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 抗告人
- 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15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