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89號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字第四七八號裁定所選派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丙○○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須公司不能依同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始得為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股份16,795,957股係屬中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宏投資公司,負責人為甲○○)持有,聲請人及禾申堡公司原董事長甲○○均屬中宏投資公司指派至禾申堡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聲請人個人則未持有禾申堡公司股份。且聲請人雖擔任禾申堡公司副董事長,但僅於內部負責技術及研發工作,所學專精於化學工程,並不具備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進行清算一事全然不了解,顯無能力執行鈞院選派之清算事務。近日聽聞原負責人甲○○(目前仍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負責人)告知禾申堡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街2號之廠房已於98年5月初完全燒毀,所有資產設備、營運資料、會計憑證及帳冊亦隨同廠房一同燒毀殆盡,其餘資產刻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速字第12210號執行拍賣 中,則禾申堡公司顯有無法發揮清算功能之情形,而聲請人為糊口維生,長期在大陸謀職工作鮮少回台,在台毫無謀職生活之機會,礙於維持基本之生存與生計,無暇顧及禾申堡公司之業務,實無法善盡清算人之職責。前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禾申堡公司清算人之目的旨在為使禾申堡公司欠稅繳款書合法送達,聲請人目前長居大陸地區,而甲○○原即為禾申堡公司董事長兼持有禾申堡公司股份16,795,957股法人股東中宏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伊長期經營禾申堡公司且掌管財務,對公司事務知之甚詳。據悉,相對人原即以甲○○為法定清算之各類函件從未發生無法送達之情事,且甲○○對相對人之約詢、查帳互動良好,參酌禾申堡公司之現狀已無資產可資了結,由其擔任清算人亦無發生違章情事之機會;再詢之甲○○亦同意擔任禾申堡公司之清算人,且禾申堡公司已有開會決議由甲○○擔任清算人,況甲○○無非訟事件法的176條不得選派為清 算人之情事,為處理禾申堡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因此選派甲○○為禾申堡公司清算人堪為適宜。爰聲請裁定准予解任聲請人之禾申堡公司清算人職務,及聲請選派甲○○為禾申堡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司字第478號民事裁 定選派聲請人為禾申堡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自本院選任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一節,經本院調閱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參以聲請人所述能力不足、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等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學位證明書及護照等影本為證,且禾申堡公司已於98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第三人甲○○為清算人,並經第三人甲○○同意就任,亦據聲請人提出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禾申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委託書等影本為證,是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式機能,認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禾申堡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禾申堡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之情,爰依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至聲請人聲請選派第三人甲○○為禾申堡公司清算人一節,因禾申堡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既已選任第三人甲○○為清算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自無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