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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丙○○
  • 被告
    大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丙○○ 被   告 大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張少騰律師 張鳳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876 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81年3月17日起同時任職於被告大唐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唐公寓大廈公司)、大唐國 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國際公司)、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公司)3家公司,原告於離職 前擔任被告公司協理乙職,月薪為60,000元,惟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於同日命原告離職,且將勞健保予以退保。經原告於96年11月29日申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被告無法舉證將被告免職事由,致該調解不成立,因被告無故將原告解職,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4,120元。 (二)原告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制勞退制度,原告任職之工作年資為自81 年3月17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依舊制工作年資為13年3個月又14日(即81年3月17日至94年6月 30日),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82,301元;另依新制 工作年資為2年4個月又21 日(即94年7月1日至96年11月 21日),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0,575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50,000元,結清原告自81年3月7日至87年3月31日之年資,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506,835元。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83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離職前即已非被告湯臣公司、大唐公寓大廈公司之員工,原告係被告大唐國際公司之展業企劃部與物管一部之部門最高主管(職稱為協理),曾代行被告大唐國際公司總經理之職務,除薪資結構具有主管津貼外,原告亦擁有一定程度之決策權與管理權,並可核決該部門員工之請假、排休,嘉獎、申誡、對新進人員為任用核薪、對基層員工為離職或免職之核准,且具5萬元以下金額之採購核決 權限。是原告對事務之處理,係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並且具有一定之人事管理、任用權限,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之服從,並不相同,故原告應屬被告大唐國際公司之委任經理人,兩造間實乃委任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受勞基法之相關保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 (二)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公文核准流程及財務核決權限等重大違法背信事由: 1、被告大唐國際公司96年6 月1 日公告之公文核准流程及財務核決權限規定,重要決議、合約、公文核決及用印,需經集團財務長、董事長特助及集團總管理處核決。被告大唐國際公司與訴外人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曾於96年間簽立外包契約,原告在未依被告大唐國際公司簽約用印呈核程序之情形下,明知前開契約條款內容對被告不利,卻仍私自將被告大唐國際公司大小章用印於上開契約,造成千翔公司拒絕給付自96年7 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勞務報酬,目前積欠金額達1,917,742 元,嚴重造成被告大唐國際公司之損害。 2、被告大唐國際公司之正常用印流程,係由承辦人員上簽呈簽辦,再由上層核決,依據公文核准流程及財務核決權限之規定,超過5 萬元以上即須由集團總管理處之集團財務長核決,原告自81年3 月起至96年11月任職於被告大唐國際公司擔任管理職務,對於上述用印程序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大唐國際公司正式核決並用印之合約,定有被告大唐國際公司之騎縫章,惟與千翔公司合約則未見騎縫之用印,顯見絕非經過被告大唐國際公司正常核決程序之契約。又依據被告大唐國際公司之接案程序,對於新接案件承辦人需先製作相關成本分析,以利公司評估報價之參考,然原告就前揭契約於96年7 月11日始製作之成本分析表之簽呈,其時間竟在系爭契約生效日期之後,顯見原告並未遵守被告大唐國際公司新接案件之程序。故原告違反被告大唐國際公司核決與用印程序,顯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公司利益甚巨,被告大唐國際公司方將原告解職。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公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離職前擔任協理職位,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 60,000元,而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另被告已結清原告自81年3月7日至87年3月31日之年資, 並給付原告250,000元,是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應自 87年4月1日開始起算,94年6月30日以前之舊制年資為7年3 月,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新制年資共計2 年4月21天,業據提出原告名片影本1張、銀行存摺明細表影本1 份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公告函、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原告復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3 家公司連帶給付資遣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同時任職被告3 家公司,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二)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三)原告得否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同時任職於被告3 家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離職前係由被告大唐國際公司給付薪資,並由被告大唐國際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影本1 紙、銀行存摺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且原告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亦自陳其於離職前係擔任被告大唐國際公司協理一職,有上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1 紙在卷可參,是原告離職時與被告大唐公寓大廈公司、湯臣公司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大唐國際公司固抗辯原告為該公司展業企劃部與物管一部部門之最高主管,薪資結構具有主管津貼,擁有一定程度之決策權與管理權,並具有一定之人事管理、任用權限,兩造間實為委任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惟勞務契約是否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端視提供勞務者與受領勞務者間有無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為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則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大唐國際公司擔任展業企劃部與物管一部之協理,雖名之為協理,然此僅係被告大唐國際公司為順利推展業務之需要所設置之職稱,被告大唐國際公司既抗辯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用印呈核程序,於被告大唐國際公司與千翔公司間之外包契約,未經集團財務長、董事長特助及集團總管管理處核決,以及原告似有虛列公務費用、詆毀公司名譽而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並提出公文核准流程及財務核決權限影本、工作規則各1 份為證,顯見原告就其事務之處理,仍須經被告大唐國際公司之批示許可,上司有最後之決定權,原告無獨立之裁量權,並且受被告大唐國際公司之工作規則規範,是原告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仍從屬於被告大唐國際公司。從而,原告與被告大唐國際公司間之勞務契約既有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自應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不因被告大唐國際公司之協理職位及負責為被告大唐國際公司管理事務並受領主管津貼,而有影響,是被告大唐國際公司辯稱兩造間為委任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洵無可採。 (二)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是否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亦即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是否相當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大唐國際公司雖辯稱其與千翔公司間之外包契約並未經過公司用印核決程序,原告違反公司公文核准流程及財務核決權限相關程序,私自利用借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與千翔公司簽訂契約,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查,被告大唐國際公司所提出之千翔工程外包契約書中蓋有大唐國際公司與其負責人之印章,該印章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周德助於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6年7 月10日並無被告大唐國際公司借印章之記錄等語明確,證人王天立於該案並到庭證述伊為千翔的承辦人員,契約是鄭杏文跟丙○○(即本案原告)與伊訂立的,他們不是拿印章來蓋,而是拿契約回公司蓋完後再拿回來給伊等語甚明,足見原告並無私下借出被告大唐國際公司印章之情,則被告大唐國際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私自使用公司與負責人印章,而違反公司用印核決程序之行為,自難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大唐國際公司抗辯原告在公司任職一級主管,竟有不當言論詆毀公司名譽,原告已嚴重違反員工之忠實義務與工作原則等情,固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鄭順明96年4 月9 日SKYPE 通話記錄為證,查,然觀諸該通話記錄之內容:「(前不久聽jatty 被調回臺北了是嗎?)原告:我們公司大地震。(聽說了,老哥你應該沒問題吧?)原告:所以目前很混亂。(難怪我是從上海的朋友聽來的。)原告:我是屬於打不死的那種。(大哥你是我的偶像,我想也是這樣。)原告:啟誠目前是我們的領導。(鄭順明:是喔。)原告:所以更方便腐敗」,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鄭順明私人間之交談,而原告向鄭順明抒發感想、表達對被告大唐國際公司之領導人不滿之情緒,難認有何詆毀公司名譽而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至被告大唐國際公司固另辯稱原告似有利用職務上之關係將非公務使用之交際及行政費用,虛列為公務費用核銷等語,惟被告大唐國際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屬無據。綜上,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公文核准流程及財務核決權限乙節,顯不足採,是被告大唐國際公司逕將原告解僱,尚難認已合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三)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逕將原告解僱之行為既違反勞工法令與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96年11月29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中終止與被告大唐國際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有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1 份在卷足憑,即屬有據,是原告與被告大唐國際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6年11月29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唐國際公司給付資遣費。 六、末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選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故94年6 月30日及其前之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自94年7 月1 日起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其資遣費。次查,原告自81年3 月17日起至87年3 月31日止之年資業已結清,則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應自87 年4月1 日開始起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94年6 月30 日 以前之舊制年資為7 年3 月,得請求被告大唐國際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35,000 元[ 計算式:60,00 0x(7年+3/12 年)=435000] 。又兩造勞動契約於96年11月29日合法終止,原告僅請求至96年11月21日之資遣費,故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新制年資共計2 年144 天 (31+31+30+31+21) ,依勞工退休金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該期間之資遣費為71,835元[ 計算式:60000x144/365x1/2 =71835] ,共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06,835 元(計算式:435000 + 71835=506835) 。 七、綜上所陳,被告大唐國際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致生損害於勞工之虞,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大唐國際公司給付資遣費50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於96年11月29日當時因僅與被告大唐國際公司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俱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大唐公寓大廈公司、湯臣公司連帶為本件給付之部分,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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