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24號抗 告 人 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15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