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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35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357號

聲請人
伯達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號支票1紙,業經鈞院97年度催字第181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催字第181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支票發票人為「伯達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甲○○」,聲請人誤登載為「伯達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357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伯達服飾開│彰化商業銀│97年11月25日│100,000元 │0000000 │ ││ │發有限公司│行南三重分│ │ │ │ ││ │甲○○ │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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