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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87號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8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乾良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乾良煤氣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由此規定可知,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須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乾良煤氣有限公司之股東,緣因營業狀況不佳,業於民國97年8 月12日向財政部申請停業在案,相對人公司因已停業多時,未來經營有顯著困難,為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之情形能儘速解決,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語,並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簿及變更登記表影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60年6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於97年2月21日准予變更登記,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股東,其出資額為新台幣200,00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網路登記資料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其函覆表示:本處於98年12月28日派員至該公司現場稽核,乾良煤氣有限公司並未於所在地營業,且該處所業經法院拍賣由鄭氏夫妻購得,現任屋主多年均與乾良煤氣有限公司比鄰而居,據其表示該公司自去年起即無營業跡象,其負責人乙○○○約3 、4年前即已行蹤不明,且該公司96年5 月3 日發生火災造成附近房屋損毀,該公司與火災受災戶之理賠金亦未完全清償。本部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查乾良煤氣有限公司之營業狀況,該所於98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1046586函復「... 經現場勘查該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復又查該公司尚無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顯見該公司負責人已無意經營等語,此有99年1 月7 日經中三字第09835266350 號函及其所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存卷可參。綜酌上情,相對人乾良煤氣有限公司確已停止營業多年,況該公司又因火災理賠金造成財政困難,是以該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依首揭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解散。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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