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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張谷輔

原告
香港商嘉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7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98年8 月31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於98年7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陳報之地址,郵務人員以查無該址為由退回該裁定,是送達代收人所陳報之地址為無效,自應送達原陳報之送達處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9 號36樓之7 ,該裁定已於98年8 月6 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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