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24號異 議 人 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 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948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96年度板簡字第10623號,法 官李崇豪先生所判決之結果有所疑慮:冷凍內箱的設計用烤漆之方式,在零下80℃熱帳冷縮之原理之下,一定會產生冷凍內箱龜裂之結果,這是簡單物理知識,因此對於因原公司產品設計不良而導致產品瑕疵,而將過錯歸咎於加工廠之判決,感到相當不解。相對人雖然勝訴,但迄今未退還任何不良之產品,且無理要求支付產品放置租金及修理費(產品放置地點為嘉義一個很偏遠的廢棄豬寮內),因此租金及修理費之金額計算根本不符常理,請求相對人無條件退還他們認為的30台不良產品。請求另換法官審理此不公平之案件,相對人請了一位廉價且缺乏專業素質之女工程師設計需要冷凍到零下80℃的內箱,專業上來說,應該使用SPG板或是不銹 鋼板製作,而此工程師卻設計用SECC板去烤漆,不知相對人的工程師是無專業知識,還是相對人想偷工減料來降低成本,最後導致產品烤漆後產生龜裂之瑕疵,全部將近百萬之產品設計不良損失卻要異議人吸收,實不符常理,爰對返還擔保金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98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 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98年5月1日板院輔96執全松字第2766號執行命令表示執行終結在案,業經原審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766號假處分執行卷證核閱屬實,是債權人既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已於98年4月2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622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98年4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948號在卷可參,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並無不符,異議人主張對於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0623號判決有疑 慮等語而為異議,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爭執,應由異議人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予以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