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47號
- 抗告人
- 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為退還裁判費2/3)。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1/2。因此,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以相對人無權占用伊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0、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房屋為由,訴請相對人㈠應將違章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暨㈡給付損害金新台幣(下同)857萬3410元;且依原法院裁定繳納裁判費82萬8640元。嗣因相對人自動遷出並拋棄該屋處分權,伊乃於94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撤回該「拆屋還地」部分之訴,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損害金(並減縮聲明)833萬9312元(該部分裁判費為8萬3566元)。由此可知,相對人係於訴訟中因自動履行搬遷,致伊無拆屋還地之訴訟利益,因而撤回該部分訴訟。故此部分之裁判費74萬5074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當。詎原法院認應由伊負擔,且不准發還該部分之裁判費1/2,對伊顯失公平,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該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金計857萬3410元。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應徵裁判費82萬8640元,並據抗告人繳納。嗣因相對人自動遷出並拋棄該屋處分權,抗告人乃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之訴,僅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其損害金(減縮聲明)833萬9312元(該部分徵裁判費為8萬3566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損害金7,88萬9,158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一審卷㈠第4頁「訴之聲明」、第21頁補費裁定、第2頁之繳費收據;一審卷㈡第42之1頁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之訴、第115頁訴之聲明〈減縮〉)。依上說明,抗告人因僅撤回一部訴訟,並未使本案訴訟繫屬全部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撤回之裁判費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因僅撤回部分訴訟,並未止息訟爭與減省法院之勞費,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是抗告人主張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或原法院應退還裁判費1/2云云,均無可取。
四、從而,原法院將抗告人該部分(即拆屋還地)撤回訴訟之裁判費74萬5,0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認應由抗告人負擔而未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計算內,並依本院95 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命相對人應負擔第1、2審訴訟費用95%為據,裁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7,846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說明所示),暨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