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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異議人
即聲請人
德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固於上開假扣押本案訴訟確定後,以三重中山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10日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全聲字446號裁定准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並無原裁定所稱異議人未聲請撤回假扣押之情事,爰請鈞院鑒核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或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之情形而言,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已受判決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4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11月6日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5672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異議人所提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確定,故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此業經原裁定查明屬實。又異議人已於98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原審卷附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為證。足見本件異議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其本案請求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即使抗告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仍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且本件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446號裁定撤銷並確定在案,則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得聲請發還其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並無原裁定所稱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之情形。故異議人暨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為證明,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包括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且未具體審酌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情形,以查明受擔保利益人可能發生之損害是否業已確定,逕予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因發還擔保金裁定准否係屬司法事務官之權責,另由其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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