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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

上訴人
圓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癸○○

      己○○

      辛○○

      丁○○

      戊○○

      丙○○

      甲○○

      庚○○

      壬○○

上列九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8年勞訴字第6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被上訴人癸○○等9人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被上訴人等9人起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9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零陸拾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又被上訴人等9人起訴之聲明第10項請求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等9人離職證明書,因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計算式:3,000×9=27,000),以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計算式:4,500×9=40,500),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等之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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