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8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原告
- 壬○○○
- 原告
- 乙○○
- 原告
- 癸○○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
- 被告
- 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新大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尚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原告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原告壬○○○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原告癸○○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原告乙○○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大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新大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戊○○、丙○○、壬○○○、癸○○、乙○○、丁○○、甲○○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參萬元、肆萬元、壹拾元、壹拾萬元、陸萬元、柒萬元為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己○○、戊○○、丙○○、壬○○○、乙○○、癸○○、丁○○、甲○○等8 人均係被告東有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有禮公司)之員工,遭被告東有禮公司自民國96年間起積欠薪資各有不等金額如起訴狀附表,嗣被告東有禮公司至97 年3月間即開始歇業。另原告辛○○係被告新大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聯公司)之員工,遭被告新大聯公司自96年3 月起至97年3 月止積欠部分薪資,原告等屢經催告,均未獲回應等語。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扣繳憑單、存摺、薪資支付明細表、轉帳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扣繳憑單、存摺、薪資支付明細表、轉帳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二人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己○○、戊○○、丙○○、壬○○○、癸○○、乙○○、丁○○、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