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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1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告
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告
周健生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被告
陳昌福
被告
陳錦宏
被告
陳信銘
被告
黃懷箴(原名黃靕)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被告
陳祖慶
被告
江秀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複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告
陳佳瑜
被告
廖本林
被告
陳輝宏
被告
陳世洲
被告
黃東榮
被告
李文中
被告
陳珀波
被告
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旭岑
法定代理人
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福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被告
陳慧銘
被告
林宜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陳錦宏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健生、陳祖慶、江秀玲、黃懷箴、陳昌福、陳錦宏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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