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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達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原告丙○○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原告己○○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5 人均受僱於被告達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迅公司),因被告達迅公司自民國95年起營運發生問題,並於97年2 月初口頭通知員工公司即將關閉,翌日被告達迅公司即將營業場所物品移至他處,負責人亦不出面說明積欠員工薪水的償還方式,則被告達迅公司共計積欠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申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欠費明細表、積欠勞退金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彙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上述期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於受領原告之勞務後,自負有依約給付薪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達迅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彙總表 │├──┬───┬────┬────┬────┬────┬────┬────┬────┤│編號│ 姓名 │95年12月│96年6月 │96年7月 │96年8月 │96年9月 │96年10月│96年11月│├──┼───┼────┼────┼────┼────┼────┼────┼────┤│ 1 │丁○○│42,500元│15,600元│33,000元│33,000元│33,000元│33,000元│33,000元││ │ ├────┼────┼────┴────┼────┴────┴────┤│ │ │96年12月│97年1月 │ 合計(新臺幣) │申請金額(96年8月至97年1月)││ │ ├────┼────┼─────────┼──────────────┤│ │ │33,000元│33,000元│ 289,100元 │ 198,000元 │├──┼───┼────┼────┼────┬────┼────┬────┬────┤│編號│ 姓名 │95年12月│96年6月 │96年7月 │96年8月 │96年9月 │96年10月│96年11月│├──┼───┼────┼────┼────┼────┼────┼────┼────┤│ 2 │乙○○│25,000元│13,600元│40,000元│40,000元│14,315元│ │ ││ │ ├────┼────┼────┴────┼────┴────┴────┤│ │ │96年12月│97年1月 │ 合計(新臺幣) │申請金額(96年8月至97年1月)││ │ ├────┼────┼─────────┼──────────────┤│ │ │ │ │ 132,915元 │ 54,315元 │├──┼───┼────┼────┼────┬────┼────┬────┬────┤│編號│ 姓名 │95年12月│96年6月 │96年7月 │96年8月 │96年9月 │96年10月│96年11月│├──┼───┼────┼────┼────┼────┼────┼────┼────┤│ 3 │戊○○│ │ │14,710元│15,484元│16,000元│18,000元│16,000元││ │ ├────┼────┼────┴────┼────┴────┴────┤│ │ │96年12月│97年1月 │ 合計(新臺幣) │申請金額(96年8月至97年1月)││ │ ├────┼────┼─────────┼──────────────┤│ │ │16,000元│16,000元│ 112,194元 │ 97,484元 │├──┼───┼────┼────┼─────────┼──────────────┤│編號│ 姓名 │95年12月│96年6月 │96年7月 │96年8月 │96年9月 │96年10月│96年11月│├──┼───┼────┼────┼────┼────┼────┼────┼────┤│ 4 │丙○○│ │ │ │ │ │22,000元│24,000元││ │ ├────┼────┼────┴────┼────┴────┴────┤│ │ │96年12月│97年1月 │ 合計(新臺幣) │申請金額(96年8月至97年1月)││ │ ├────┼────┼─────────┼──────────────┤│ │ │20,580元│22,000元│ 88,580元 │ 88,580元 │├──┼───┼────┼────┼────┬────┼────┬────┬────┤│編號│ 姓名 │95年12月│96年6月 │96年7月 │96年8月 │96年9月 │96年10月│96年11月│├──┼───┼────┼────┼────┼────┼────┼────┼────┤│ 5 │己○○│ │ │ │ │ │25,000元│29,274元││ │ ├────┼────┼────┴────┼────┴────┴────┤│ │ │96年12月│97年1月 │ 合計(新臺幣) │申請金額(96年8月至97年1月)││ │ ├────┼────┼─────────┼──────────────┤│ │ │29,700元│ │ 83,974元 │ 83,97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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