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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朱耀平劉以全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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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新台幣(下同)6 萬566 元,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6 萬566 元,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惟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反而使上訴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又被上訴人並未對於上訴人提起任何訴訟,本院亦無從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上訴人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於法已有未合,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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