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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告
迪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民國41年10月16日出生,自75年3 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並因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而於98年6 月5 日自請退休,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雖曾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仍稱其無補足退休金必要而拒絕給付。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簡化,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98年4 月薪資短少6,780 元、同年5 月、6 月薪資則各短少23,402元、2,608 元之計算基準,然原告仍受有如下之損失:

⒈原告係自75年3 月11日起任職至98年6 月5 日退休止,年資為23年又3 個月,故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1,809,500 元(47,000×38.5=1,809,500 )。

⒉本件原告每月之薪資總額,平均已逾42,000元以上,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而本件原告投保年資為28年又1 個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其基數合計有41個月【(15×1 )+(13×2 )+1/12=41.083】,故本件原告應得之老年給付為1,803,544 (43900 ×41.083=0000000.7 ,元以下四捨五入)。詎料,被告竟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實際上僅領取1,783,010 ,尚有20,534元(1,803,544-1,783,010=20,534)之老年給付差額損失。

⒊原告於98年4 月薪資短少6,780 元、同年5 、6 月之薪資則各短少23 ,402 元、2,608 元,兩造既合意上開計算式,則原告合計薪資損失32,790元(6,780+23,402+2,608=32,790)。

㈡是以,原告分別爰依兩造間契約、勞基法第53、55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32, 790 元、退休金1,809,500 元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20,534 元,合計為1,862,824 元(32,790+1,809,500 +20,534 =1,862,824 )。又原告業於98年7 月2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催告被告給付,然其迄今仍未給付,併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催告之翌日(即98年7 月21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2,160,737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開金額,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自75年3 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於98年6 月5 日自請退休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對於原告主張薪資、老年給付之計算方式,雖於審理中有所爭執,然為節省司法資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9年1 月7 日仍願意與原告協商,並同意原告依協商後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請求,而此不爭執之事項,於其他個案則不適用之。

㈡蓋被告公司面臨業務大幅減少而處於財務危機,原告當時正任職中,因此被告公司產品銷售績效不佳以致財務嚴重虧損,原告之工作亦為發生原因之一部分,因此原告與有過失,且於虧損時不思努力工作,反而落井下石不再工作亦與有過失,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有(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

㈢97-98 年間之國際金融風暴,有學者稱之為「二次大戰後首次出現如此嚴重經濟收縮」,被告公司亦因此遭受鉅額損失,公司營業額降至4 %,每月營業額不及200 萬元,每月需支付之工資則有400 餘萬元,若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者,原告之請求對於被告公司之「生計」,甚至公司因支付該筆金額導致倒閉,被告公司的所有員工「生計」均會造成重大影響,仍有(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適用,或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酌減原告之請求金額1/2。

㈣若果原告不在被告公司經營最艱難的階段申請退休繼續工作,不僅可以累積年資,將來退休金會更多,且被告公司有不動產,原告最終也有擔保。況且,現在人之生命越來越長,日後生活醫療等費用將越高,原告實應該想辦法多工作幾年,此時申請退休除對自己不利外,對於被告公司經營及現留任之員工之生計亦均不利,故原告上開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民國75年3 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於98年6 月5日自請退休,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7,000元、98年4 月薪資短少6,780 元、同年5 月、6 月薪資則各短少23,402元、2,608 元。

㈢原告受有20,534元之老年給付差額損失。

㈣原告可領得之退休金為1,809,500 元。

㈤上開不爭執㈡─㈣事項,係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前提下,願意與原告所為之協商結果,並不適用於其他案件。

㈥本件勞資糾紛,原告曾於98年7 月20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議。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自請退休,其權利之行使是否有權利濫用、民法第217、218條或情事變更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係課雇主對其所僱用勞工勞動條件應達最低標準義務之法律,故勞工如已符合該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時,雇主自應有照准之義務,不得拒絕,並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退休金,雇主若有違反而拒不發給退休金者,勞工除可依同法第74條規定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外,亦可向法院提出退休金付之訴、,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5年8 月19日以(85)台勞動三字第125847號函示可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乃在保障年老及長期勞工之權益所為之法律強制規定,一經符合法定退休要件者,勞工自得依法請求退休金。原告既係依勞基法所定之權利,正當行使,並無被告所辯之權利濫用、民法第217 、218 條之情事。倘依被告所述,勞工是否退休,尚須視雇主營運始得行使,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將依法本屬勞工退休之權利,完全繫於雇主單方,顯與退休制度目的相悖,更與勞基法第1 條所揭之保障勞工權益意旨不符。

㈡次按88年4 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本件被告公司主張經營發生虧損,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公司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然被告主張公司經營發生虧損屬實,然審酌公司經營本身即有經營成本與風險存在,虧損之原因亦有不當投資、經營策略失誤等等主、客觀之事實所引起,尚然據此而拒絕原告自請退休之權利,或認定退休金等費用之酌減事由。

㈢末按「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勞工退休金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分期給付。至於主管機關核定時,依本會77.04.22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七○○二號函示原則事先徵詢退休勞工意見,如勞工不同意,但雇主確因經營或財務困難報請核定分期給付,主管機關如何核定,應自行斟酌實際情況審慎決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02月17日(82)台勞動三字第09106 號函示可資參照。若果被告公司確實經營或財物困難等情,參酌上開說明,得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分期給付,亦無以經營或財務困難為由,雇主得主張權利濫用、民法第217 、218 條、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事,故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符合退休之要件,隨時得自請退休,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有關薪資差額、退休金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之金額,兩造協商前揭不爭執之內容,則原告分別爰依兩造間契約、勞基法第53、55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32 ,790 元、退休金1,809,500 元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20,534元,合計為1,862,824元(32,790+1,809,500 +20,53 4 =1,862,824 ),及自98年7 月21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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