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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9號

原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啟祥整理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丁○○與被告丙○○、乙○○、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丁○○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以96年度救更字第1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6年度訴第19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己○○、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為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9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份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5,4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已扣││ │ │除聲請支付命令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 84,660元│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84,660元│同上 │├────────┼────────────┼────────────┤│合 計 │ 224,76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 │├────────┼────────────┴────────────┤│附 註 │上開金額尚未包括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之酬金(未經第三││ │審法院酌定在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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