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4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建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郭錦茂律師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63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建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一公司),並於65年因開刀所需而加入勞保。而原告為求能兼顧工作與家庭子女,自77年起將工作地點改換至家中,由被告提供工作器具及工作材料,如同先前十數年之工作。嗣原告於88年間因子女已能獨立,原告上班地點改為至被告公司,並同時擔任圓盤組組長,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綜上所述,原告年資應自63年8 月起至98年2 月12日止,共計34年又6 月有餘。
(二)原告請求退休金給付如下:
1、按「按工作年資滿15年者給予30個基數,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63年8 月起至73年7 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0年,可得20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3 個月,其月平均工資計算分別為97年11月13日至11月30日19,657元、12月28,192元、98年1 月至2月12日37,900元,共計85,749元,平均為28,583元,依退休規則之規定,被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71,660 元。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經查,原告自73年8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2日,工作年資共計年24年6 個月有餘,由於原告之工作年資與前述適用退休規則之年資已逾15年,故僅有5年部分有10個基數,扣除適用退休規則的10年工作年資,餘者19年6個月部分有20個基數,共計30個基數。又原告之退休生效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724元,則被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21,720元。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493,880 元,然原告限縮於1,382,580 元內一部請求之。
(三)復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約定原告每年除有基本薪資外,並有相當於半個月工資14,000元之年終獎金,然被告因欲解雇原告而未給付該筆獎金,違反該僱傭關係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之。
(四)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則查,原告於98年2月2日由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即無必要再工作,然被告直至98年2月12日方正式終止勞動契約,再以期間未上班為由,以特別休假暫抵,即有疑問。而被告公司之特別休假另有規定,被告以原告特別休假僅有14日為由否定原告多年年資,即不可採。再參酌證人乙○○亦證稱:「(法官:被告公司員工休假規定中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為何?證人任職被告公司幾年?特別休假日數為幾日?)我剛任職時1個月有休息2天,後來每個禮拜都休1天,都有計薪」、「(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公司特休之規定,為何變更?)我記得中間有改過2次,是因為相關法律有修正,我們員工也有爭取」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之特別休假另有規定。又原告依被告公司規定有14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已休其中3日,其餘因契約終止未休9日,依原告離職當月基本工資每日1,440元計算,是原告就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請求給付工資15,840元。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聲請退休金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
1、查被告公司負責人因與原告有親戚關係,遂同意原告於77年至88年間寄保在被告公司。惟因勞保局檢查關係,被告公司形式上仍必須在帳目上記載原告每月投保薪資,同時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見原告所提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係被告因讓原告寄保,為應付勞保局檢查所製作憑證,而非原告實質薪資所得,自不得以之作為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於88年7 月再度回到被告公司任職時所填寫之人員基本資料表,該表明確記載到職日期為88年7 月,且附有原告請求將薪資入帳之銀行帳戶,顯見原告於77年至88年7 月間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
2、經查,原告自承本件原告退休離職當年有14日之特別休假,惟若自88年7 月起算兩造之僱傭關係,其年資計算至離職日僅9 年餘,故原告自算其特別休假日為14日,堪認其原明知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係應自88年7 月起算。又依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轉帳明細,原告確實係自88年8 月始有薪資轉帳。再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日函覆鈞院檢附之原告帳戶收支明細表,亦於89年4 月10起,每月10日薪資藉由轉帳入其帳戶。是原告不否認其係自88年7 月任職後,薪資始由銀行轉薪自其指定之帳戶。
3、再查,原告於77年至88年7 月間並未在被告企業組織內任職,無服從雇主指揮,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原告未有打卡及無遲到早退之約束、無請假之限制、亦無加班之規範等,堪認兩造間無人格從屬性及專屬性。又原告自行獨立作業,並未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否則豈會前2 、3 年每年僅代工2 、3 月,後6 年則完全未替被告代工,足見原告與被告無命令與服從關係,與被告之其他勞工亦無分工合作之狀態,兩造間自亦無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足證兩造間於上述期間並無僱傭關係,甚為灼明。
4、而查,證人丁○○證稱「原告於95年6 月30日曾向伊表示要辦理勞保的老年給付,因那時原告勞保年資已經超過30年,到達基數45,原告認為繼續繳勞保是多繳,所以在辦公室用口頭表示請公司幫她辦理」等語,而勞保局亦已依原告申請核給原告老年給付,足證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依法終止。故原告既於95年6 月30日因申領老年給付而離職,年資自應從95年7 月1 日起算。
5、綜上所述,原告年資應自95年7 月1 日起算,則至其98年1 月8 日申請退休日期,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退萬步言之,原告於95年6 月30日申領老年給付後,翌日又來上班,縱認為其年資未斷,然其自88年7 月任職迄至98年1 月8 日申請退休,年資仍不滿10年,並未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二)復查,被告為國內自創品牌之服飾批發業及服飾零售業,並設立專櫃於百貨公司而僱用勞工自行銷售。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 字第059605號函之規定,批發業、零售業,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被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無自訂之規定,亦未向原告承諾給與資遣費及退休金,則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應自適用勞動基準法87年12月31日起算。又被告基於原告未符合退休規定予以資遣,原告到職日為95年7 月1 日,於98年1 月23日終止,年資為2 年6 個月23日,原告之資遣費基數為1.28,以原告月工資25,000元計算,其資遣費為32,000元,被告業已於98年1 月23日匯入原告中國信託之帳號。故原告所得退休金非其主張之1,382,580 元。
(三)則查,被告因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無盈餘且尚有前期累積虧損待補,故不具備給予年終獎金之條件。而被告公司並無與原告約定每年之工作獎金應有相當於半個月工資之約定。又紡織業已是夕陽產業,被告公司經營發生虧損,若偶有給予年終獎金,亦屬體恤員工之恩惠性給予,自非依約定有給付義務。是原告因不具發給條件,故無年終獎金可言。
(四)末查,原告實際出勤至98年1 月23日為止,於離職前原告已請休之特別休假日期為98年1 月7 日、98年1 月16日、98年1 月20日,計3 日。而原告於98年1 月24日至98年2月12日之期間無出勤紀錄,於此期間之例假日、休假日及休息日計9 日,其間1 月30日、31日,此2 日為非例假日、非休假日及非休息日,則累計11日為原告應出勤而未出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被告暫以特別休假折抵。原告應休特別休假14日,扣除已休3 日,另11日暫以特別休假折抵,故尚無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是原告98年度應休特別休假14日,已請休3 日,另11日被告暫以特別休假折抵,故尚無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63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65年因開刀所需而加入勞保,而原告為求能兼顧工作與家庭子女,自77年起將工作地點改換至家中,由被告提供工作器具及工作材料,如同先前十數年之工作,嗣原告於88年間因子女已能獨立,原告上班地點改為至被告公司,並同時擔任圓盤組組長,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至98年2月12日被告正式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年資應自63年8月起至98年2 月12日止,共計34年又6月有餘,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493,880元,然原告限縮於1,382,580元內一部請求之,再本件兩造之僱傭關係,約定原告每年除有基本薪資外,並有相當於半個月工資14,000元之年終獎金,然被告因欲解雇原告而未給付該筆獎金,違反該僱傭關係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之,又原告依被告公司規定有14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已休其中3日,其餘因契約終止未休9日,依原告離職當月基本工資每日1,440元計算,是原告就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請求給付工資15,84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退休金、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自63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8年2月12日經被告公司正式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自63年8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8年2月12日經被告公司正式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34年又6月有餘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已不足以認定原告確自63年8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而難認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金。況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庭證稱:「(問: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所擔任之職務為何?)66年4月至93年8月,擔任繡補部門之組長;(問: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為何?原告77年至88年7月間之工作情形為何?所使用之工作器具為何人提供?)知道,她比我先去3年,她中間有離職,約10年,詳細期間我忘記了,之前她是在公司工作,後來結婚生子之後,就把工作的用具拿回家做,這是有分淡季及旺季,旺季是在家裡做,因為工廠工人很多,她的工作用具是公司提供的;(問:薪水是誰發的?)在家裡是按件計酬的,在公司是領薪水的,她在家裡做,就沒有固定薪水,沒有做就沒有領錢,有做就按件計酬。她在公司工作約10年,結婚生子就離開公司,詳細期間,我忘記了」等語,證人即曾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及人事之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你何時到職?)77年9月;(問:提示被證3「人員基本資料表」,是否為原告戊○○親自填寫?)是原告親自所寫;(問:原告到職日期是否為88年7月間?)是的;(問:77年至88年7月間,原告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沒有;(問:77年至88年7月間,原告戊○○是否有寄保在被告公司?)是的;(問:寄保期間,勞健保費用由何人負擔?是否全額負擔?)是原告自行全額負擔以現金給付,交給老闆或以前的會計或我來簽收。勞保局按月向公司收取,原告幾個月再一起交給公司;(問:被告公司為何願意讓戊○○寄保?)因為她與我老闆的媽媽那邊是親戚關係,都姓詹;(問:戊○○於77年至88年7月間是否有接被告公司的工作?)大概2、3年有做公司圓盤的工作,1年有2、3個月是旺季,只有那個時候才有接公司的工作;(問:戊○○的88年前代工帳、任職後薪資、勞健保費用是否都是你主辦帳務?)是的。她勞健保費用都是之前一直承接下來的;(問:知否原告在77年前有在被告公司上班?)我有聽說有;(問:除了原告之外,公司是否有將工作交給別人代工?)有;(問:原告在77年至88年之間,有無享受公司年節福利?)沒有,因為當時原告並不是公司員工;(問:公司退休金的發給,是否由證人處理?)是會計主管;(問:就證人所知公司是否有發給原告公司退休金?)沒有,因為她不符合公司規定資格,因為原告只有代工2、3年,年資早已中斷」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廠長甲○○並到庭證稱:「(問:你何時到職?)63年3月至今;(問:戊○○在77年及88年7月,在家裡這段期間,你是否負責主辦代工品分發及運送工作?)有。但是她是離開公司後第2年才做,1年才做2、3個月,是由我負責代工品分發及運送;(問:她這段期間工作是屬於代工的論件計酬或是受僱於公司而在家工作論件計酬的僱傭方式?)在家論件計酬,沒有受僱於公司;(問:她代工時間有多久?代工性質是什麼?每月代工量有多少?每月代工量及每年代工量是否相同?)沒有幾年,休息一段很長時間幫他先生做代工,公司代工是拿衣服回去整件做好,公司回來再加工,每月代工量約1至2萬元,每月及每年代工量並不相同,每年約代工2、3個月;(問:印象中原告代工期間,是否有超過3年?)她代工2、3 年,休息5、6年以上,然後後來就沒有再做了,機器就搬回公司;(問:如何判斷原告只是代工?而不是受僱於被告公司?)我認為這樣只是代工而已」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各該證人證詞,既均證稱原告於88年7月其前僅係為被告公司代工,尚難認定原告確自63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自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年資最早應自88年7月起算,尚非不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年資共計34年又6月有餘,而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誠屬無據。
五、次按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主張之半個月工資14,000元之年終獎金之給付,與其提供勞務給付間有何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約定原告每年除有基本薪資外,並有相當於半個月工資14,000元之年終獎金等語,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半個月工資14,000元之年終獎金,即屬無據。
六、又關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規定有14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已休其中3日,其餘因契約終止未休9日,依原告離職當月基本工資每日1,440元計算,是原告就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請求給付工資15,84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0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可稽。查被告既辯以原告實際出勤至98年1 月23日為止,於離職前原告已請休之特別休假日期為98年1月7日、98年1月16日、98年1月20日,計3日,而原告於98年1月24日至98年2月12日之期間無出勤紀錄,於此期間之例假日、休假日及休息日計9日,其間1月30日、31日,此2日為非例假日、非休假日及非休息日,則累計11日為原告應出勤而未出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被告暫以特別休假折抵,是原告98年度應休特別休假14日,已請休3日,另11日被告暫以特別休假折抵,故尚無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等語,而原告則始終未舉證證明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公司之原因所致,則該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年資共計34年又6月有餘,而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與請求給付半個月工資14,000元之年終獎金,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5,840元,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