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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4號

原告
乙○○
被告
昀諭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98年勞訴字第32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6 日以9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98年5 月21日就上開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應認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88,2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581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0,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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