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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樺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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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小字第8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均仍指陳:訴外人李慧萍平時固負責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之發放,惟員工每月薪資之金額仍係由上訴人核定後始經由李慧萍予以發放,李慧萍就員工薪資之多寡並無裁量權,上訴人就離職員工資遣費之給付,亦係經由上訴人核定資遣費用之金額後,再由李慧萍發放予離職員工,李慧萍就離職員工資遣費若干絕無裁決之權利,李慧萍發放員工薪資之工作猶如一般公司行號會計之工作,僅係執行其職務為單純之薪資發放,其自無核定薪資多寡之權限,此亦為一般公司行號慣見之制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應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李慧萍放發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資,僅係執行其職務,並非發放薪資即有核定薪資金額之權限,此當與代理權之授與有間,且李慧萍又從未表示經上訴人授權而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原審僅因李慧萍平時負責上訴人公司薪資發放之工作,即認上訴人已授與李慧萍代理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其判決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 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於97年11月21日離職,年資僅為2 年1 個月,其得受領之資遣費僅為1 又1/12個月之薪資,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年資以3 年計算,給付與1.5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既已從優核計,則被上訴人實無請求上訴人再加給0.6 個月計18000 元資遣費之理由,況李慧萍於離職交接清單上依被上訴人請求加註「資遣費2.1 個月」,僅係被上訴人希望得能獲取之資遣費,並非經上訴人所核定,而李慧萍無核定權限前亦已述明,是上訴人既已付與被上訴人1.5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被上訴人自無理由再為請求上訴人加給0.6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等語。經查,上訴人固稱原判決有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之情形存在,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何況,依據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員工離職移交清單影本觀之,該送簽流程為申請人填具後,經部門主管簽核後,由經管或接任人簽核,再由管理部簽核,而前揭移交清單業已經管理部經理古朝陽簽核,此有該移交清單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可見上訴人之會計李慧萍簽註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後,已經由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簽核准許,縱使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李慧萍並無代理上訴人核定資遣費數額之權限,然於本件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之經過中,乃係由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古朝陽告知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古朝陽具有可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則經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古朝陽簽核後之內容,亦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所舉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從而,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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