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他字第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他字第1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澄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42,000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556,833元。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該判決於98年10月2日確定在案。乃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44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惟原告原││ │ │起訴金額為2,942,000元,本 ││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 │ │嗣減縮請求為1,556,833元, ││ │ │所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6,4││ │ │44元,依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主││ │ │文對被告為徵收。然減縮部分││ │ │之裁判費13,761元,依民事訴││ │ │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 ││ │ │由原告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 │ │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 │ │旨參照)。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原告: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761元。 ││ (二)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6,4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