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7 分鐘讀完 全文 19,3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2號

原告
蘇郁媃
原告
張瑜真
原告
蔡勝富
原告
許俊傑
原告
楊錦惠
原告
林欣鴻
原告
康人豪
兼被選定人
黃毅民
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複代理人
宋銘樹
被告
賴聖子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告
柯雅文
被告
呂佳鴻
被告
黃仕整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媛
被告
吳少文
被告
張志威
被告
鍾慧芳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告
池麗麗

      池麗卿

      李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2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許俊傑、康人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原告許俊傑、康人豪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於原告蘇郁媃、張瑜真、蔡勝富、楊錦惠、林欣鴻、黃毅民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金額部分之請求共計為美金570,538元,利息之部分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之請求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99年9月1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就金額部分之請求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美金506,337.77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選定人曾麗華、陳蕙蘭選定原告黃毅民為被選定人,有選定人出具之選定當事人書狀2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且原告黃毅民及選定人曾麗華、陳蕙蘭均係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主張損害賠償,就本件訴訟結果有影響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認定等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攻擊防禦方法亦具共通性,堪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復無代表人或管理人,因而由選定人曾麗華、陳蕙蘭選定原告黃毅民為全體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吳少文、呂佳鴻、張志威、鍾慧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聖子、呂佳鴻、柯雅文、黃仕整、吳少文、張志威、李傳勇、鍾慧芳、池麗卿、池麗麗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先後以賴信安(通緝中)及被告黃仕整、呂佳鴻分別擔任負責人,設立環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賴信安,設於臺北市○○路○段107號8樓)、巨塑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黃仕整,設於臺北市○○路○段107號8樓)、匯勝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仕整,設於臺北市○○○路○段142號5樓之1)、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呂佳鴻,設於臺北市○○○路30號5樓之1)等公司行號,在報紙刊登徵求業務主管等職之廣告,引誘求職之人,當時原告等均在待職中,誤認為大好機會,先後前往應徵,被告等推由被告柯雅文、呂佳鴻、黃仕整等負責面試,吳少文擔任受訓上課講師,並均為公司現場主管,於面試時佯稱該公司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公司,應徵人於正式錄用上班前,需先上課接受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之操作訓練,並提示相關文件,謂該公司屬巨塑集團,並以該集團係經美國HAWKINS LANDINGBANCORPL LC.公司(以下簡稱:美國HAWKINS公司)在台合法授與代理權,可在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所(ChicagoBoard of Trade)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所有交易均屬合法,而不斷慫恿原告等除介紹客戶賺取佣金之外,更可自己投資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只要交付保證金,將款項以美金逕行匯入指定之美國HAWKINS公司在美國THE CHASEMANHATTAN BANK帳戶,即可自行撥打公司服務台電話敲單從事交易,必獲厚利且同樣可分取交易成立之佣金,且詐稱所有現場主管本身亦從事外匯交易,使原告等誤信為真,分別與其簽訂外國投資合約,並先後將保證金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美國「THE CHASE MANHATTAN」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原告等將款項匯入後即由被告柯雅文、吳少文等現場主管指示原告等自行敲單操作,並傳真蓋有HAWKINS公司鋼印之交易明細單交予原告等以資取信,使原告等誤以為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可獲利及佣金。迨至92年1月中旬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該公司及被告等之不法行為,並告知被告等係詐欺集團,以賴信安、被告賴聖子為幕後主持人,其餘被告柯雅文等共同參與操控前開巨塑集團下之多家公司,專門從事外匯交易之詐騙行為,於收受原告等交付之保證金後並未真正從事外匯交易,並已在該公司查扣美國HAWKINS公司鋼印、人頭存摺、帳冊等資料,始知受騙等情。是被告等所為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賠償原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郁媃、張瑜真、蔡勝富、許俊傑、楊錦惠、林欣鴻、黃毅民、曾麗華、陳蕙蘭、康人豪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賴聖子部分:

1、查原告等既自承其等係與被告賴聖子所任職之公司簽訂外國投資合約書,方才匯付各該保證金至美國THE CHASE MANHATTAN BANK「000000000000」帳戶,是原告首須證明其等所主張損害究係指所匯入之保證金全數遭到詐騙,抑或主張依照系爭投資合約關係應該得到如何之收益,惟竟遭被告等拒不依照合約關係給付收益,而認為其等遭到詐騙,然原告等就上開至關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各項要件是否果真具備均未詳細敘明,原告之訴自有未合。

2、次查,原告等所指訴犯罪公司雖確非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市場會員,亦未與美國HAWKINS 公司連線,惟該公司每日均係依據美國公開期貨市場交易指數與投資客進行損益結算。申言之,該公司所經營業務即係坊間所稱之地下期指交易,其可能有不同者,係各該公司均係實際依照公開市場行情,與投資人進行損益結算,而與詐騙集團係直接誆騙投資人進行投資後,即以各種理由拒絕投資人取回投資款項,甚且逕行予以斷頭等情形,完全不同。且各公司對居間仲介員工即原告等亦定期給付約定之傭金,是該等已為原告等所受領之佣金,自應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中,一併扣除。

3、又查,被告賴聖子雖係被告賴信安之胞姐,惟被告賴信安最早係自86年間即已開設環美公司經營類似業務,被告賴聖子則遲至89年間始於部分公司出任會計職務,而未從事任何不法之事務,或藉此牟取不法之利益。且因被告賴聖子並不具有相關金融商品之專業智識,是被告賴聖子直至92年間,始知公司所經營部分營業並不合法。又被告賴信安嗣於95年間另開立名為世界得利之公司後,被告賴聖子即斷然拒絕再參與任何業務,足見被告賴聖子根本未有與任何被告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且被告賴聖子所從事之職務行為,亦不涉及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4、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仕整部分:

1、查被告黃仕整固有應同賴信安之請求,同意出名擔任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及銓勝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富邦銀行土城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賴信安與被告賴聖子使用,及在投資人與HAWKINS 公司所簽訂合約書上簽名等行為,惟被告黃仕整確非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上開帳戶亦均由賴信安及被告賴聖子使用,被告黃仕整自始至終根本不知賴信安及賴聖子詐欺情事。又被告黃仕整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外匯,但後來均全部賠光,倘被告黃仕整確知賴信安係以不法手段誘使被害人投資,並詐取巨額投資款,被告黃仕整豈會參與投資。故被告黃仕整不惟未與賴信安及被告賴聖子共謀詐取他人投資款,本身亦係受害人之一,被告黃仕整確無詐欺之犯行。

2、經查,原告等均任職於被告賴信安及被告賴聖子實際負責之公司,每月並領有佣金,此部分應自原告等之損害中扣除。而原告等固曾匯款至賴信安及被告賴聖子所指定之帳戶,然此與被告黃仕整無關,且原告等在操作外匯時是否受有損害,尚有未明,被告黃仕整否認之。又原告等與被告黃仕整均任職於前揭公司,其等亦為加害人之一,原告等縱有損害,亦係自己行為所致,厥與被告黃仕整無關。縱與被告黃仕整有關,然原告等亦有重大過失,自應負擔95%之過失責任。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少文、張志威、鍾慧芳部分:

1、被告吳少文部分:被告吳少文僅係單純被利用之受雇員工,擔任業務員培訓之講師工作,教導業務員如何從事外匯買賣業務,以及對投資人提供投資之諮詢與建議,並未接觸公司財務,對於實際上投資人有無下單及下單金額多寡之事實並不清楚,實難認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吳少文並未積極促使原告等對HAWKINS公司為下單交易,就原告等主張因誤信錯誤資訊投資,進而受有損害等情實不知悉,更未從中獲有任何利益。

2、被告張志威部分:被告張志威僅係擔任業務員培訓之講師工作,教導業務員如何從事外匯買賣業務,以及對投資人提供投資之諮詢與建議,並未接觸公司財務,對於實際上投資人有無下單及下單金額多寡之事實並不清楚。而被告張志威雖係擔任匯勝公司擔任現場主管,負責現場管理,與賴信安、被告賴聖子聯繫及講師等工作,與訴外人簡文堂等會向客戶講解臺指期貨投資的技巧及方式,客戶若有投資意願時,即要求客戶填寫合約書向匯勝公司開立期貨投資帳戶,並提供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勝公司所開立聯邦期貨專戶及免付費下單電話,供客戶匯款及向盤房下單交易,再將客戶買賣報告書傳真至匯勝公司給訴外人簡文堂,由訴外人簡文堂提供給客戶參考。惟匯勝公司之財務、會計、資金之運用等部分,均係由賴信安、被告賴聖子所掌控,被告張志威根本無從知悉本件實際交易之情形,且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3、被告鍾慧芳部分:查被告鍾慧芳係在任職公司接聽客戶電話,依客戶下單內容鍵入電腦並列印對帳單,並未在對帳單上蓋章,亦未將對帳單寄予客戶,被告鍾慧芳認為所鍵入資料均有實際交易,係依公司規定作業程序辦理,對於賴信安所設立各家公司究有無實際交易,根本無從調查,亦無從得悉,又無勸誘被害人投資之情事,被告鍾慧芳甚至不認識本件所有原告,足證其僅係單純無辜被利用工具與受雇員工,對原告等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獲取任何利益。

4、再查,參照原告張瑜真於鈞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證詞,再對照被告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之陳述,可知所謂盤房是由被告賴聖子負責管理,被告鍾慧芳僅係從事行政性工作,完全依照公司指示接聽電話、與國外專線聯繫與製作對帳單,對於其中是否涉及虛偽交易,全然不知,刑事判決僅依被告賴聖子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鍾慧芳及擔任講師之被告張志威、被告吳少文係共同參與常業詐欺犯行,顯有謬誤。又原告張瑜真、蘇郁媃任職時間與被告鍾慧芳、張志威、吳少文相較並非為短,原告蘇郁媃於公司擔任經理,職位甚高被告鍾慧芳、張志威、吳少文,對照原告等所提附表「原告歷次被詐騙匯款金額明細」,其中原告蘇郁媃部分係自88年11月30日開始匯入款項,直至90年11月27日,中間長達2年時間,按照一般投資常情,原告等絕無可能在投資大筆資金,但竟無獲得任何投資報酬之情形下,再陸續匯入資金作為投資之用。

5、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柯雅文部分:

1、我只是單純受僱,不知道有什麼侵權行為。而客戶都是經紀人去開發,我都不認識客戶,也沒有經手匯款金額。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池麗麗部分:

1、我只是單純受僱,不知道有什麼侵權行為。而我對於客戶及經紀人均不認識,對原告所提匯款單亦未經手。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池麗卿部分:

1、我只是單純受僱,並在91年5、6月間就已離職,在公司也只是負責行政工作。而我對於客戶及經紀人均不認識,對原告所提匯款單亦未經手。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李傳勇部分:

1、我只是單純受僱,並在90年3月間就已離職,在公司也只是負責行政工作。而客戶均係經紀人之客戶,盈虧均由客戶帳戶自行處理。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呂佳鴻部分:被告呂佳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均曾在銓勝等公司任職。

(二)被告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362號、第3050號、第2054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47號、94年度偵字第209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56號、94年度偵字第17592號,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金重訴第8號判決被告賴聖子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吳少文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張志威、池麗麗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柯雅文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黃仕整、李傳勇、池麗卿、鍾慧芳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呂佳鴻幫助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82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二)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係有理由,則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查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而查,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進行中,除就刑事案件卷附證據為言詞辯論外,尚無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參諸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卷附證據相關資料,判斷事實如下:

1.賴信安(通緝中)與其姊即被告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賴信安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策劃詐騙計畫,先後設立環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美公司,86年12月20日設立,於89年6月19日解散,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266號17樓、同址17樓之2,登記負責人先後為劉建華、池麗卿、賴信安)、環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盛公司,87年6月29日設立,於89年6月13日解散,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路68號8樓之1,登記負責人先後為池麗卿、賴信安)、環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勝公司,88年12月4日設立,址設臺北市○○路○段107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賴信安)、環球聚鑫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聚鑫公司,88年10月2日設立,89年6月9日解散,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路○段92、96號5樓,登記負責人為賴信安,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少文)、環球聚鑫企業行(89年6月19日設立,89年12月6日歇業,址設高雄市○○○路55號20樓之2,登記負責人呂佳鴻)、飛騰資訊管理企業社(89年5月12日設立,91年1月11日歇業,址設臺北市○○○路○段270號14樓之2,先後登記負責人為廖君翼、李孟勳)、巨塑企業社(89年6月20日設立,91年6月11日歇業,址設臺北市○○路○段107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黃仕整)、合眾行(89年6月2日設立,90年8月17日歇業,址設臺北市○○○路○段90號4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賴英仁)、環勝行(89年6月2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賴信安)、巨塑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塑公司,91年2月21日設立,址設臺北市○○路○段107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黃仕整)、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勝公司,91年11月8日設立,於94年10月26日經廢止公司登記,址設臺北市○○○路30號5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呂佳鴻)等公司(下稱銓勝等公司),由被告賴聖子自89年間起擔任上開公司會計主管,被告吳少文擔任上開公司現場主管及環球聚鑫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志威自88年間起在環球聚鑫公司高雄分公司、環勝公司擔任現場主管及講師,被告柯雅文自87年間起擔任為環美公司業務助理、主任、環盛公司、環勝公司、巨塑公司、銓勝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人事、現場管理及講師等工作,被告黃仕整自87年間起任環盛公司業務員、88年間起先後擔任環美公司、環勝公司人事部經理,及巨塑企業社、巨塑公司、銓勝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傳勇自87年間起在合眾行、環勝公司擔任現場主管,並任環盛公司、巨塑公司副總,被告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則分別自87年、88年間起在上開公司擔任盤房人員。均對外佯稱:銓勝等公司係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中心會員GLOBAL INDUSTRIES INC.旗下HAWKIN SLANDINGBANCORPLLC.(下稱HAWKINS公司,惟實際上此乃賴信安所虛設公司,且查無GLOBAL INDUSTRIES INC.公司註冊資料)授權之臺灣代理商,仲介臺灣客戶與HAWKINS公司簽訂合約書,客戶於繳交最低保證金至賴信安以HAWKINS公司名義在美國THE CHASE MANHATTAN BANK(美商大通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指定帳戶後,即可利用銓勝等公司內之電腦查詢外匯即時資訊,並直接以速撥鍵或撥打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至國外詢價或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實則並未撥接至國外下單),銓勝等公司則自投資人每口(保證金1,000美元)交易,抽取手續費80美元作為佣金,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云云,而以應徵金融專員、理財專員、金融業務員為名對外招募員工,該等應徵者經被告柯雅文面試後,由被告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李傳勇對錄取者施以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課程訓練,致原告張瑜真(原名張蕊)、林欣鴻、康人豪、黃毅民、楊錦惠、蘇郁媃、許俊傑及訴外人蔡勝富、柳鈞瑜、沈美珍、蘇淑琴、楊智薏等錄取者(下稱張瑜真等人)誤信銓勝等公司確有實際從事期貨買賣,而自行或招攬其他不詳姓名投資人簽署上開合約書一式二份,經賴聖子於上蓋用「HA WKINSLANDING BANCORP LLC.」字樣鋼印後,復由被告吳少文交予被告黃仕整在該合約書上HAWKINS公司代表人簽名處以英文簽名,再由被告柯雅文將其中一份交予被告賴聖子轉交盤房留存,另一份則由銓勝等公司各現場主管或幹部交付客戶收執,詐稱該合約書業經美國HAWKINS公司認證寄回,以取信張瑜真等人。待張瑜真等人完成簽約手續後,即將交易保證金匯至上開美商大通銀行之指定帳戶,並撥打前揭電話下單,經盤房人員被告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接聽前開下單電話,在未與美國期貨交易市場實際連線作業之情形下,告知張瑜真等人相關外匯資訊,並接受張瑜真等人下單,再利用盤房個人電腦程式,自行製作虛偽交易內容之對帳單,復蓋用「HAWKINS LAND ING BANCORPLLC.」字樣圓戳章於其上,隨後即使用盤房預設有「FROM:HAWKINS」及「FAX NO.:0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傳真機,將該等不實之對帳單傳真予被告賴聖子,再回傳銓勝等公司現場主管或幹部,交予張瑜真等人收執,製造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已完成及交易對帳單均係由美國HAWKINS公司傳回之假象。其後,賴信安即將前揭美商大通銀行指定帳戶內所詐得之款項轉匯回賴信安在臺灣所開設台新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仕整所提供在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賴聖子依賴信安之指示提領支用,而恃以為業,總計詐得美金約0000000.62元,折合新臺幣約191,735,860元。

2.被告呂佳鴻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公司實際經營者,不自己擔任負責人,反以他人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者,可能係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實施常業詐欺行為,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因積欠賴信安、被告賴聖子款項,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89年5月15日前某日、91年11月間,受賴信安、被告賴聖子之邀,均同意以月薪30,000元從中抵扣欠款之代價,出名擔任環球聚鑫企業行、銓勝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予賴信安,分別於89年6月19日至89年12月6日期間擔任環球聚鑫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另自91年11月8日起擔任銓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後賴信安及被告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即使用上開二公司名義對外遂行前揭向他人詐欺並恃之為常業之犯行。

3.賴信安與被告賴聖子、張志威、池麗麗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賴信安於91年10月29日將前揭巨塑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匯勝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勝公司),並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段142號5樓之1,由被告賴聖子擔任匯勝公司會計、被告張志威為匯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池麗麗任盤房人員,被告黃仕整則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被告黃仕整依賴信安之指示分別以匯勝公司、黃仕整名義在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開立期貨帳戶(法人帳戶與個人帳戶各一),並均指定賴信安為聯絡人、被告張志威為受任人代理匯勝公司、黃仕整進行期貨交易行為,及以黃仕整名義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期貨專戶)後,即由被告張志威透過不知情之張韻芝於同年11月19日與不知情之簡文堂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簡文堂擔任匯勝公司之副總經理,對外誆稱匯勝公司係從事推展聯邦公司所代理之臺灣股票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貨)業務,並由簡文堂招募不知情之馬培宇、吳紹世擔任匯勝公司經理、劉建源、蔡佳政、劉世濤、黃久桂為匯勝公司業務員、廖芳潔為秘書,在上址以投資人只需將保證金30,000元及每口手續費700元存入前揭聯邦期貨專戶(下稱入金),即可撥打0000000000號免付費專線電話下單,從事臺指期貨交易,實則上開免付費專線電話係由匯勝公司盤房人員即被告池麗麗所接聽,被告池麗麗佯裝為客戶向聯邦公司下單,並於確認交易內容後製作虛偽不實之當日買賣報告書(未載公司名稱),傳真予被告賴聖子,再由被告賴聖子傳真予簡文堂等業務員佯作交易完成之憑證,致客戶楊豐銘、鄭素貞、何立聖誤信有實際下單交易,而分別於91年12月間入金至前揭聯邦期貨專戶下單,而分別受有596,057元、29,050元、60,000元之損失。

(三)查本院審酌被告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均曾在銓勝等公司任職,其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金重訴第8號判決被告賴聖子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吳少文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被告張志威、池麗麗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柯雅文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黃仕整、李傳勇、池麗卿、鍾慧芳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呂佳鴻幫助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如前述,復有前開刑事卷宗影本及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賴聖子、吳少文、張志威、柯雅文、黃仕整、李傳勇、池麗麗、池麗卿、鍾慧芳、呂佳鴻既為賴信安所組織集團之實際參與者,並分別擔任前開職務,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是無論其等是否曾與原告實際接觸,對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甚眾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其等仍決意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顯係共同侵害被害人權益,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堪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該被告與賴信安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五、查被告既應與賴信安就上述共同詐欺之犯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各分述如下:

(一)原告蘇郁媃部分:原告蘇郁媃主張其有匯交美金232,600.00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據提出匯款單影本1份為證,則查,觀諸原告蘇郁媃所提之匯款單,其中以原告蘇郁媃本人名義匯出之金額為美金132, 600元,另則係第三人解士維匯款5,000元及第三人林炎城匯款5,000元,而查,原告蘇郁媃就第三人解士維、林炎城所匯款項各5,000元之部分為其以該等名義匯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第三人解士維之匯款5,000元及第三人林炎城之匯款5,000元,亦係原告蘇郁媃所匯出之款項,是原告蘇郁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主張美金132,6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張瑜真部分:原告張瑜真主張其有匯交美金77,849.19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據提出匯款單影本1份為證,則查,觀諸原告張瑜真所提之匯款單,其中以原告張瑜真本人即原名張蕊名義匯出之金額,經核確為美金77,849.19元,是原告張瑜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77,84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蔡勝富部分:原告蔡勝富主張其有匯交美金38,646.08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據提出匯款單影本1份為證,則查,觀諸原告蔡勝富所提之匯款單,其中以原告蔡勝富本人名義匯出之金額,經核確為美金38,646.08元,是原告蔡勝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38,64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許勝傑部分:原告許勝傑主張其有匯交美金10,000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據提出匯款單影本1份為證,則查,觀諸原告許勝傑所提之匯款單,其中以原告許勝傑本人名義匯出之金額,經核確為美金10,000元,是原告許勝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楊錦惠部分:原告楊錦惠主張其有匯交美金20,000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據提出匯款單影本1份為證,則查,觀諸原告楊錦惠所提之匯款單,其中以原告楊錦惠本人名義匯出之金額,經核確為美金20,000元,是原告楊錦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林欣鴻部分:原告林欣鴻主張其有匯交美金15,000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據提出匯款單影本1份為證,則查,觀諸原告林欣鴻所提之匯款單,其中以原告林欣鴻本人名義匯出之金額,經核確為美金15,000元,是原告林欣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黃毅民部分:原告黃毅民主張其有匯交美金55,000元,另選定人曾麗華、陳蕙蘭則依序各匯交美金20,000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毅民55,000元及選定人曾麗華、陳蕙蘭美金各20,000元等語,並據提出匯款單影本1份為證,則查,觀諸原告黃毅民所提之匯款單,其中以原告黃毅民本人名義匯出之金額,經核確為美金55,000元,是原告黃毅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選定人曾麗華、陳蕙蘭之部分,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選定人曾麗華、陳蕙蘭係於99年9月14日,始於原告所提之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中為本件之請求,有上述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1份在卷可按,惟選定人曾麗華、陳蕙蘭至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92年間,應已知悉被告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是選定人曾麗華、陳蕙蘭自該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等遲至99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況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判處罪刑後,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時,並未就選定人曾麗華、陳蕙蘭一併移送,其等之起訴是否合法,亦非無疑,是就選定人曾麗華、陳蕙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各20,000元之部分,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八)原告康人豪部分:原告康人豪主張其有匯交美金17,242.5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據提出匯款單影本1份為證,則查,觀諸原告康人豪所提之匯款單,其中以原告康人豪本人名義匯出之金額為美金2,000元,其餘款項則均係第三人吳益嘉所匯出,而查,原告康人豪就第三人吳益嘉所匯款項之部分為其以該等名義匯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第三人吳益嘉之匯款,亦係原告康人豪所匯出之款項,是原告康人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主張美金2,0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部分,於法未合,則予駁回。

七、兩造(被告呂佳鴻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蘇郁媃、張瑜真、蔡勝富、楊錦惠、林欣鴻、黃毅民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許俊傑、康人豪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被告呂佳鴻除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呂佳鴻部分,依職權諭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姓名   │       金額           │ 原告供擔保金額       │
├───┼─────┼───────────┼───────────┤
│   1  │  蘇郁媃  │ 美金    132,600元    │  美金44,200元        │
├───┼─────┼───────────┼───────────┤
│   2  │  張瑜真  │ 美金    77,849.19元  │  美金25,900元        │
├───┼─────┼───────────┼───────────┤
│   3  │  蔡勝富  │ 美金    38,646.08元  │  美金12,800元        │
├───┼─────┼───────────┼───────────┤
│   4  │  許俊傑  │ 美金    10,000元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
│   5  │  楊錦惠  │ 美金    20,000元     │  美金6,600元         │
├───┼─────┼───────────┼───────────┤
│   6  │  林欣鴻  │ 美金    15,000元     │  美金5,000元         │
├───┼─────┼───────────┼───────────┤
│   7  │  黃毅民  │ 美金    55,000元     │  美金18,300元        │
├───┼─────┼───────────┼───────────┤
│   8  │  康人豪  │ 美金    2,000元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
┌───┬─────┬───────────┬───────────┐
│ 編號 │   姓名   │       求償金額       │         備註         │
├───┼─────┼───────────┼───────────┤
│   1  │  蘇郁媃  │ 美金    232,600元    │                      │
├───┼─────┼───────────┼───────────┤
│   2  │  張瑜真  │ 美金    77,849.19元  │                      │
├───┼─────┼───────────┼───────────┤
│   3  │  蔡勝富  │ 美金    38,646.08元  │                      │
├───┼─────┼───────────┼───────────┤
│   4  │  許俊傑  │ 美金    10,000元     │                      │
├───┼─────┼───────────┼───────────┤
│   5  │  楊錦惠  │ 美金    20,000元     │                      │
├───┼─────┼───────────┼───────────┤
│   6  │  林欣鴻  │ 美金    15,000元     │                      │
├───┼─────┼───────────┼───────────┤
│   7  │  黃毅民  │ 美金    55,0000元    │                      │
├───┼─────┼───────────┼───────────┤
│   8  │  曾麗華  │ 美金    20,000元     │  選定黃毅民為當事人  │
├───┼─────┼───────────┼───────────┤
│   9  │  陳蕙蘭  │ 美金    20,000元     │  選定黃毅民為當事人  │
├───┼─────┼───────────┼───────────┤
│  10  │  康人豪  │ 美金    17,242.50元  │                      │
├───┼─────┴───────────┴───────────┤
│ 合計 │             美金   506,337.77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