分別為名鐘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屬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其等於業務或職務之執行上既有造成授權人損害之情事,自應與名鐘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就授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周健生、勤能公司部分:周健生係以勤能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當選為名鐘公司董事,為勤能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執行名鐘公司董事職務時,亦屬執行勤能公司之業務,故勤能公司自應就周健生執行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而致使授權人所受之損害,依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廖本林、廣納公司部分:廖本林與廣納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與上述周健生、勤能公司相同。

柒、因果關係

一、有價證券價值之認定:被告等人所公告、編造製作、審核、核閱之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含括名鐘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業務狀況,乃市場上普遍用以了解發行公司之重要資訊來源,該等資訊必將影響有價證券價格,該等資訊之不實必將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不論授權人是否具備專業能力解析相關財務資訊,亦不論其是否直接閱讀均同,此乃證券市場資訊傳遞本質之必然結果,故投資人就其參與公開市場而為買賣,即可視為對相關資訊的信賴,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資訊的審核者、提供者負擔賠償責任,參照美國「對市場詐欺之理論」亦同此意旨,我國有關證券求償案件之實務見解,普遍採用推定的因果關係,亦即除非被告證明投資人之損害與被告之不實資訊無關,否則即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

二、舉證責任之倒置

㈠依證券市場運作之特性,任何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資訊,均會對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產生實質的影響,而財務報告、每月營收資訊俱為依法公開之財務資訊,其性質本以公告大眾週知為目的,傳播媒體更將廣為轉載傳述,故當本件被告公布重大不實之財務資訊,投資大眾將直接或間接受其影響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受有損害,此乃常態的法律事實,自毋庸舉證,被告等若主張其間無因果關係之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本件授權人皆為善意信賴市場的投資人,資訊取得不易,如責令投資人要一一證明因果關係,勢將產生高度之不公平現象,阻礙投資人正當之權利行使,為此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依誠信原則而令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三、退步言之,縱本件應由原告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然被告等人造成系爭營收資訊與季報不實與投資人買入名鐘公司股票或公司債而受有損害之間,本具有因果關係:

㈠本件有交易因果關係: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等人以提前認列收入之方式虛增名鐘公司97年3、4月之營收,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等,業經鈞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12日判決有罪在案,上開不法行為並造成名鐘公司所公告之系爭季報及97年3、4月營收資訊虛偽不實,審酌證券集中市場交易型態及資訊傳遞之特性,以及財務報告資訊對市場之重要影響,則本件授權人將受上開不實資訊之誤導而為錯誤之投資決策乃可認定,故本件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㈡本件有損害因果關係

⒈名鐘公司之股價既遭系爭虛偽隱匿情節所扭曲,而本件授權人亦遭詐騙買入遭扭曲價格後之有價證券,則依經驗法則觀之,善意投資人嗣後必將承受股價回歸正常後之差價損失。

⒉查名鐘公司於97年7月21日經聯合晚報披露公司之營收涉及虛偽情形(原證8)後,其股價即呈現大幅下挫(原證48),可證明系爭資訊對名鐘公司股價嚴重之影響。按我國司法實務上,法院判決亦認為虛偽隱匿之真相揭露後,如股價下跌者,則損害因果關係即不證自明。

捌、損害之計算:

一、本件授權人皆為一般投資大眾,因誤信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之系爭營收資訊及季報而善意買入該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直至97年7月21日名鐘公司季報遭灌水之消息揭露後方行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而受有損害者。

二、授權人之損害為購買股票或可轉債遭受之價差,其計算方法為:

㈠以各該授權人購入時之價額,減去97年7月21日名鐘公司財報遭灌水消息揭露後,賣出價額所得之差額計算之。

㈡另部分迄今尚未賣出而仍持有者,因名鐘公司股票及可轉債目前尚在市場上交易,爰以98年5月份之成交均價作為授權人迄今仍持有之損失計算標準,故有關股票部分將以每股3.136元(原證15)、名鐘公司債部分則以89元(原證16)計算現仍持有名鐘公司有價證券之價額。從而,授權人損害之計算即分別以其買入之價額減去每股3.136元或89元計算之。

㈢又因部分授權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將持股賣出,原告乃依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8月1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授權人買賣名鐘公司股票交易記錄,重新核算授權人所受損害如附表減縮候支求償金額欄所示,將起訴求償金額其中股票部分減縮為5,568萬3,209元。

三、綜上,爰為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各如該附表減縮後之求償金額欄欄所示求償金額合計5,568萬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最後1位被告收受日計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丙、實體方面----被告之抗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抗辯:

壹、陳昌福、周健生、陳錦宏、陳信銘、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等7人部分:

一、陳昌福、陳錦宏抗辯:

㈠陳昌福、陳錦宏雖分別擔任名鐘公司董事長(100年12月9日董事長變更為李益昌)及財務經理,惟原告所執原證5之檢察官起訴書,並無任何其他同案被告、證人、證物指稱或顯示「被告當時知悉LCM及PCBA未全數出貨」、「被告當時知悉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或黃懷箴等業務人員所交付之銷售憑證係不實」及「被告有指示虛增3、4月份營業收入」等事實,原告自應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證5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經多次記載:本件係周健生、陳祖慶指示江秀玲、黃懷箴虛偽填載不實銷貨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名鐘會計人員製作傳票等會計憑證等語(參原證5第5頁中段、第7頁中段),亦可證明被告依一般公司分層負責之運作實務,確實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相同,亦無從知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

㈢同案陳祖慶雖於調查局供稱「…我『猜想』董事長也知道(美化財務報表乙事),因為陳錦宏是董事長的姪子,他『應該』會跟董事長報告」等語(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25號偵查卷一第74頁反面),然此僅係陳祖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再者,陳祖慶於該次偵查筆錄亦證述「(問:在97.3月時,中銀公司有賣出4萬5000組PCBA給名鐘公司嗎?)是在9 7.4月底,我們原本預計會有45K的訂單,但在97.5.9日時,我們的深圳辦公室說只有做到18K,不過我並沒有和財務部的說要改當月營收,這是我的疏忽。」(參同卷第250頁)、「(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原本在97.4月財報上認列PCBA出貨給天基公司有45K,3200萬台幣,但後來在97.5.9日收到的電子郵件是記載實際出貨只有18K,但是卻沒有去更改財報?)是我沒去通知財務部,我忘了。」(參同卷第251頁)等語,可知陳祖慶確實未將訂單減少之訊息轉知陳錦宏。故陳祖慶之前開供述,自不足以認定陳錦宏有製作不實財報之故意或過失。實則,陳錦宏係依據公司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發票、銷貨單及客戶簽收之銷貨送貨單等原始憑證單據,認定LCM及PCBA等貨品之出貨數量,進而認列為公司之營收,其於97年3、4月時,並不知悉業務部門所提供之憑證與工廠實際出貨數量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係依據名鐘公司業務人員所提供之相關原始憑證,而申報或公告相關財務報告及財物業務文件,並無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明知不實而製作不實之營業收入資訊及財務報告之行為。

二、周健生抗辯: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而負損害賠償任者,以有價證券之「發行人」為限,且限於「故意」並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

㈡縱認名鐘公司有原告所指財報不實情形,原告就其損失是因對該不實財報之信賴所致,即具有「交易的因果關係」及「損失的因果關係」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必須證明其對被告之不實表示有信賴之事實,及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美國法上有「eyeball test」眼見原則,即投資人須親見該文件,原告未能舉證其因果關係即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又,縱使認為被告確係有虛增營收、美化名鐘公司財務報表,對於原告有施用詐術或虛偽等行為,亦必須原告授權人確係因此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始得主張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並未指明其授權人因閱讀該不實之記載,致購入名鐘公司股票,且因該不實之記載,致其所購入之股票因而遭受損害,自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部分: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無法逕以投資人購買之金額減去賣出之金額或請求時價格計算。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而影響股票市場之價格因素甚多,股票大盤漲跌乃市場趨向,難謂必與不實訊息之公告有關,而買賣股票,本來即有盈有虧,端視自己之靈活運用,應為任何投資股票之人已有之認識,故此市場股票大盤之漲跌自應由股票買受人自行承擔,始為合理。又本件各授權人若有看到97年第1季財務報表上記載名鐘公司虧損而仍買進名鐘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對於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又,縱認授權人分別於特定日期買進股票或可轉債時,名鐘公司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非無虛偽不實情事,惟迨名鐘公司爆發財報疑灌水之消息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交易市場上業已經過相當期間反應此項重要訊息;然而,本案授權人卻未於事件發生後即時處分,甚於適當反應期間內出脫持股,倘因此導致擴大其損害,仍屬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

三、陳信銘抗辯:被告原本係擔任同案名鐘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兼公司發言人;並於97年12月1日自名鐘公司離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與同案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主張被告與同案陳昌福、周健生、陳錦宏、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等人共同虛增名鐘公司營收並登載於名鐘公司97年3、4月份營業收入資訊及97年第1季財務報告云云;惟查:綜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無任何一語提及陳信銘曾經參與各該交易銷貨收入登載,營業收入編製或財務報告之製作,且依照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欄之記載,陳信銘係因受同案被告周健生之指示,以訴外人高秀川、陳束燕等人名義,下單買賣名鐘公司股票,因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準此,縱認名鐘公司97年3、4月份之營業收入資訊以及97年第1季財報縱有不實,亦與陳信銘無關,至於陳信銘涉犯內線交易犯行部分,原告已對被告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亦與本件訴訟所依據之事實全然無涉。

四、陳祖慶抗辯:被告擔任名鐘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處處長,執行公司業務均依公司規章及合約,並無不法情事,且系爭名鐘公司97年3、4月份營業收入資訊及97年第1季財報之申報,並非被告執行之業務,亦與公司財務人員無犯意聯絡,其他引用江秀玲之抗辯。

五、江秀玲抗辯:

㈠中銀公司、名鐘公司、德聯公司於97年3月12日簽訂LCM交易合約書(被證1),依其中第1條、第3條之約定可知,名鐘公司僅負責出資向中銀公司所指定之LCM原物料供應商,購買原物料,一旦該原物料交付後,即已完成本契約中對中銀公司之所有義務,並於德聯公司驗收後30天向中銀公司請領款項,不待乎中源公司將原物料組成成品後,方得列為名鐘公司之銷貨收入。原告主張應於外包加工廠(中源公司)加工完成成品後,出貨至中銀公司後,始於帳上認列銷貨收入云云,容有誤會。

㈡有關LCM商品之原物料依上開LCM交易合約書之附件,可知包含LCD、IC、FPC、T/P、B/L等原物料。名鐘公司於接獲中銀公司訂單購買2.4吋、2.8吋、3.2吋之LCM各1萬組(訂單編號:CZ00000000000)、2.4吋、2.8吋、3.2吋之LCM各3萬組(訂單編號:CZ00000000000)後,乃按上開LCM交易合約書之約定分別向中銀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供應商豪鎂公司購買LCD 2.4吋、2.8吋、3.2吋各1萬件(訂單編號000000000)、德聯公司購買FPC2.4吋、2.8吋、3.2吋各1萬件(訂單編號000000000)、天基公司購買IC 3萬件、TP及LM 2.4吋、2.8吋、3.2吋各1萬件(訂單編號000000000)、德聯公司購買FPC、LCD 2.4吋、2.8吋、3.2吋各3萬件(訂單編號000000000)、天基公司購買IC9萬件、TP 2.4吋、2.8吋、3.2吋各3萬件(訂單編號000000000)、天基公司購買LM 2.4吋、2.8吋、3.2吋各3萬件(訂單編號000000000)。

㈢名鐘公司向各該原料供應商購買原物料後,為避免因原物料進入香港課徵貨物稅後,於進入大陸復再次課徵貨物稅,造成同一批貨物重複課稅,經徵得德聯公司同意後,乃將上開原物料直接運往加工廠中源公司進行加工組裝,此有各該原物料供應商之PACKING LIST、INVOICE、送貨單可稽(被證2),足證名鐘公司確實已按契約之約定交付全部LCM之原物料,而得將此筆交易列為名鐘公司97年3月份之銷貨收入,故被告於名鐘公司銷貨單上簽名,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㈣關於中銀公司透過天基公司向名鐘購買PCBA商品2萬組,此筆交易,名鐘公司係直接向聯誠數碼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購買成品,並由聯誠公司將商品交付予天基公司,依聯誠公司之PACKING LIST、INVOICE所載,聯誠公司確實交付2萬組PCBA商品並向名鐘公司請領2萬組PCBA之金額,名鐘公司亦依聯誠公司請款之金額匯入聯誠公司帳戶,此有訂購單、PACKING LIST、INVOICE、匯款水單可證(被證3),足見此筆交易確實因相信聯誠公司已將2萬組PCBA全數交付,如名鐘公司明知僅交付18000組PCBA成品,焉有可能支付2萬組PCBA之貨款。其後,名鐘公司認為如直接向聯誠公司購買PCBA成品,每組僅有美金0.6元之利潤,又因天基公司與中銀公司同屬天元控股集團,因此在商品交付上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後續有關PCBA商品之交易均比照購買LCM商品之模式,名鐘公司僅需交付生產PCBA之原物料即完成交付之義務,但須支付加工費,並同意將PCBA原物料交由金鵬公司加工。因此後續有關名鐘公司與天基公司間PCBA之交易,名鐘公司即毋須將原物料組成成品出貨予天基公司後,方得列為名鐘公司之銷貨收入。

㈤其後天基公司向名鐘公司陸續訂購PCBA商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名鐘公司乃向聯誠訂購PCBA原料,並指定將該等原料直接送交金鵬公司外包加工,此亦有訂購單、PACKING LIST、INVOICE等資料可證(被證4)。其中訂單編號:000000000,分為4月份1萬組,5月份5千組分別交貨,名鐘公司就此筆訂單於銷貨單上亦僅記載1萬組(被證5),原告主張被告於銷貨單上記載1萬5千組,亦有誤會。至於天基公司所訂購之PCBA商品未完成成品之原因,乃因天基公司之客戶對於產品要求修改,亦即由單機待頻蔽蓋改為雙待所造成(被證6)。然有關PCBA商品如上所述,名鐘公司僅負責交付PCBA原料即已盡應付之義務,至於原料是否加工製成成品係由天基公司承擔,名鐘公司僅需另行支付加工費予金鵬公司。是名鐘公司既已交付PCBA原料,並由金鵬公司加工,自得將此二筆交易列為銷貨收入,從而被告於名鐘公司銷貨單上簽名,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㈥林光賢等授權人因買賣名鐘公司股票,是否係因名鐘公司發布97年3、4月份之營業收入之訊息,始決定買賣,亦非無疑。縱認具有交易因果關係,但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名鐘公司之經營狀況外,國內政局、國外政經局勢、政府之施政方針、政策、經濟表現、技術面、甚或市場之各種小道消息等等因素,皆會影響股價之漲跌,因此,不能僅以名鐘公司股價下跌,即認是因名鐘公司公布不實財物業務資訊所導致。

六、黃懷箴抗辯:

㈠被告僅係名鐘公司訂單處理中心之業務助理,只負責採購單、銷貨單等文書之製作,並非會計或財務人員,從未得知名鐘公司會計處理原則之規定,亦無受過相關會計訓練,主觀上實不知公司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內容,況伊係依據中銀公司、天基公司等客戶開立之發票製作銷貨單,不知名鐘公司並未實際如數出貨,故主觀上並無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之犯意可言。

㈡名鐘公司之外包廠、加工廠及中銀、德聯及天基等客戶均係設於大陸地區,故其生產進度及交貨情形等事項,均係由名鐘公司派駐於深圳辦事處之業務人員李杰、陳少華等人負責掌控,而被告僅係依照李杰、陳少華回報之資料製作採購單,並依照渠等交付之中銀公司、天基公司等客戶發票製作銷貨單,故於製作相關採購、銷貨單據時,主觀上確信名鐘公司均有實際之買賣及出貨行為,並無從知悉此等交易有何不實。

㈢綜上,被告係依據中銀、天基等客戶開立之發票製作銷貨單,並無虛偽填載銷貨單之行為,亦無明知不實而製作不實之營業收入資訊及財務報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製作不實財報之故意。準此,既無製作不實財報之故意,自不可能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可言。

貳、名鐘公司部分:引用同案被告有利於己之抗辯。

參、董事及監察人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廣納公司、勤能公司部分(下稱陳佳瑜等9人):

一、陳佳瑜等9人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且經檢察官長期調查之後,僅認定同案陳昌福、周健生、陳錦宏、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等6人知悉並參與前開各行為(依照原證5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陳信銘所涉犯者為「內線交易」,並不包括財報或營業收入之製作,併予敘明),「並未」認定除同案陳昌福等6人外,尚有他人知悉名鐘公司97年3月、4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名鐘公司97年度第1季財報係屬不實,或參與各該營業收入資訊或季報之製作與發佈,自足證明陳佳瑜等9人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故意或過失。

二、陳佳瑜等9人並未參與名鐘公司97年度3月、4月營業收入之公告,亦無製作名鐘公司97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自無從就該財務報告內容負責,且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按月公告之「營業收入」資訊,實際上無須經由董事會、監察人進行審核,且依名鐘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被證4)觀之,亦無從得出該等營業收入資訊曾經送請名鐘公司董事會進行審議,或交付監察人進行審查之結論,自無從僅因被告等人分別擔任名鐘公司董事、監察人,認定被告應就名鐘公司公告之營業收入資訊不實乙事負責。

三、末查依照名鐘公司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被證4)觀之,該公司歷次董事會之議程,均「未曾」提及原證5起訴書所列舉之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天基公司、德聯公司間之交易,或將各該交易詳細過程向董事會報告之事項;準此,被告陳佳瑜等9人等人雖分別擔任名鐘公司董事、監察人,但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參與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天基公司、德聯公司間之交易,亦未參與系爭97年3月、4月營業收入資訊及97年第1季財報之製作,顯然無從知悉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天基公司、德聯公司間交易細節,或名鐘公司如何認列系爭銷貨收入之過程,遑論加以參與,原告遽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四、原告未就被告所受損害數額為舉證,其主張不應准許:依原告起訴意旨,其所主張「財報不實」、「營業收入申報不實」等事實均係發生於97年3、4月間;但因美國次級房貸所衍生之金融危機自97年4、5月間起,造成全球股市同步大跌,而台灣地區股市加權指數亦自97年5月起因金融海嘯而重挫,此為公知之事實;則名鐘公司股票、公司債價格因整體經濟環境惡化而發生貶損之範圍內,與原告起訴所依據事實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就該部分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肆、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事務所部分:

一、原告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會計師陳慧銘、林宜慧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未積極證明被告會計師執行系爭季報核閱並出具保留式核閱報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職務之行為,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其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其用語既與同條第2項不同而係對會計師賠償責任採「一般過失責任」,原告自仍須證明被告會計師有過失,惟查被告核閱名鐘公司97年第1季財報並無過失,已如上述,而原告始終亦未就被告會計師有何過失為舉證,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再其次,原告未證明其授權人均為「善意取得人」,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或第20條之1第3項請求賠償: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或第20條之1第1項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應以「善意」取得該有價證券之人為要件,是原告自應就其授權人是否為善意負舉證之責,而此項事實因係各授權人之內部事實,且因原告內部有諸多律師與財會人員,由此等專業人員為原告授權人為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然原告始終未就該批授權人等是否為「善意」之買入或賣出者盡其舉證之責,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㈣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其前方既尚有「指定人」與「委託人」,而指定人與委託人之共同性質乃支付費用指定或委任會計師執行一定業務而與會計師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故該條所定「利害關係人」自應指欠缺指定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卻支付費用而由會計師為其執行會計師業務之人,原告授權人既未支付任何費用,又未與被告有任何法律關係,而名鐘公司97年第1季財報又係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對外公告,實非原告授權人支付對價而自被告會計師取得,原告授權人自非被告執行會計師業務時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據此等規定請求被告會計師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勤業眾信事務所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會計師乃以個人名義執行會計師業務,而非執行會計師事務所共同事業,此觀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查核核准準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會計師查核簽證金融業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7條、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2條、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等法令均以會計師個人而非會計師事務所為規範或受託對象即明,故會計師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職務而非執行共同事業,洵堪認定。

㈡次查會計師法第15條雖就會計師事務所組織規定為個人、合署、聯合、法人等4種,惟查被告會計師事務所究係何種組織,如不屬個人或法人,是否即係合夥,如係合夥則於被告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辦公之會計師是否均有出資之事實、所經營之共同事業又係何項、會計師是否有約定或決議由被告會計師執行合夥事業,又被告會計師是否係在執行合夥事業、是否有代表權且其執行職務有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等法律要件事實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要不得僅憑三言兩語即行認定被告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並邀被告會計師事務所連帶負責。

三、就損失因果關係部分,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且從名鐘公司股價觀查,該公司股價並未受影響而無法支撐股價之情形,又原告授權人縱受損害其與被告會計師核閱名鐘公司97年第1季財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

㈠被告會計師核閱之名鐘公司97年第1季財報既無可能於97年4月11日公布,原告以97年4月11日為其損害起算時點即無理由,抑且依原告主張「台灣證券市場對資訊之敏銳及反應情形,該等資訊依經公布,將立即傳播並馬上反應在該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上」(見原告起訴狀第14頁三),是縱認我國股市為有效率之市場,因經被告會計師核閱之97年第1季財報亦早已於公布當天或翌日內反應完畢,絕無可能拖延至97年7月21日尚在反應,是原告主張之交易期間顯與被告會計師核閱之名鐘公司97年第1季季報無關,不得用以計算原告授權人之損害數額,至為明確。

㈡其次,被告會計師並未參與系爭名鐘公司債之發行,已如上述,惟原告竟將該部份計入損害數額並邀被告負賠償之責,自無可取。

㈢再其次,原告以「名鐘公司98年5月份之成交均價作為投資人迄今仍持有損失計算標準」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16頁伍、第7行),惟查此項主張與法無據。且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民法第216條設有規定,原告授權人對名鐘公司之股東權益既未受損,而其又未出售名鐘股票,自未受有任何損害,況查原告授權人既仍持有名鐘股票,可能因繼續交易或日後股價漲回而獲得利益,揆諸民法第21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壹、關於名鐘公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刑事被告7人部分:

一、名鐘公司成立於67年10月21日,設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實收資本額6億7,649萬5,940元,上櫃日期為92年10月30日,普通股6,764萬9,594股,為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01年4月27日公司名稱變更為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段179號9樓(見本院卷六第152頁至第154頁),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並未改變。該公司自96年6月25日96年度股東常會後,由陳昌福擔任公司董事長;周健生任職公司總經理(97年7月1日辭去總經理一職,轉任該公司顧問);陳信銘為總經理特助兼發言人(97年12月1日自名鐘公司離職);陳祖慶為副總經理兼業務處處長,亦為該公司寧波廠業務處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於深圳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及訂單處理中心,執行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契約業務;江秀玲為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黃懷箴(原名黃靕,於98年3月31日自名鐘公司離職),則為該公司訂單處理中心業務助理,負責採購單與銷貨單等文書之製作;陳錦宏則係公司財務經理。

二、名鐘公司於97年3月、4月公告每月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97年第1季財報,因涉嫌虛增營收美化財務報表,上開7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嫌疑,以97年度偵字第19905、21525、22308號及98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76頁),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12日以98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46頁至第173頁):

㈠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均無罪。

㈡周健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㈢陳祖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㈣江秀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㈤黃懷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上開刑事案件目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審理中。

三、名鐘公司於97年4月10日公告該公司97年3月營收每月營收資訊,業務營收淨額為3,53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原證6所示)、97年5月間公告該公司4月營收資訊(97年5月公告),業務營收淨額為3,796萬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第179頁原證6所示)。

四、名鐘公司公告申報之97年第1季財務報告,上有董事長陳昌福、經理人周健生、會計主管陳錦宏等3人用印蓋章之印文,經由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陳慧銘及林宜慧提出核閱報告,有該財務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以下原證7所示),名鐘公司並於97年4月24日(實際公告日期兩造均不爭執,以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財務報表上傳時間為準,兩造均同意法院依上開資料做判斷)上網對外公告該財務報告。

五、聯合晚報於97年7月21日在A10版刊載新聞報導,名鐘公司遭櫃臺買賣中心查核發現,公司與大陸及海外多家公司交易疑似虛偽不實,公司藉此衝高營收美化財報,並有公司高層利用人頭在股價上漲之際拋售持股獲利,經板橋地檢署上午前往公司進行搜索,並約談公司董事長陳昌福等10餘人到案(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原證8所示)。名鐘公司則於97年7月22日針對聯合晚報上開報導及97年7月22日工商時報之相關報導提出說明表示並無虛設任何公司或意圖虛增不實營收(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六、名鐘公司股票於97年4月11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16.95元,97年7月25日(即名鐘公司發佈遭調查局搜索之重大訊息後三日),名鐘公司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4.88元,跌價12.07元,跌幅約為71.21%,另名鐘公司可轉換公司債97年4月18日收盤價為139.1元、97年7月22日收盤價為90元,跌價49.1元跌幅約為35.30%,有奇摩股市名鐘公司股價及可轉換公司債價格之技術線圖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至第202頁),該公司股票98年1月至9月之收盤平均價,分別為1.91元(1月)、2.3元(2月)、2.84元(3月)、3.47元(4月)、3.13元(5月)、2.92元(6月)、3.08元(7月)、2.79元(8月)、3.58元(9月),有奇摩股市個股交易查詢表可憑(見法院卷三第207頁)。又名鐘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於98年5月及9月份之收市平均價,分別為89.3元、101.3元(見本院卷三第208頁)。

七、97年4月25日大盤加權指數為8,948點,至97年7月25日止減少至7,234點計算,跌幅約計19.16%,有奇摩股市集中市場大盤走勢分析圖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第204頁),同期間櫃檯指數則自159.4點減少至119.5點,跌幅約計25.03%,有奇摩股市店頭市場櫃臺走勢分析圖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5頁、第206頁)。

八、關於名鐘公司之財務狀況:

㈠96年度每股稅後虧損1.5元,97年度每股虧損4.16元,有名鐘公司97年度年報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1頁)。

㈡97年第1季每股稅後虧損0.39元、上半年(前2季)合計虧損2.04元、第3季虧損2.68元,有各該半年報、季報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81頁、284頁)。

九、名鐘公司於98年6月10日98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減資案,減資金額為2億3,667萬8,580元,減少已發行股份2,366萬7,858股,減資後實收資本為4億3,981萬7,360元,減資後發行股數為4,398萬1,736股每股面額10元,原股東每千股減少349.85股,即每千股換發650.15股,減資後不足1股之畸零股按面額換發現金至零元止,有名鐘公司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69頁),並自98年8月6日申報生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6頁),及授權人參與減資換發新股名冊5張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78頁至第282頁),又原告依據櫃買中心100年8月15日提供本院之交易資料,製作有各授權人賣出、未賣出而仍持有及在名鐘公司減資後賣出股票情形一覽表(見本院卷五第146頁至第170頁),又名鐘公司自98年5月起至100年12月之股票及公司債收盤價格,有原告提出之各收盤價目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83頁至第240頁)。

貳、關於名鐘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廣納公司、勤能公司9人部分:

一、名鐘公司於96年6月25日召開96年股東常會,就第7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選舉陳昌福、勤能公司(代表人:周健生)、廣納公司(代表人:廖本林)、陳佳瑜、陳輝宏等人,擔任名鐘公司第8屆董事,同日另選任黃東榮、陳世洲擔任名鐘公司獨立董事、另陳珀波、李文中及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家和)則當選為名鐘公司第8屆監察人;原定任期自96年6月25日起至99年6月24日止,名鐘公司當時資本總額10億實收資本4億7,411萬3,48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普通股4,741萬1, 348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法院卷二原證10)、該公司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名鐘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可憑(見法院卷二第203頁)、名鐘公司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至第136頁)。

二、依經濟部97年4月2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法院卷二第207頁原證10),名鐘公司實收資本額變更為6億6,964萬5,620元,已發行普通股變更為6,696萬4,562元,董事長陳昌福、董事陳佳瑜、廖本林(廣納公司法人代表)、陳輝宏、周建生(勤能公司法人代表)4人,獨立董事陳世洲、黃東榮2人,監察人李文中、陳珀波2人。

三、廣納公司及其代表人廖本林於98年5月5日辭任名鐘公司董事、李文中於98年5月5日辭任名鐘公司監察人、陳珀波則於98年3月17日辭任名鐘公司監察人,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查得,名鐘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出(列)席董事會情形資料可證(法院卷三第138頁),另勤能公司原指派周健生為其代表人擔任名鐘公司董事,於97年6月27日已改派訴外人陳茂昌為該公司法人代表,有董事改派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四、上開董事、監察人共9人,並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行為,故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五、依名鐘公司96年8月22日第8屆第2次董事會起,至97年12 月16日第8屆第11次董事會止,先後10次之董事會議事錄所示,各該歷次董事會議程,均「未曾」提及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名鐘公司與中銀公司、天基公司、德聯公司間之交易,或將各該交易詳細過程向董事會報告之相關事項,有各該役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98頁)。

參、關於名鐘公司系爭97年第1季財報核閱會計師及事務所部分:

一、陳慧銘、林宜慧受名鐘公司委任核閱該公司97年第1季季報表後,以會計師名義於報表上簽核,有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可憑(見法院卷二第181頁以下),2人執行前開核閱工作均係與名鐘公司會計人員聯繫提供相關資料,該季報並未重新編製,而是調整更正公司業外收入部分。

二、名鐘公司97年3月、4月公告每月營收資訊,並非陳慧銘、林宜慧及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查核之事項。

三、陳慧銘、林宜慧及勤業眾信事務所,均未參與名鐘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亦無參與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亦即並無參與製作名鐘公司97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亦無參與名鐘公司97年度3月、4 月營業收入之公告,故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戊、兩造法律上爭執之要旨:

壹、原告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主張名鐘公司於97年3月、4月公告每月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增營收美化財務報表之情事,且係實際故意不法行為之加害人陳昌福、周健生、陳祖慶、陳錦宏、陳信銘、江秀玲及黃懷箴等7人犯罪行為所致,有無理由?

貳、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對於因信賴系爭不實資訊及季報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適用主體為何人?是否以「發行人」為限?

二、適用主體應負之歸責事由為何?是否以有「故意」財報不實行為者為限?

參、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對於因信賴系爭不實資訊及季報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各賠償義務人之歸責事由如何?

二、各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行為態樣如何?

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實資訊及財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會計師賠償,有無理由?另依據民法第679條、第681條、第28條規定,請求會計師事務所賠償,有無理由?

陸、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有無交易及損失之因果關係存在?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應由何人舉證?

柒、授權人受有損害之範圍與損害之計算:

一、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為何?

二、授權人之損害應採何種計算方式?

三、授權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四、授權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應予損益相抵?己、法院之判斷:

壹、原告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主張名鐘公司於97年3月、4月公告每月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增營收美化財務報表之情事,且係實際故意不法行為之加害人陳昌福、周健生、陳祖慶、陳錦宏、陳信銘、江秀玲及黃懷箴等7人犯罪行為所致,有無理由?

一、按名鐘公司於97年3月、4月公告每月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97年第1季財務報告,因涉嫌虛增營收美化財務報表,上開7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虛偽申報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嫌疑,以97年度偵字第19905、21525、22308號及98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76頁),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12日以98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均無罪;周健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陳祖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江秀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黃懷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46頁至第173頁)。

二、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97年3、4月間,名鐘公司為擴展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由總經理周健生與大陸地區天元集團之中銀公司、德聯公司、天基公司等合作生產及銷售手機液晶螢幕模組(LCM)、手機主機板(PCBA)等手機零組件產品,簽訂LCM交易合約書(見97偵21525偵查卷一第349至352頁),由名鐘公司負責提供交易流程所需資金,向中銀公司指定之豪鎂公司、天基公司及德聯公司採購生產LCM所需之原物料交由德聯公司驗收;中銀公司負責定義LCM規格並負責行銷;德聯公司負責提供部分LCM原物料及名鐘公司交付原物料之驗收,並交由中銀公司指定之中源公司加工組裝生產。PCBA之交易模式比照LCM交易合約書,僅原物料供應商改為聯誠數碼公司,加工廠商改為金鵬公司。名鐘公司負責提供所需資金,購買原物料後,送往約定之公司進行加工,再將LC M產品出貨予中銀公司銷售,將PCBA出貨予天基公司銷售,迄97年3月底及4月底,名鐘公司生產之LCM、PCBA商品,實際銷售情形如下:

㈠LCM商品之訂單內容及至97年3月31日之實際出貨數量及實際銷貨收入部分:

⒈97年3月4日訂單,編號CZ00000000000號,LCM2.4吋商品訂單數量1萬個,單價美金10.88元,出貨數量及銷貨收入均為0 ;L CM2.8吋商品訂單數量1萬個,單價美金13.97元,出貨數量4,932個,銷貨收入美金68,900元;LCM3.2吋商品訂單數量1萬個,單價美金16.59元,出貨數量8,937個,銷貨收入美金148,265元。

⒉97年3月14日訂單,編號CZ00000000000號,LCM2.4吋商品訂單數量3萬個,單價美金10.80元,出貨數量及銷貨收入均為零;LCM2.8吋商品訂單數量3萬個,單價美金13.50元,出貨數量及銷貨收入均為0;LCM3.2吋商品訂單數量3萬個,單價美金16.00元,出貨數量及銷貨收入均為零。

㈡PCBA商品之訂單內容及至97年4月30日之實際出貨數量及實際銷貨收入:

⒈97年3月21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N61 PCBA商品數量2萬個,單價美金21.00元,出貨數量1萬8,000個,銷貨收入37萬8,000元。

⒉97年4月15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N61 PCBA商品數量1萬5,000個,單價美金21.00元,出貨數量及銷貨收入均為零。

⒊97年4月24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N61 PCBA商品數量1萬5,000個,單價美金20.80元,出貨數量及銷貨收入均為零。

三、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均清楚前揭LCM、PCBA商品未全部實際出貨之事實,周健生、陳祖慶並知悉依據會計處理原則,各該商品交易,應於負責外包加工之公司出貨至中銀公司、天基公司後,始得認列銷貨收入,而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詎周健生為美化名鐘公司97年3、4月之財務報表,竟要陳祖慶指示江秀玲、黃懷箴將下列所示未實際出貨之LCM、PCBA商品數量,提前認列為97年3、4 月之銷貨收入,虛增出貨數量及銷貨收入如下:

㈠LCM 商品虛增數量及虛增銷貨收入部分:

⒈97年3月4日訂單,編號CZ00000000000號,LCM2.4吋商品單價美金10.88元,出貨數量零個,虛增數量1萬個,虛增收入美金10萬8,800元;LCM2.8吋商品單價美金13.97元,出貨數量4,932個,虛增數量5,068個,虛增收入美金7萬0,800元;LCM3.2吋商品單價美金16.59元,出貨數量8,937個,虛增數量1,063個,虛增收入美金1萬7,635元。

⒉97年3月14日訂單,編號CZ00000000000號,LCM2.4吋商品單價美金10.80元,出貨數量零個,虛增數量3萬個,虛增收入美金32萬4,000元;LCM2.8吋商品單價美金13.50元,出貨數量零個,虛增數量3萬個,虛增收入美金40萬5,000元;LCM3.2吋商品單價美金16.00元,出貨數量零個,虛增數量3萬個,虛增收入美金48萬元。

⒊上開金額,依出貨日期97年3月24日及3月25日入帳匯率30.675計算,虛增之營業收入折合台幣4,313萬6,259元。

㈡PCBA商品虛增數量及虛增銷貨收入部分:

⒈97年3月21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N61 PCBA商品單價美金21.00元,出貨數量1萬8,000個,虛增數量2,000個,虛增收入美金4萬2,000元。

⒉97年4月15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N61 PCBA商品單價美金21.00元,出貨數量零個,虛增數量1萬5,000個,虛增收入美金31萬5,000元。

⒊97年4月24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N61 PCBA商品單價美金20.80元,出貨數量零個,虛增數量1萬5,000個,虛增收入美金20萬8,000元。

⒋依出貨日期入帳匯率計算(97年4月24日及4月25日匯率為30.2),虛增之營業收入折合台幣1,706萬3,000元。

四、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黃懷箴接續於97年3月24日、3月25 日、4月24日、4月25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名鐘公司內,製作原始憑證銷貨單,經江秀玲核准,LCM商品部分之銷貨單,並經陳祖慶覆核後,交由不知情之名鐘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記帳憑證轉帳傳票,進而將如前開所示虛增之銷售收入等不實事項,登入名鐘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計虛增名鐘公司97年3、4月之銷貨收入4,313萬6,259元及1,706萬3,000元。周健生、陳祖慶復基於虛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揭虛增之不實銷貨收入,載入記載97年3、4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文件,及編製含97年會計年度第1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在內之財務報告,將上開不實內容,分別於97年4月10日公告於該公司97年3月營收資訊、97年5月9日公告該公司97年4月營收資訊、97年4月24日公告該公司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

五、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名鐘公司於97年3月、4月公告每月營收資訊,及公告申報之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增營收美化財務報表之情事,且係該實際故意不法行為人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及黃懷箴等4人犯罪行為所致,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另依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等3人參與上開犯罪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自並不足採信。

貳、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對於因信賴系爭不實資訊及季報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主體,不以「發行人」為限: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3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4項)」。上開第1項規定,係因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同法第6條參照)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一般投資大眾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資訊,在交易過程中如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詐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而予規範,以確保有價證券交易之真實及公平性。上開第1項於57年4月30日制訂公布時,原條文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嗣於77年1月19日修正時,因考量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原條文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尚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故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參立法院公報第76卷96期修正草案理由)。綜上修法沿革可之,此項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交易行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保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其規範主體不限於發行人或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又同條第2項規範之客體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規範目的在確保該類文件之內容必須正確翔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上開「發行人」字眼僅在描述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係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範圍,為達保障上開文件之真實、確保投資人權利之旨趣,並無限定行為主體僅為發行人之必要,故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凡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總經理、財務主管或職員等人,均包含在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司公司資訊之正確,以資保護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投資人,故該規定之適用,並不以「發行人」為限。

㈡再按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更可見現行法已將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責任主體明文化,而不僅限於「發行人」,此適足以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應解釋為不限於「發行人」,而應包含直接或間接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人。名鍾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發行該公司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而該公司公告之97年3月、4月營收訊及97年度第1季財報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形,如致原告授權人在各該不實公告期間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核閱財報之會計師,並不能排除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故如投資人係因信賴已揭露公告之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即可對於具歸責事由之行為人,請求賠償。

二、除發行人之外,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僅適用於以「故意」不法行為致財報不實者為限:

㈠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至第3項規定之文義以觀,所指之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類型,均屬行為人主觀出於「故意」行為之主觀態樣甚明。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之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誤導投資人而言,故應係指行為人有積極之「故意行為」而言;此參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就行為人違為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實財報罪,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為限,否則即不成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並不處罰過失犯自明;且從制裁不法以維證券市場交易安定性之考量,上開條文之解釋與適用,自不宜擴張及於「過失行為」;另參酌同法第31條、第32條有關募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如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責賠償責任之規定,就該第32條於77年間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則該法第20條、第32條之解釋方法應屬一致,即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國內學者通說見解,亦認除發行人之外,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對象,僅以故意不法行為致財報不實者之行為者為限;例如:

⒈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2冊第314頁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本條明文禁止之行為。所謂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為陳述者在陳述時所明知者。所謂詐欺,指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所為之欺罔行為。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雖非虛偽或尚未構成詐欺,但由於陳述內容有遺漏、不完整或其他原因,足以產生引人誤導之效果,使陳述之相對人,對事實之了解發生偏差者。上述不法行為均以行為人故意為前提,如因過失而發生者,當不在處罰之列。上述不法行為且須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相關連,因而使主管機關之管理或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受其不法行為之侵害,始足當之」。

⒉賴源河著「證券管理法規」第253頁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均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始負民事賠償之責,若因過失所致,應不負本條賠償責任」。

⒊曾宛如著「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民事責任」一文謂:「..以法條習慣用語判斷,第20條第1項中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的表達,顯示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指與虛偽、詐欺具有同質性之行為,…。因此,除非我們可以找到相當強烈之理由支持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需使具有故意主觀要素以外之行為人亦負其責…,…否則純就文字解釋,不宜擴張責任態樣;對於同條第2項,亦有相同問題」

⒋劉連煜著「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2009年9月增訂7版)第283頁至第284頁謂:「..本書認為一般過失行為應不包括在本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內,否則將對發行人及其他市場參與者造成過重的責任,不利資本市場之活絡。因為此等人有可能因此不敢涉入資本市場之活動」。

㈢綜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須以行為人有「故意」不實財報行為者為限,該條項既未明文規範「過失責任」,即不應恣意擴張責任於過失行為人。

三、綜上所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主體,並不限於發行人,名鐘公司系爭97年3、4月營收資訊及97年度第1季財報,以虛增營業額美化公司財報等情,係公司之總經理周健生、副總經理兼業務處長陳祖慶、公司訂單處理中心經理江秀玲、訂單處理中心業務助理黃懷箴等4人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訴請其等及發行人名鐘公司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就上開故意犯罪行為以外之其他被告,即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廣納公司、勤能公司、陳慧銘、林宜慧等人,均非系爭不實財報之故意行為人,故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訴請其等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參、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對於因信賴系爭不實資訊及季報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定各賠償義務人之歸責事由為何?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1 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2項)。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3項)。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4項)。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第4項)。前條(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上開規定係95年1月11日修法時所增定,其立法理由考量「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1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故在「歸責事由」方面,採取對於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負無過失之結果責任,而其他公司內部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會計師則應負過失責任。

二、各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行為態樣如何?

㈠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1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第3項)。是以發行人除應負責財報之正確性外,另於申報公告財報同時,負有依前開第3項規定出具「聲明書」,以擔保財報正確性及並無虛偽、隱匿情事者為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故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均應就不實財報之「編制」、「送核」負無過失責任。

㈡發行人其他內部人員及會計師部分:

⒈編制財報者:就本件行為時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第1項)。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第2項)。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第3項)」;從而,對於財務報告實際為「編制」行為之公司主辦會計職員,縱非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亦需就其負責主辦製作之財務報告,內容之正確性即並無虛偽、隱匿情事負責,其責任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可知公司其他內部編制財報人員所負者為推定過失責任。

⒉編造、承認、通過、核閱及簽證財報者: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故董事會有「編造」、監察人有「查核」義務者,限於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而不及於系爭虛偽不實之名鍾公司97年3月、4月營收資訊與97年第1季財報甚明。又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董事會及監察人僅需通過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至於在年度第1季、第3季終了後公告並申報之季財務報告僅需經會計師「核閱」後申報公告;半年報及年報則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申報公告,再參以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者,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從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定賠償義務人之行為態樣,就系爭名鍾公司97年度第1季季報言,除實際負責編制之行為外,應由會計師負「核閱」義務並負過失責任,其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對於系爭名鐘公司97年3月、4月營收資訊及97年第1季財報,並無任何編造、承認、通過、核閱及簽證義務,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應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對於信賴系爭不實財報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

㈠名鐘公司部分:名鐘公司為發行該公司有價證券之公司,屬於證交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而該公司系爭97年3、4月營收資訊及97年度第1季財報,以虛增營業額美化公司財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如因此致原告之授權人在交易市場善意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即應負發行人損害賠償責任。

㈡刑事被告7人部分:名鐘公司董事長陳昌福、總經理周健生、財務經理即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陳錦宏等3人,核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負責人,渠等3人亦均在系爭97年第1季財報上蓋用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況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3項規定,系爭財務報告除應經由該公司董事長陳昌福、經理人周建生及會計主管陳錦宏簽名或蓋章外,並須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足徵渠等應負無過失責任,故原告執此訴請陳昌福、周健生、陳錦宏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於副總經理陳祖慶、公司發言人陳信銘、訂單處理中心經理江秀玲與業務助理黃懷箴等4人,並非實際編制系爭財報編制之負責人,自不負該條款所定之賠償責任。

㈢名鐘公司董事、監察人9人部分:原告訴請名鍾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被告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廣納公司、勤能公司,就系爭不實資訊及季報,因無參與實際編制行為,亦無編造、承認、通過、核閱及簽證義務,故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會計師部分:原告主張:陳慧銘、林宜慧受任為名鐘公司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核閱簽證,本應依據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令及一般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依其專業之注意義務予以規劃、核閱,惟本件名鐘公司自97年度3月起即有虛增營業收入與成本,沖銷收付對象不一致之應收付帳款及美化財務報表等情事,於過程中存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依一般核閱程序必能查知,惟其等竟未依審計準則公報及會計師核閱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善盡核閱義務,對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存貨等會計科目俱有未盡注意之能事,即率爾出具核閱簽證報告,致使不實資訊誤導市場,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而該等財務報告事後復經主管機關命予以重編,顯可知其核閱簽證系爭財務報告確有疏失,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故本件會計師陳慧銘、林宜慧就名鐘公司97年第1季財報出具之「核閱報告」,對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應負賠償責任者,係以渠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為構成要件。

⒉次按會計師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審計準則公報)辦理」。據此,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除另有規定外,係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公報為主要依據。又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關於財務報表核閱之規範,其第4條規定:會計師核閱財務報表之目的,在根據執行核閱程序之結果,對於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之確信,另第5條至第7條規定,會計師核閱之一般原則,應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並於規劃及執行核閱工作時,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並藉由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俾於報告中以消極確信之文字,表達核閱結果(見本院卷五第86頁)。此與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於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見本院卷五第247頁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前言三第1點、前言四第1點),故會計師關於財務報告之查核與核閱,二者之目的、執行程序、方法與簽證意見之確信程度均有顯著不同,不得遽認出具核閱意見之會計師,就財務報告實質內容之真實,負推定過失之擔保責任。本件陳慧銘、林宜慧會計師,於名鐘公司第1季季報之核閱報告中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規定載明:「本會計師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規劃並執行核閱工作。由於本會計師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並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故無法對財務報表整體表示查核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先予敘明。

⒊再按內部控制是否有效,除有先天限制外,尚有可能其他因素導致內部控制失效,例如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6條提及之管理階層舞弊行為等。本件名鐘公司97年第1季財報之編制及公告,係公司管理階層之串謀舞弊,即由總經理周健生、副總經理陳祖慶、訂單處理中心經理江秀玲與助理黃懷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黃懷箴製作原始憑證銷貨單,經江秀玲核准,LCM商品部分之銷貨單,經陳祖慶覆核後交由不知情之名鐘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記帳憑證轉帳傳票,進而將前述虛增之銷售收入等不實事項,登入名鐘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計虛增名鐘公司97年3、4月之銷貨收入4,313萬6,259元及1,706萬3,000元。周健生、陳祖慶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揭虛增之不實銷貨收入,載入記載97年3、4月營運情形之財務業務文件,及編製含97年會計年度第1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在內之財務報告,將上開不實內容,公告於該公司97年3月、4月營收資訊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中,已如前述,則實際任職於名鐘公司之會計人員均無從知悉上開舞弊,在此情形下,內部控制之職能分工、互相牽制功能已完全喪失,上開管理階層共謀舞弊之行為,已踰越為防止一般員工舞弊而設計之控制程序,致使不知情之名鐘公司會計人員編製記帳憑證轉帳傳票,進而將前述虛增之銷售收入等不實事項,登入會計帳簿與財務報表,並依虛增之不實銷貨收入編製含97年會計年度第1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在內之財務報告,然:「陳慧銘、林宜慧受名鐘公司委任核閱該公司97年第1季季報表後,以會計師名義於報表上簽核,有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以下),2人執行前開核閱工作均係與名鐘公司會計人員聯繫提供相關資料,該季報並未重新編製,而是調整更正公司業外收入部分」,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參之一所示),故名鐘公司查核人員未能偵出因管理舞弊導致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自不能由核閱財報之會計師承擔,況名鐘公司97年3月、4月公告每月營收資訊,並非陳慧銘、林宜慧及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查核之事項,且陳慧銘、林宜慧及勤業眾信事務所,均未參與名鐘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亦無參與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亦即並無參與製作名鐘公司97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亦無參與名鐘公司97年度3月、4月營業收入之公告,故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參之二、三所示),而本案並未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名鐘公司系爭97年度第1季財報之核閱會計師,提出任何涉及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報告說明,更未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對2人為任何懲戒處分,故原告僅以該財報不實之結果,即推定陳慧銘、林宜慧涉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不足取。

⒋綜上,原告未能積極證明陳慧銘、林宜慧辦理名鐘公司97年第1季財報之核閱簽證過程中,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致授權人發生本件損害,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賠償,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實資訊及財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於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開規定,係88年4月21日修正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則依該修正後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分別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其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蓋於侵權行為民事責任體系中,其所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則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自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授權人股價價差之投資損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侵害,其訴請被告名鐘公司、陳昌福、周健生、陳錦宏、陳信銘、黃懷箴、陳祖慶、江秀玲、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廣納公司、勤能公司、陳慧銘、林宜慧等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如有故意、共謀、參與而導致名鐘公司97年3月、4月營收公告及97年第1季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故意犯罪之刑事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其餘被告因無故意不法加害行為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執上開規定,訴請其餘刑事被告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等3人及名鐘公司、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陳慧銘、林宜慧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保障投資人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20條第3項、20條之1第1項,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而買賣股票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證券交易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故本件除刑事有罪被告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等4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外,其餘被告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陳慧銘、林宜慧,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然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係針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加以規定,難認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定證券詐欺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蓋因證券交易法既係針對特殊之事件類型定有損害賠償之規定,就各該構成要件自有其特殊之立法考量,此觀之同法第32條第2項就主觀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設有特別之規定即明,倘認得同時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則前開特別之舉證責任規定豈非具文,其不當甚明。從而,證券詐欺僅能依其不同情節,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該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且增訂但書以免行為人責任過重之意旨,並非單純推定過失之規定,且損害請求權之人仍應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以該規定主張推定被告之過失已於法不合,且該舉證責任並未倒置,仍應由原告負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之責。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昌福、陳錦宏、陳信銘、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李文中、陳珀波、陳慧銘、林宜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2條之規定請求會計師陳慧銘、林宜慧賠償,有無理由?另依據民法第679條、第681條、第28條規定,請求勤業眾信事務所賠償,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名鐘公司系爭97年第1季不實財報,係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慧銘、林宜慧查核簽證,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應擔保名鐘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而具真實性,且其等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竟未善盡專業之注意義務,導致名鐘公司以不實財報對外公告,致授權人誤信該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依法應對授權人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故會計師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其賠償對象限於因此受有損害之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本件授權人係主張善易買受名鐘公司有價證券,既非指定,亦非委託本件會計師或事務所為系爭財報核閱或查核簽證之人,其縱認因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自不得依前揭法條所定指定人或委託人之地位,請求會計師賠償損害。惟授權人雖非指定或委託之人,但是否為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並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則有審究之必要。經查: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每半營業年度終了、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一定期間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半年度或季財務報告。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資料,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故會計師辦理此項簽證,如發生錯誤或疏漏者,同法第37條第3項並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停止辦理簽證或撤銷簽證許可之處分。因此,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為財務報表之公告、申報,乃經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強制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予一般不特定之人,固可認係一般投資人對於了解公開發行公司現狀與未來之重要參考資料來源,但並非唯一,其與諸如網路郵件所傳遞之訊息,網路聊天室所張貼意見、報章雜誌所刊載之相關報導評論等等,均屬低成本或由毋需支付成本即得取得之資訊。然資訊之取得,自亦包括經由供需之特定雙方本於彼此信賴或對價關係所獲取者,此種資訊之取得,則須負擔更高成本,但相對的,供需雙方並藉由此信賴或對價關係,以平衡或調整彼此權益。會計師執行發行公司財報查核簽證業務,配合發行公司公開企業經營之體質,固便於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之參考,相當程度具有社會公益之功能,但尚未因此與一般投資人間因而建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投資人決定是否為證券投資,仍應對於整體投資之政經環境、個別產業發展前景等為綜合之判斷,而非執財報為唯一之判斷依據。因此,除受指定或委託外,責令會計師其執行簽證或查核業務之疏失,對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具會計師明知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明知簽證財報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參考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等要件,否則將使一般投資人盡信財報,令會計師擔負投資風險,並使其面臨無限制範圍之賠償責任,則會計師勢將怯於財報簽核,使證券投資市場缺乏充分專業之資訊供投資參考,此當非證券交易法第36條強制發行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之立法本意。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與名鐘公司之原經階層有勾結及故意參與編造不實財報並予簽證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會計師於系爭97年第1季財報之核閱時,已明知本件刑事不法行為人即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等4人,有將系爭不實財報提供予授權人,作為買入名鐘公司有價證券之判斷參考,且其與本案會計師間亦無因特定信賴或對價關係存在,故授權人自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從而,但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會計師陳慧銘、林宜慧賠賠償損害,並主張該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會計師事務所部分:原告訴請會計師陳慧銘、林宜慧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陳慧銘、林宜慧為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第28條規定,訴請勤業眾信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陸、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有無交易及損失之因果關係存在?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應由何人舉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為善意投資人,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接或間接獲悉名鐘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卻因被告等人之編製、公告不實財報行為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故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等不實財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亦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授權人僅須舉證證明發行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認已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授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依證券市場之特性,即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應先推定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報間存有因果關係,如被告主張無因果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與美國法「詐欺巿場理論」基礎之半強勢市場並不相同,是否得逕行適用該理論,已不無疑問。再者,民法第1條明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原告主張之「詐欺市場理論」乃美國法下之概念,既非法律、亦非習慣,充其量僅能以「法理」視之,供法院為裁判時之參考,然該等理論係建立在一未經驗證之「效率市場假說」之下,無論在美國抑或我國,皆有諸多批評聲浪。我國學者廖大穎於「論企業揭露不實資訊與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一文中即謂:「…因影響證券市場上股價變動的因素,非僅公司所揭露的企業資訊單項模型,即可掌控,諸多市場因素,甚至是與發行公司無關之非市場因素,亦是不可被忽略的關鍵…證券市場上的價格變化,非僅單純是反映於公司本身所揭露的企業資訊而已。……詐欺市場理論,在實務上是未經驗證的,如貿然採用,將使團體訴訟變質,並使民事賠償機制更接近於投資保險……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判決之後,例如加州Mirkinv.Wasser man(Cal.Ct. App.1991)判決,承審法院明白拒絕詐欺市場理論,適用於加州州法為根據的訴訟,又例如紐澤西州Ka ufma nv.I-Stat Corp.(N.J., 2000)判決,最高法院亦排除上述的詐欺市場理論,適用於普通法上的證券詐欺求償事件的認定基礎。……美國法制上詐欺市場理論,此理論的模型本身,就是一個爭議性不小的一種假設命題,而被戲稱為未經驗證的…再者,就美國法上的詐欺市場理論,乃建構於有效率的資本市場為前提,……論者認為在技術分析盛行的台灣而言,學理上恐連弱式的效率市場都無法達到……相較於台灣的情形,美國則已屬弱式的……」。準此,原告執「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不區分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行為或負無過失責任,一律主張其僅須舉證證明發行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認已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顯有商榷餘地。

二、再按我國證券交易法所定不實財報責任規定,係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2項(下稱section 10(b))及證券管理機關發佈之Rule 10b-5」(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1冊第349頁至第350頁),又投資人以訴訟主張被告需負Rule 10b-5的損害賠償責任時,至少應符合下列6項要件(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第47頁的莊永丞著「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乙文):㈠原告買或賣系爭有價證券。㈡被告詐欺或隱匿之事項為重大影響投資人判斷之消息。㈢被告意圖詐欺或隱匿。㈣原告合理信賴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為買賣。㈤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㈥原告有損害。準此以觀,反詐欺條款Section 10(b)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關係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其規範之行為人應以關係人之「故意」行為或負無過失責任者為限,在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始能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係合理信賴被告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至於如關係人係因過失行為而致財報不實者,授權人即仍須就證券詐欺之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末按在證券詐欺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與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雖為兩個不同要件,前者係指原告因被告虛偽、詐欺的行為,或相信被告發布之財務報告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換言之,若無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原告不會買賣該公司股票。後者則係指原告買賣證券之經濟損失,係因被告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成;然參酌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依同法第5條前段規定,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性質,於77年修法時,立法理由略以:依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屬之),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行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須透過證券經紀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4項。是前開修法理由指明本條賠償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故屬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公司財務報告之內容,往往有相當專業術語,並非一般未具會計、財經或法律知識之投資人所能瞭解,故如要求投資人舉證其係以財務報告之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者,顯屬困難。就此,美國法院曾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意即將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從而,本院參照上開法理,並保護在不重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投資人,應可認原告就負無過失責任之發行人、公司負責人及「故意」為不實財報之行為人,證明發行人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時,即可認已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惟就過失行為人則無上開「推定因果關係」之適用,原告仍須證明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報過失行為人間,存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因買賣有價證券行為受有損害,與前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故意侵權責任之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等4人,及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過失責任之名鐘公司,及應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無過失責任之陳昌福、陳錦宏之各該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為有理由,上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與授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自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柒、授權人受有損害之範圍與損害之計算:

一、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為何?

㈠名鐘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所生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即其係規範法人之侵權能力,通說認為應以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具備一般侵權責任要件為前提,蓋以侵權行為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參諸71年修正立法理由,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蓋本條相關之外國立法例,多標明為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日民法第44條),而法人之機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者與法人侵權行為無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而法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董事為執行機關,固無問題,現行法本條與董事並列之『職員』,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又本條與第188 條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像,後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否則第188條將鮮有適用餘地。本條修正文字『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又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人內部人凡得對外代表法人為執行法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者,法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即須與之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法人之受僱職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則由法人與該職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不實營收資訊及季報係由名鐘公司對外有代表權之總經理周健生、副總經理陳祖慶、訂單處理中心經理江秀玲及無代表權之職員黃懷箴共同犯罪行為所致,自應由名鐘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原告另主張名鐘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陳昌福、陳錦宏部分:名鐘公司董事長陳昌福、財務經理陳錦宏2人,係基於公司負責人地位,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該規定並無連帶責任之明文,故原告訴請2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僅應由陳昌福、陳錦宏2人負「共同」賠償責任。

二、授權人之損害應採何種計算方式?

㈠按財務報告不實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究應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規定,僅於同法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為明文規範,故學說及實務莫衷一是。惟所謂賠償權利人的損害,主要為股價下跌之損失。此種損失,有由於詐欺因素(例如不實資訊及財報)所造成者;有由於詐欺以外的因素(例如市場走勢、政治事件、經濟環境等)所造成者。美國法院實務上大致有兩種不同的計算方法:一為毛損益法(gross income loss;即謂不論該差額係因不實財報所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被告均應承受跌價的結果),一為淨損差額法(out-of-pocket method;即謂被告僅賠償因詐欺因素所造成的損失,亦即證券的「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之間的差額,其餘部分係因詐欺以外之因素所造成,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均未就公司營收資訊及財務報告不實所致損害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為規範,則其損害賠償方法,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授權人自名鐘公司97年4月10日公告該公司97年3月營收每月營收不實資訊之翌日即同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聯合晚報公開報導該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消息爆發前之期間內,於公開市場上買受名鐘公司之股票、公司債,因其股價受系爭不實營收資訊及財務報告影響而呈現虛漲之狀態,投資人於前開期間買進股票之當時,即受有「市價」與「真實價格」(true value)間價差之損害。故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所賠償範圍,既係以回復投資人至未有侵害事實之應有狀態,則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應採「淨損差額法」即以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以計算賠償金額,始為合理。又,所謂「真實價格」(true value),係指若無詐欺因素的影響,股票所應有的價值;亦即將詐欺因素的影響從股價抽離,還原其本來的價值。參以西元1995年美國國會通過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對於財務報告不實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賠償案件,設定賠償金額的上限,即原告求償金額係以其「購買有價證券的價格(或賣出價格)」,與「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天,該證券平均收盤價格」之間的差額為上限;故本院參酌前開美國法例,以不實消息公開日起90日平均價格作為計算投資人損害基準之規定,擬制為「真實價格」,則本件自以不實資訊及財務報告消息揭露(即97 年7月21日)後90個營業日(即至97年11月26日止)收盤平均價格計算,其真實價格為3.696元(見本院六第220頁至第224頁),擬制作為本件真實價格,並據以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較為合理且適當;原告主張僅依名鐘公司97年5月間成交均價3.136元計算,並不可採。至於編號:146號授權人陳慧珠購入名鐘公司可轉讓公司債6,000股成本86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原告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授權人陳慧珠已於98年10月21日以單價103.5元賣出得款62萬1,000元,故僅請求差額24萬4,000元,被告對該計算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75頁),故授權人陳慧珠就名鐘公司債請求之損害金額24萬4,000元,應予准許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編號146授權人陳慧珠購買名鐘公司債之損害請求如上述之外,其餘如附表授權人林光賢等151人買入名鐘公司股票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應採「淨損差額法」先以每股3.696元計算真實之價格,亦即編號1:林光賢買入1萬股成本21萬5,000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2:莊卉婕買入10萬股成本151萬8,000元,真實價格36萬9,600元。編號3:嚴國斌買入1,000股成本2萬2,200元,真實價格3,696元。編號4:謝瑞琴買入1萬2,000股成本22萬7, 400元,真實價格4萬4,352元。編號5:程文彬買入2萬股成本36萬2,000元,真實價格7萬3,920元。編號6:趙阿品買入1萬1,000股成本19萬4,120元,真實價格4萬0,656元。編號7:陳心蕙買入1,000股成本1萬9,100元,真實價格3, 696元。編號8:唐吉志買入2,000股成本3萬9,600元,真實價格7,392元。編號9:黃亮珠買入3萬6,000股成本66萬4,40 0元,真實價格13萬3,056元。編號10:毛俊翔買入2萬7,000股成本41萬4,230元,真實價格9萬9,792元。編號11:黃柏育買入2萬1,000股成本37萬4,000元,真實價格7萬7,616元。編號12:詹惠雅買入5,000股成本7萬1,50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13:何全釗1萬股成本11萬3,000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14:章萬安買入1萬6,000股成本29萬6,050元,真實價格5萬9,136元。編號15:邱淑美買入5,000股成本9萬9,50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16:蔡錦芬買入1萬股成本20萬6,500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17:邱柏青買入8萬8,000股成本142萬2,950元,真實價格32萬5,248元。編號18:邱庚明買入1萬8,000股成本19萬0,480元,真實價格6萬6,528元。編號19:黃淑梅買入6,000股成本4萬元,真實價格2萬2,176元。編號20:劉德隆買入10萬股成本192萬9,500元,真實價格36萬9,600元。編號21:鄭秀麗買入1萬股成本19萬3, 250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22:林麗媖買入1萬股成本22萬3,700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23:董怡孜買入2萬5,000股成本55萬5,000元,真實價格9萬2,400元。編號24:董宗明買入1萬股成本20萬2,000元,真實價格3萬6,9 60元。編號25:洪慈梅買入2,000股成本3萬9,500元,真實價格7,392元。編號26:蔡元愷買入18萬9,000股成本210萬4,250元,真實價格69萬8,544元。編號27:謝秋月買入1萬4,000股成本9萬3,00元,真實價格5萬1,744元。編號28:謝瑞媛買入2,000股成本2萬5,800元,真實價格7,392元。編號29:黎大寧買入1萬股成本18萬2, 900元,真實價格3萬6,96 0元。編號30:李成松買入6,000股成本7萬7,060元,真實價格2萬2,176元。編號31:陳沂萱買入1,000股成本2萬1,200元,真實價格3,696元。編號32:陳侑楷買入1,000股成本2萬1,250元,真實價格3,696元。編號33:吳素貞買入2萬股成本42萬0,500元,真實價格7萬3,9 20元。編號34:李宗諺買入1,000股成本9,770元,真實價格3,696元。編號35:石碧滿買入2,000股成本2萬0,500元,真實價格7,392元。編號36:蕭筠潔買入1,000股成本2萬0,200元,真實價格3,696元。編號37:陳燕珠買入3,000股成本5萬9,100元,真實價格1萬1,088元。編號38:洪羚鈞買入2,0 00股成本2萬5,000元,真實價格7,392元。編號39:林思妤買入7萬7,000股成本110萬5,580元,真實價格28萬4,592元。編號40:葉嬌蘭買入5,000股成本10萬2,50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41:黃淑楣買入5,000股成本10萬3,25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42:李雲謙買入5,000股成本9萬7,35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43:吳正修買入2萬股成本44萬2,000元,真實價格7萬3,920元。編號44:張永鋒買入1萬股成本5萬8,100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45:孫化禹買入8萬8,000股成本168萬7,800元,真實價格32萬5,248元。編號46:張建發買入3萬2,000股成本50萬4,800元,真實價格11萬8,272元。編號47:洪月星買入5,000股成本10萬9,50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48:葉俐伶買入2,000股成本4萬2,500元,真實價格7,392元。編號49:余文智買入1萬股成本9萬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50:賴茀買入9萬2,000股成本161萬7,350元,真實價格34萬0,032元。編號51:王克強買入9,000股成本16萬2,200元,真實價格3萬3,264元。編號52:謝明築買入2萬股成本32萬0,500元,真實價格7萬3,920元。編號53:陳淑琪買入9,000股成本14萬0,200元,真實價格3萬3,264元。編號54:馬湘華買入2,000股成本2萬2,000元,真實價格7,392元。編號55:蘇玉雯買入1萬股成本16萬9,000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56:崔林蘭香買入1萬1,000股成本10萬9,980元,真實價格4萬0,656元。編號57:傅茹君買入6萬2,000股成本78萬0, 900元,真實價格22萬9, 152元。編號58:林佩怡買入2,000股成本4萬4, 700元,真實價格7,392元。編號59:鄭瑤琳買入2,000股成本2萬3,300元,真實價格7,392元。編號60:林靜誼買入2,0 00股成本2萬2,900元,真實價格7,392元。編號61:王清泰買入5,000股成本11萬2,50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62:徐重銘買入1萬6,000股成本20萬8,680元,真實價格5萬9,136元。編號63:張貴芳買入22萬股成本387萬2,500元,真實價格81萬3,120元。編號64:戴威買入15萬股成本286萬2,550元,真實價格55萬4,400元。編號65:鄭漢財買入11萬股成本230萬5,500元,真實價格40萬6,560元。編號66:郭文宗買入1萬股成本14萬2,000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67:李金滿買入4萬7,000股成本82萬2,200元,真實價格17萬3,712元。編號68:許美滿買入5,000股成本9萬8,75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69:許美珠買入1萬8,000股成本35萬6, 500元,真實價格6萬6,528元。編號70:曾美娟買入5萬9,00 0股成本108萬7,850元,真實價格21萬8,064元。編號71:袁明珠買入5,000股成本9萬7,00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72:林芃均買入2,000股成本4萬3,400元,真實價格7,3 92元。編號73:賴小芸買入14,000股成本22萬0,600元,真實價格5萬1,744元。編號74:吳保林買入1萬4,000股成本27萬0,200元,真實價格5萬1,744元。編號75:莊麗雪買入5萬股成本96萬8,000元,真實價格18萬4,800元。編號76:陳淑英買入5,000股成本10萬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77:孫輔政買入2萬股成本19萬3,900元,真實價格7萬3,920元。編號78:夏君萍買入4萬6,000股成本72萬8,50 0元,真實價格17萬0,016元。編號79:侯滿水買入1萬6,000股成本24萬1,800元,真實價格5萬9,136元。編號80:邱憶潔買入2,000股成本3萬4,400元,真實價格萬7,392元。編號81:謝素貞買入2萬股成本30萬9,900元,真實價格7萬3,920元。編號82:陳許惠美買入5,000股成本9萬8,00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83:邱庚誠買入5,000股成本7萬6,25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84:鄭嫦媃買入1萬股成本19萬8,000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85:張雪華買入1,000股成本8,460元,真實價格3,696元。編號86:呂淑雲買入3,00 0股成本2萬3,730元,真實價格1萬1,088元。編號87:陳碧蒂買入1萬5,000股成本11萬1,350元,真實價格5萬5,440元。編號88:吳秋煌買入1萬股成本15萬2,500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89:吳福田買入5,000股成本7萬6,25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90:黃純靖買入1,000股成本1萬8,950元,真實價格3,696元。編號91:陳文川買入2萬8,000股成本23萬1,280元,真實價格10萬3,488元。編號92:賴浩銘買入4,000股成本4萬0,740元,真實價格1萬4,784元。編號93:王淑燕買入5,000股成本10萬8,5 0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94:楊淑茹買入2,000股成本2萬1,800元,真實價格7,392元。編號95:李宗厚買入1萬5,000股成本33萬3,000元,真實價格5萬5,440元。編號96:郭洪蘭買入3,0 00股成本3萬4,500元,真實價格1萬1,088元。編號97:孫化舜買入1萬股成本6萬3,500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98:劉春蓮買入1萬1,000股成本15萬5,200元,真實價格4萬0,656元。編號99:楊鴻銘買入15萬股成本123萬4,940元,真實價格55萬4,400元。編號100:姜嶺買入2萬股成本25萬6,950元,真實價格7萬3,920元。編號101:莊文狄買入2萬3,000股成本17萬7,710元,真實價格8萬5,008元。編號102:蕭文泰買入6萬股成本117萬5,100元,真實價格22萬1,760元。編號103:曾郁綺買入2萬股成本24萬1,250元,真實價格7萬3,920元。編號104:邱垂洲買入4萬3,000股成本76萬2,700元,真實價格15萬8,928元。編號105:楊鴻棍買入12萬1,000股成本102萬1,190元,真實價格44萬7,216元。編號106:陳素靄買入3萬5,000股成本39萬7,00 0元,真實價格12萬9,360元。編號107:沈品武買入2萬股成本41萬6,000元,真實價格7萬3,920元。編號108:楊承芳買入3萬股成本33萬7,000元,真實價格11萬0,880元。編號109:謝延宜買入2,000股成本4萬1,400元,真實價格7,392。編號110:林桂甄買入3,000股成本6萬1,000元,真實價格1萬1,088元。編號111:黃美惠買入5,000股成本9萬7,75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112:翁俐靜買入2,000股成本3萬4,300元,真實價格7,392元。編號113:翁再福買入1萬5,000股成本32萬8,500元,真實價格5萬5,440元。編號114:鄭文忠買入5,000股成本9萬9,50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115:楊丁麗珠買入1萬5,000股成本23萬6,100元,真實價格5萬5,440元。編號116:鄭李儉買入3萬股成本66萬2,600元,真實價格11萬0,800元。編號117:李家惠買入1萬股成本18萬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118:李愛真買入8,000股成本17萬4,400元,真實價格2萬9,568元。編號119:黃進福買入13萬股成本222萬5,600元,真實價格48萬0,480元。編號120:陳美惠買入11萬股成本231萬9,150元,真實價格40萬6, 560元。編號121:張詠偉買入2萬2,000股成本44萬8,600元,真實價格8萬1,312元。編號122:陳淑芬買入1,000股成本2萬1,600元,真實價格3,696元。編號123:林金玉買入9,00 0股成本14萬4,800元,真實價格3萬3,264元。編號124:古美玲買入55萬9,000股成本439萬2,560元,真實價格206萬6,064元。編號125:鄭帛旻買入1萬股成本20萬8,500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126:闕大為買入4萬股成本60萬7,280元,真實價格14萬7,840元。編號127:陳林素芬買入5萬7,000股成本97萬6,350元,真實價格21萬0,672元。編號128:黃亮真買入5萬5,000股成本101萬4,000元,真實價格20萬3,280元。編號129:蔡李麗花買入2萬股成本36萬3,350元,真實價格7萬3,920元。編號130:莊靜宜買入12萬股成本229萬5,600元,真實價格44萬3,520元。編號131:葉家宇買入10萬股成本174萬2,450元,真實價格36萬9,600元。編號132:魏秀如買入11萬5,000股成本209萬6,340元,真實價格42萬5,040元。編號133:康雅琇買入2,000股成本3萬3,300元,真實價格7,392元。編號134:劉素梅買入5,000股成本10萬7,50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135:李志嘉買入1萬9,000股成本40萬2,400元,真實價格7萬0,224元。編號136:王士鎧買入6萬股成本51萬1,590元,真實價格22萬1,760元。編號137:蘇美蓮買入3,000股成本6萬0,150元,真實價格1萬1,088元。編號138:張文祥買入1萬股成本17萬7,000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139:莊正武買入3萬3,000股成本66萬5,250元,真實價格12萬1,968元。編號140:楊偉伶買入1萬股成本16萬5,000元,真實價格3萬6,960元。編號141:陳進成買入5,000股成本9萬0,15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142:蔡孟強買入6萬8,000股成本118萬0,350元,真實價格25萬1,328元。編號143:林筆昌買入5,000股成本9萬3,350元,真實價格1萬8,480元。編號144:李思儀買入1,000股成本2萬0,650元,真實價格3,696元。編號145:鄭光裕買入4萬5,000股成本52萬3,340元,真實價格16萬6,320元。股票:編號146:陳慧珠買入15萬6,000股成本290萬0,500元,真實價格57萬6,576元。編號147:陳嘉琳買入3,000股成本4萬5,750元,真實價格1萬1,088元。編號148:黃美菱買入3,000股成本5萬6,650元,真實價格1萬1,088元(以上147人股票交易記錄參照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522頁)。編號149:黃葉素雲買入3,000股成本6萬3,950元,真實價格1萬1,088元。編號150:楊清買入6,000股成本12萬6,500元,真實價格2萬2,176元。編號151:簡秀瑜買入23萬5,000股成本446萬7,800元,真實價格86萬8,560元(以上追加3人股票交易記錄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62頁),再以上開151位授權人每人買入金額扣除真實價格後之差額計算如附表「損失差額」欄所載,比較授權人減縮聲明後之請求金額,如未逾損失差額者,即應予准許之;惟如逾損失差額者,則應在損失差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之,逾該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5,318萬3,746元。

三、授權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授權人媒體聯合晚報97年7月21日報導系爭不實報行為後,是否早已有合理機會賣出,而仍決定繼續持有股票,其就損失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情形,法律賦予善意取得人有價證券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即在於保障公司之不實資訊揭露後因股價急遽下跌,因恐慌性賣壓,急欲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之投資人,因為股價爾後是否會回升本不得而知,甚且公司將來亦可能結束營業或破產,導致其股票無價值,故投資人欲立即出脫持股係屬常情。惟事實上通常此類公司遭掏空、虧損、財報不實等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急遽下跌,甚或無量下跌(嚴重者遭證交所、櫃買中心處以停止交易或下櫃、下市),市場上鮮有投資人願意買受其股票,其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壓沉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因此大部分投資人無法於不實資訊揭露後即時出脫其持股。

㈡再者,如課予投資人適時出售其持股之義務,亦將導致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而享免除或減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蓋事實上本無任何條文規定受害之投資人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只要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之保護。因為投資人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蓋未來股價可能漲也可能跌,亦即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股價續跌),也可能使損失擴大(股價回漲),則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在當時實無任何標準可循,苛責投資人有於特定時期出售持股之義務,顯不合理。

㈢從而,被告辯稱授權人未於合理期間出售股票以減少損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四、授權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應予損益相抵?

㈠被告抗辯:部分授權人嗣後已將股票出售,因此可能或有利益,或有部分授權人繼續持有股票,將來名鐘公司股價回升後再予賣出,或可受益而無損害可言,且系爭不實財報期間國內大盤加權指數因遇金融風暴,自97年4月25日8,948點至97年7月25日止減少至7,234點,跌幅約計19.16%,故應予考慮上開股價下跌因素云云。惟查:美國法例中關於不實財務報告致投資人購買股票所生之損害計算方式,其中採淨損差額法(out- of -pocket method;即謂被告僅賠償因詐欺因素所造成的損失,亦即證券的「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之間的差額,其餘部分係因詐欺以外之因素所造成,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其賠償原則,對於投資人損害發生之時點,係以投資人為證券交易時為計算基準日,再以其交易日股票之「市價」與「真實價格」相較,作為損害賠償,以符合完全填補投資人經濟上損失之目的,並可避免苛求賠償義務人賠償非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名鐘公司系爭不時資訊及財務報告之公告,致授權人誤信買進股票、公司債因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採淨損差額法為當,已如前述,則本件授權人自97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21日止,於公開市場上買受上開有價證券,因其股價受系爭不實資訊及財務報告之影響而呈現虛漲之狀態,授權人於前開期間買進股票之當時,即受有「市價」與「真實價格」間之價差損害,此與授權人有無繼續持有或事後有無賣出獲利、或大盤平均股價是否有下跌,均無關聯,亦即損害債權確定後,嗣後標的物之價值如有貶損或漲跌,與已發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無關。是以,投資人賣出股票或持續持股,均與損害之計算無涉,被告上開扣減金額等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部分授權人先前曾買進又於事後賣出股票,其成交價可能高於本院擬制計算之每股3.696元,故否因此所受利益而應予損益相抵云云。惟查: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蓋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本件授權人受有之損害,乃基於名鐘公司虛增營收、美化公司財務報表,未據實揭露於公開資訊及財務報告上,以致投資人誤信不實資訊而為投資決定,則無論投資人為買入或賣出之投資決定,均屬受詐欺之交易行為,倘投資人購入虛漲之有價證券後又以虛漲價格賣出,其買入與賣出二行為本身與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詐欺行為間均有交易因果關係,僅係上開二行為均無經濟上損失,而不納入損害求償範圍而已,尚不能認為受有利益,自無從與其他受有經濟上損失之交易行為進行損益相抵。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捌、結論:

一、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訴請名鐘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賠償;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訴請名鐘公司、周健生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名鐘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連帶賠償為有理由,爰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該等被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如各賠償金額欄所載之賠償金額合計5,318萬3,746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訴請陳昌福、陳錦宏賠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該等被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如各賠償金額欄所載之賠償金額合計5,318萬3,746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授權人僅受有如附表賠償金額欄之損害,其同時請求上開被告連帶或各自賠償,是以上開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被告之賠償債務間具有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是原告同時請求該第1、2項被告之給付,如其中1項之金額被告已履行給付,另1項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則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法定遲延利息則係被告各自應負之遲延責任債務,則不在免給付義務範圍之內。

四、至於原告就上開第1、2項所示被告7人以外之被告即陳信銘、陳佳瑜、廖本林、陳輝宏、陳世洲、黃東榮、勤能公司、廣納公司、李文中、陳珀波、陳慧銘、林宜慧、勤業眾信事務所1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投保法第3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誤導投資大眾,致投資大眾損失金額龐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原告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被告部分則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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