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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抗告人
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15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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