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34號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原裁定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92年裁全字第16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債務人等於民國92年6 月30日提出反擔保,鈞院亦撤銷所有假扣押程序,是以假扣押程序既已於92年6 月30日撤銷,則異議人於97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符合民事訴訟法條第106 準用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以請求鈞院准予異議人提領其所提存擔保金。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然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99號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623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丁○○、甲○○、丙○○、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亦提供反擔保,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而撤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既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則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顯係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即異議人不受損害,並非因異議人撤回執行所致;嗣異議人雖於97年10月9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固堪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惟依異議人所提之催告存證信函回執影本所示,異議人卻早於97年8 月25日即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斯時異議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難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亦未確定,本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所定,應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