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28號
- 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億爾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8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所為駁回其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96年度裁全字第9360號假扣押事件准予假扣押裁定後,異議人已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異議人與相對人於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惟相對人仍未依上開調解清償債務,是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5日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80144 號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故本件訴訟業經調解並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且異議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可認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據此,依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於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無須另行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然原裁定遽以異議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聲請本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3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就本案債務聲請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業經兩造於該調解委員會以97年民調字第0143號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7年8 月11日准予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因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為清償,故聲明異議人持前開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0144 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調取上揭假扣押執行卷執行,聲明異議人受償金額為美金1,455.43元,並已於97年9月19日收取完畢,未獲清償之部分業經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執行事件卷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144 號給付承攬報酬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於97年9 月19日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業已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異議人於98年6 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8年6 月1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此有聲明異議人於原裁定98年7 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所附催告函文及送達回執正本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未符「訴訟終結」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誤會。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